作者簡介:左衛(wèi)民,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編者按:本文原載《當代法學》2019年第3期,正式發(fā)表版有所刪減,為閱讀簡明方便,編輯時刪去了參考文獻,如有需要請以正式發(fā)表版為準。本文責任編輯為楊波教授。
一、檢監(jiān)關系新格局與獨立的強制措施決定程序
職務犯罪的調查程序與審查起訴程序的銜接(下文簡稱“檢監(jiān)銜接”),既涉及案件材料(證據)的移送與審查、認定,也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強制措施)如何適用,還影響訴訟程序的有序展開。鑒于既往犯罪的偵訴銜接都由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展開,而2018年3月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下文簡稱《監(jiān)察法》)打破了這一格局,形成了“二元化”的偵訴銜接和監(jiān)檢銜接機制,檢監(jiān)銜接問題倍受關注。因為,這意味著少數(shù)案件(職務犯罪案件)的證據收集程序將由非司法機關(監(jiān)察機關)在監(jiān)察程序中完成。由此,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會面對兩類案件:一類是偵查機關(一般是公安機關)移送的普通刑事案件,另一類是監(jiān)察機關移送的職務犯罪案件。相應地,這種分化也導致了檢察機關從只展開一種銜接變?yōu)閮深愩暯樱杭磸倪^去只需與偵查機關進行訴訟法中的“內部”程序銜接,轉變?yōu)椤皟炔裤暯印迸c監(jiān)察法架構下的“外部”程序銜接。在此情況下,檢察機關如何理順與監(jiān)察機關新型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關系,進而處理好調查與起訴的有效銜接及其中具體的程序操作問題,需要立法回應。事實上,實務中職務犯罪審查起訴階段如何適用強制措施就是一個頗為棘手的問題。對先行留置或未被留置的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如何適用逮捕等強制措施?留置是否可以延續(xù)到移送審查起訴階段后,直至檢察機關作出強制措施的決定?《監(jiān)察法》并沒有就這些具體的程序操作作出詳細規(guī)定,甚至就連基本的程序框架也未形成。考慮到檢監(jiān)銜接總體上仍是一個新的刑事程序問題,2018年10月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將其作為一個重點內容加以規(guī)范。
修改后的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對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的銜接明確規(guī)定:“對于監(jiān)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的決定?!睆哪撤N意義上講,此條規(guī)定確實解決了監(jiān)察調查與審查起訴中的強制措施銜接與適用等問題,從而為實踐操作提供了相對明確的指引。在筆者看來,更值得注意的是,此規(guī)定實質上設立了一種在監(jiān)察調查與審查起訴之間的獨立性程序機制——審查決定強制措施程序??梢哉f,這是一項全新的制度創(chuàng)新。相應地,此規(guī)定也增加了一種新型刑事拘留,即移送審查起訴后的先行拘留。之所以有此論斷,主要基于三點:一是程序階段劃分上的獨立性。此種審查決定程序是在監(jiān)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時立即啟動,在其結束時才正式進入審查起訴程序,實質上可以視作調查階段與審查起訴階段之間的過渡階段。對此,相關期間計算上的單獨性可以印證。修改后的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査起訴期限?!边@事實上是從時間上將審查決定強制措施程序與審查起訴程序作了一定的“隔離”,進而為兩種不同程序的設置、識別與適用提供了外在條件。質言之,程序時空上的“隔離”與分殊成為證成強制措施審查決定程序獨立性的形式理據。二是程序目的的獨立性。從立法目的上講,此程序機制設立的唯一目的就是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采取何種強制措施,從而區(qū)別于職務犯罪調查的證據收集和審查起訴的證據審查、補充目的。