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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平交通肇事改判案之檢討

文章首發(fā)于公眾號刑辯言思錄,文/周浩律師 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原題:反思余金平交通肇事案:訴權與裁判權的碰撞

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真相,正確適用法律,做到有罪必罰,同時也須避免無辜者受罰。也就是說,通過刑事訴訟追求案件真相,實現(xiàn)法的正義,要以刑事程序進行限制。

1

訴訟構造與價值選擇

刑事訴訟的構造或模式,法治國家普遍采用控審分離背景下的控辯主義模式,即控辯之間平等對抗,法院居中裁判。此類訴訟構造,又存在著兩個下位權重要素,當事人主義(控辯平等)與職權主義(審問調(diào)查)。正是二者此消彼長或彼此交融,將訴訟構造引向不同的價值追求。

訴訟模式在立法上的不同選擇,從根本上來講,取決于查明案件真相與保障人權的利益權衡,關鍵在于立法的天平傾向哪一側。

過于注重查明真相,自然要倚重職權主義,充分調(diào)動審查的主動性,極端的如早期的糾問模式。當下的職權主義則是在承認控審分離的基本前提下,積極發(fā)現(xiàn)真相,程序規(guī)則約束力不大,壓縮被告人的辯護空間,比如將被告人的如實供述作為一項義務加以對待,或是法院具備調(diào)查證據(jù)的職權等等。

出于保障人權的考慮,給予國家敵對的被告人以尊嚴,則會比較注意抑制公權力行使的界限,恪守程序規(guī)則,要求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必須出自于正當程序。當事人主義模式情境下,法律通常就會賦予控辯雙方平等的對抗地位,以共同推動刑事程序的進展,雙方均可調(diào)查事實、搜集證據(jù)、傳喚證人。考慮到檢察院與被告人訴訟行為能力的高低落差,同等武裝控辯雙方,是當事人主義的一大特色,比如賦予被告人充分的沉默權和辯護權。

當前較為常見的情形,是以當事人主義為基礎,以職權主義為補充。德國學者羅克辛教授指出,德國刑事訴訟同時混合著糾問模式和對抗制訴訟。法官調(diào)查以起訴內(nèi)容為限,避開主動追究,同時庭審時奉行主動調(diào)查原則,有責任提出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jù)。

與之類似,日本刑事訴訟構造也是采納這樣的模式。正如日本學者田口守一教授所稱的'判例也認為,訴訟推進的主動權原則上賦予了當事人;職權主義不是與當事人主義相對立,相反這種必要的職權主義是為了使當事人主義更有效地發(fā)揮作用'。

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優(yōu)先順序的不同,或是二者在立法中的權重不同,代表著不同的價值裁量,也有著不同的選擇和結論。

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不同的側重程度,具體到通過正當程序限制正義實現(xiàn)的程度方面,有著明顯區(qū)別:比如禁止雙重危險或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貫徹的徹底與否;自白任意性程度的不同把握;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被告人供述,之后被告人面對檢察官或法官所作的重復性供述是否能夠排除;通過非法手段收集物證、書證排除規(guī)則的適用范圍;法院依職權調(diào)取證據(jù)的情形等方面。

2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嚴格奉行當事人主義的美國,要求控辯雙方實質(zhì)平等。為此,美國憲法有多條保障被告人權利的規