程序目的的特定性決定了程序機制啟動、展開與效力等方面的差異,進而塑造出完全不同的兩種程序面相。這一區(qū)分為證成強制措施審查決定程序的獨立性提供了實質理據。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盡管此前的刑事訴訟法中也存在強制措施審查決定程序,例如逮捕的審查決定程序,但其一般是在刑事拘留前提下由公安機關提交檢察機關審查決定,這種審查批捕并不單獨占用某一訴訟階段的時間,實質上是偵查環(huán)節(jié)中展開的審查機制,審查并不影響偵查活動的同步展開。然而,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所規(guī)定的強制措施審查決定程序,是在職務犯罪調查結束之后、審查起訴之前進行的,其內容不同于前二者,實際上可以視作“準單獨展開”。所以,與在偵查中展開的審查批捕活動不同,后者具有“時空重疊性”,前者則具有“時空分離性”。
綜上,鑒于立法層面過去并未單獨設立強制措施的審查階段,此次修法也未在立法文本中明確其屬于能與調查、偵查、起訴并列的獨立階段。所以,強制措施審查決定程序雖缺乏成為單獨訴訟階段的“名分”,但實際上已具備單獨訴訟階段的諸多形式要素與實質要素,稱其為“準單獨訴訟階段”可能更為適宜。對整個刑事訴訟程序而言,這種全新的獨立強制措施審查決定程序到底意味著什么,我們又該如何認識此程序設置。
二、強制措施決定程序的合理性問題
從司法適用角度而言,這種單獨的強制措施適用程序似乎在技術上解決了檢監(jiān)銜接中監(jiān)察機關與檢察機關如何制約的難題,但又產生了程序合理性的內在問題。對此,不能不加以關注。
(一)單獨設置強制措施決定程序的合理性問題
按照訴訟職能劃分的法理,偵查、起訴、審判程序各階段同時包括兩方面的訴訟職能:一方面是對案件的審查和處理,主要圍繞證據進行;另一方面是對涉案人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即采取何種強制措施以保證訴訟順利進行。兩種職能統(tǒng)合于同一訴訟階段,以確保訴訟高效地展開。在這種模式下,偵訴銜接過程中無須單獨設立強制措施的決定程序,前一階段的強制措施可以自然延續(xù)到后一訴訟階段。更為重要的是,不同階段訴訟適用的強制措施的性質和條件基本相同,只要沒有出現(xiàn)適用條件的變化,并無太多必要重啟強制措施的審查,進而改變/變更強制措施的適用,即便是羈押必要性審查,也僅是一種特殊的程序機制。相比之下,檢監(jiān)銜接程序則完全不同,監(jiān)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之前,案件處于監(jiān)察程序之中,案件處理受監(jiān)察法的調整,對被調查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即留置)不屬于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強制措施,且留置適用的條件也與刑事拘留、逮捕有所區(qū)別,因此,設置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決定程序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仔細推敲,其不當性可能超過其合理性,值得各界反思:
其一,從訴訟法理角度而言,這種單獨的程序設置違背了訴訟階段理論的基本邏輯。按照訴訟職能的劃分,我國刑事程序分為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zhí)行五大職能,也可以稱之為五個不同的訴訟階段,即訴訟階段理論。即使從比較法角度來看,刑事訴訟程序也通常區(qū)分為審前程序與審判程序,未見在證據收集和審查起訴之間設置審查決定強制措施適用的“準單獨程序”。那么,為何在監(jiān)察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后要設立這一程序機制?其制度性質難以在訴訟法理上予以界定與證成,這一安排將可能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整體的協(xié)調統(tǒng)一。具體而言,某一程序環(huán)節(jié)能夠被界定為獨立的訴訟階段,其對案件的處理和涉案人員的處理在規(guī)范上應當與其它程序機制有明顯區(qū)分且須具備相應的獨立性。但就職務犯罪調查中的強制措施審查決定程序而言,其僅涉及人身自由的臨時性干預這一程序行為,而并不對案件和涉案人員本身的程序處遇和實質處斷作出決定。另外,即使將這一程序附隨性地納入其它訴訟階段,也未必會對被調查對象(被告人)的權利保障以及犯罪調查、處理的順利進行造成不利影響,立法將其獨立化的理由和依據并不充分。具體而言,一方面,強制措施的采用并不涉及案件與涉案人員的最終實體處分,其權利干預具有臨時性、變動性。對其加以嚴格化、單獨化的審查看似體現(xiàn)了權力的謙抑性,實則可能違背了刑事訴訟的比例原則。另一方面,在這一審查程序之前,由于留置措施的采用,被調查對象的人身自由實際上已處于相當?shù)臏p損狀態(tài),在審查起訴之前變更強制措施且對其進行單獨的審查決定從某種程度而言反而可能造成羈押期限的延長。故此,在這一程序并不具備成為單獨訴訟階段條件的情況下,立法將其獨立化,顯然有違相關訴訟法理。此外,就立法正當性而言,涉及刑事訴訟階段實質性變更的重大調整,在立法上卻未予以言明且這種調整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以修正案的形式進行,而非像過往修法由全國人大進行結構性修改,這樣“名為小改實做大改”的立法程序是否正當,也值得反思。
其二,獨立的強制措施審查決定程序欠缺設立的必要性。從經驗角度而言,既往刑事訴訟立法并未在偵查與審查起訴程序之間單獨設立強制措施審查決定程序,一方面可能在于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準逮捕時已經介入偵查程序;另一方面,或許更重要的是在移送審查起訴之時,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強制措施類型已表明了偵查機關認為其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且有采取強制措施之必要。在這種情況下,偵查機關若未變更強制措施,就表明其認為存在繼續(xù)適用同類強制措施的必要性。有鑒于此,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也完全沒有必要再針對強制措施設置專門的審查決定機制。同理,監(jiān)察機關負責的調查階段雖然沒有采取訴訟法意義上的刑事強制措施,卻采取了類似的監(jiān)察強制措施(留置),其嚴厲性、干預性堪比刑訴法中的拘留、逮捕。從這一點來看,監(jiān)察調查階段的留置雖沒有刑事強制措施的“名”,但在適用效果上則有其“實”。如果監(jiān)察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之時仍未解除留置措施,意味著此時并未出現(xiàn)《監(jiān)察法》第四十三條所規(guī)定的“監(jiān)察機關發(fā)現(xiàn)采取留置措施不當?shù)?,應當及時解除”之情形,亦即,仍有適用的必要性。因此,在與偵查階段移送起訴存在相當程度同質性的情況下,應當認為監(jiān)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欠缺審查強制措施的必要性。
其三,從訴訟經濟的角度來看,設置獨立的強制措施審查決定程序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诩韧涷?,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對于偵查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往往持認可態(tài)度,即使設立專門程序對強制措施再進行審查,一般也是同意批準逮捕,這可從三地試點的情況加以印證。此外,在職務犯罪的調查程序中,檢察機關可以派員提前介入,并從證據審查的角度提出案件處理意見。從實踐來看,這已是一種模式化的工作機制。在此過程中,檢察機關勢必會對強制措施的適用加以關注并提出相應的建議。就此而言,由檢察機關在檢監(jiān)銜接時重啟強制措施的審查,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是一項“重復勞動”,象征意義大于實質意義。不僅如此,在檢察機關實行“捕訴合一”改革的背景下,理應由負責審查批捕的檢察官負責此項工作,而在其并入公訴部門之后,這樣額外增加的一項審查業(yè)務可能會加重檢察機關的辦案負擔,進而影響“捕訴合一”的改革成效。
綜上而言,修改后的刑訴法針對監(jiān)察案件強制措施的適用專門增設獨立的審查決定程序,固然是出于對不同于偵查性質的監(jiān)察調查的立法回應,但也很明顯地形成了一種相當復雜而奇特的程序性機制。這種程序設置在有效解決監(jiān)察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有效銜接的同時,又制造了一些新的程序問題。就此而言,這一立法回應或者說此應對措施并非是最佳選項。在筆者看來,這表明立法者并未系統(tǒng)考量此程序設置潛在的問題,其更多考慮的是如何解決兩種不同程序在技術操作層面如何銜接的問題,而至于銜接的程序技術是否足夠合理可能并沒有被充分關注,甚至可能都沒有進入立法者的視野。
(二)針對留置適用的先行拘留合理性問題
附隨獨立的強制措施決定程序,針對留置適用的先行拘留是此次立法上的另一誤區(qū)。先行拘留旨在解決犯罪嫌疑人從留置狀態(tài)如何過渡到逮捕、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環(huán)節(jié),以實現(xiàn)調查—審查程序無縫銜接,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推進。先行拘留在解決上述問題的同時,也帶來程序適用不當?shù)膯栴},并嚴重違背強制措施適用的基本法理。
其一,適用階段不當。按照修改后刑訴法的規(guī)定,針對被留置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的適用時間是在調查終結后,移送審查起訴之前。這意味著調查(偵查)階段結束后再適用刑事拘留,由此造成拘留適用上的功能矛盾。按照訴訟法理,刑事拘留是偵查階段適用的緊急性的強制措施,屬于到案措施,而適用于留置的先行拘留則是留置與逮捕、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等強制措施之間的過渡性措施,不具有任何緊急性,也絕非適用于調查/偵查初期,此時也無需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這就造成了拘留適用的功能紊亂,嚴重損害了強制措施體系整體上的邏輯自洽性。不僅如此,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偵查初期對犯罪嫌疑人適用臨時性的拘留措施既能滿足查證的需求,也能兼顧權利保障,但在監(jiān)察調查階段已經結束時再適用這一措施僅僅有利于程序銜接,更多只是為了案件處理的方便,權利保障似乎不在考慮之內。
其二,適用主體不當。按照一般理解與既往慣常,刑事拘留是為了實現(xiàn)偵查目的,由偵查機關(無論是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自偵部門)自行決定適用的強制措施;如果確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偵查機關可以在拘留期間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也就是說,在適用主體上,只能由偵查機關作出決定,公訴機關、審判機關均無權作出拘留決定,這與其他四種強制措施不同。而修改后的刑訴法顛覆了這種制度邏輯,既允許偵查機關適用拘留措施,又允許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之時適用。換言之,檢察機關既是逮捕決定機關,又成為拘留決定機關,由此,由檢察機關實施“先行拘留”的規(guī)定違背了拘留主體的適用邏輯,造成適用主體不當。
其三,適用對象不當。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偵查機關適用拘留針對的是“現(xiàn)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其中,現(xiàn)行犯指現(xiàn)場作案被當場抓獲的嫌疑人員,重大嫌疑分子指的是有證據表明其犯罪嫌疑程度很高的嫌疑人員。因此,對先行留置的職務犯罪嫌疑人來說,由于之前已被采取了較長時間的留置,自然不可能因“現(xiàn)行犯”而被適用拘留,也不可能因“具有重大嫌疑”而被拘留。實際上,監(jiān)察機關經過一段時間的調查,在調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已認定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犯罪事實清楚的程度遠遠超過“重大嫌疑”。因此,對犯罪事實已查清、證據確實充分的被告人再適用刑事拘留,無疑違背了刑訴法對拘留對象的規(guī)定,屬于典型的適用對象不當。
其四,適用條件不當。按照刑訴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刑事拘留適用于七種情形,由此具有程度不同的臨時性與緊急性,是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適用的到案措施,實踐中并非每案必用。監(jiān)察機關在職務犯罪調查程序中,如果已對嫌疑人員適用了留置,無論是一個月還是最長的六個月,均已消解了限制人身自由所需的臨時性、緊急性條件,移送審查起訴后適用拘留即喪失了前提條件。因此,修改后的刑訴法針對留置的被告人所規(guī)定的先行采取拘留措施,已遠遠突破了傳統(tǒng)刑事拘留條件的規(guī)定,成為名為“拘留”,實為“短期羈押”的另一種新的強制措施。
整體上,針對留置適用先行拘留的規(guī)定所呈現(xiàn)的四個方面不當性,根本上是因為在檢監(jiān)銜接中悖離適用拘留與強制措施的基本法理。刑訴法規(guī)定的拘傳、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和逮捕等五種強制措施,遵循從輕到重、由急到緩的法理邏輯,構成了一個完整的強制措施體系,在具體適用時也應循律而行,即一般應先采取拘留后再升格為逮捕。但當前的立法規(guī)定是先行留置爾后適用拘留,而留置本質上形同逮捕,這體現(xiàn)先重后輕、先緩后急的適用邏輯。這種“程序倒轉”的邏輯從根本上背離了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的整體邏輯,由此制造了強制措施體系的邏輯混亂。更加滑稽的是,留置之后為拘留、拘留之后審查決定的后果基本又是逮捕,這實際上又回復到長期羈押的狀態(tài)。
顯然,立法者應該了解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的法理和邏輯,但為什么他們要以有損本來自洽的邏輯體系為代價而作如此制度設計?從某種程度上講,這很可能是不得已而為之,“兩害相較取其輕”。如果針對被留置的嫌疑人徑行決定逮捕,而不用審查證據情況和考量法律問題,則有逮捕出錯的可能性,檢察機關會面臨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風險;如果為逮捕審查決定提供一定的期限,那么,檢察官又不可能對處于留置狀態(tài)的嫌疑人進行訊問。解決這一難題的有效辦法就是提供一種期限較短、強制性程度與留置相當?shù)膹娭拼胧聪刃芯辛?。至于這種程序設計是否違背強制措施體系的法理和邏輯,則不聞不問。
三、檢監(jiān)銜接如何更好開展
如何評析檢監(jiān)銜接中審查決定強制措施的獨立程序以及適用先行拘留,筆者的基本判斷是:在職務犯罪的調查與訴訟中,檢監(jiān)關系取代了反貪與公訴的部門關系,“調訴”關系取代了偵訴關系,面對這種新格局,在如何認識與構建檢監(jiān)關系模式的問題上,立法機關并未有足夠精準的判斷,導致在具體程序制度的設置上出現(xiàn)了不同程度的偏誤。具體而言,立法機關事實上誤讀了監(jiān)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之間的配合與制約的關系原則,尤其是在本應實施配合之處卻采取了制約原理,進而在制度設計上出臺了有悖訴訟法理的獨立強制措施審查決定程序機制。這種觀念認知與制度設計的不當性很可能源于立法機關對于監(jiān)察機關強勢地位的擔憂,從而希望由失去了職務犯罪偵查權力的檢察機關擔負起對職務犯罪調查程序的司法控制職能,通過“制約模式”促進職務犯罪刑事訴訟的正當性。就此而言,立法機關不可謂不用心良苦,也充分體現(xiàn)了其應有的政治擔當。但需要指出的是,“制約模式”的核心要義在于強調檢察機關對監(jiān)察機關作出的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把握,而并非是對具有臨時性、保障性和程序性的強制措施的審查決定。過度強調強制措施審查決定程序的獨立性實際上也是對“制約模式”的誤解。此外,受限于“相互配合”原則以及監(jiān)察體制改革的背景,司法機關尤其是檢察機關在配合與制約關系中難以找到一個更好的平衡點。那么,如何走出立法的誤區(qū),從而構建出更優(yōu)的制度呢?筆者認為可行之道在于:
一方面,在立法指導思想上,檢監(jiān)銜接的程序設計應當符合訴訟法理,遵從程序法本身的規(guī)律尤其是訴訟階段發(fā)展規(guī)律,即按偵查、審查起訴及審判的自然流程來決定如何設置。相應地,采取某種強制措施的必要性也需要契合刑事訴訟的內在需要。按照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在偵查階段應申請、決定適用強制措施,而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基本不再對強制措施進行實質性審查,即或進行,也只是在審查起訴或審判過程中根據實體判斷相機變更。因此,設立強制措施審查決定單獨程序的立法指導思想需要進行深層次反思。在現(xiàn)有訴訟流程運作順暢且并無結構性問題的前提下,輕易對其加以變動,很難說這是理性之舉,更難說是具有充分合理性的調整。在筆者看來,根本問題在于監(jiān)察調查程序的性質定位。歸根結底,檢監(jiān)銜接中呈現(xiàn)的結構性問題及先行拘留的不合理性,是因為監(jiān)察調查程序并沒有被定義為偵查程序,因而,在監(jiān)察調查期間無須配置相應的強制措施以適應偵查需要。不可否認,監(jiān)察機關在宏觀層面上被定義為政治機關,但針對職務犯罪案件的監(jiān)察調查實際上非常類似于刑事偵查,其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為提起公訴與審判準備證據材料。在“名”上將監(jiān)察調查程序視其為偵查程序,并不會削弱監(jiān)察機關作為政治機關的重要地位。在未來一段時期內,社會各界可能需要就此問題進行反復探討以形成共識,進而才可能徹底解決檢監(jiān)的順利、合理銜接的問題。
另一方面,重新規(guī)范調查與審查起訴兩個階段之間的關系。從經驗性的視角出發(fā),檢監(jiān)關系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是否決定強制措施時,合理模式整體上應類似于偵訴關系,即一種承接關系或配合關系,而非制約關系。換言之,檢察機關應當比照針對公安機關的做法,接受監(jiān)察機關所采取的“強制措施”,而非以一種不信任的態(tài)度再進行專門審查,更不能違背法理邏輯降格采取強制措施。因此,一個根本性解決方案是,在未來的法律修改中,在監(jiān)察調查階段按照事實上的強制程度構建一個有梯度、合理的強制措施體系,并與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措施體系形成一一對應關系,如留置對應逮捕。以此為前提,取消案件移送起訴后的強制措施審查決定程序機制,不再專門進行強制措施的審查。在犯罪嫌疑人被先行留置的情況下,審查起訴階段應適用何種強制措施,理論界已有研究,提出可以直接適用逮捕,也可以做出取保候審決定。在筆者看來,由于案件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據標準實際上已經高于逮捕的證據標準,由檢察機關直接轉為逮捕可能更為合適。至于是否應當采取取保候審等其它強制措施,則可以等到轉為逮捕之后,在接下來的審查起訴工作中,結合對案件的審查情況來決定是否需要作出相應調整。當然,前文已經提到,檢察機關潛在的擔憂在于直接逮捕可能面臨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筆者認為,與其為了規(guī)避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風險,而造成程序的虛置與耗損,悖離訴訟法理,不如權衡利弊直接選擇承擔可能的訴訟風險與賠償責任,從而保證訴訟程序的高效與訴訟法理的一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之前的監(jiān)察調查階段未被采取留置措施,而是適用于類似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的措施,那么檢監(jiān)銜接時,自然可以由檢察機關直接決定適用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措施。
余論
應當承認,在《監(jiān)察法》出臺之初,相關的實施規(guī)范、操作細則尚不充分,《刑事訴訟法》的修法也具有一定的應急性、針對性,因而難免對某些問題尤其是那些實踐操作較強的程序細節(jié)把握不到位,處理的不夠精細。就此而言,或許我們對于兩法銜接內容要求盡善盡美已屬過于“嚴苛”。所以,一方面應充分肯定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在兩法銜接方面所力求達到的積極成效;另一方面在刑訴法未來可能采取“小改為主”的修正案模式前提下,“兩法”銜接也無必要過分追求“畢其功于一役”,通過一次修法解決所有問題。畢竟,“兩法”何處需要銜接以及怎樣銜接尚待實踐來檢驗;如何更好的銜接更需要在實踐中不斷磨合,而這些在實踐中產生的知識與經驗,可以作為以后修法的制度基礎。作為研究者,筆者更希望以一種探討式、啟發(fā)式的視角去反思,或許這才是一種更為理性的研究態(tài)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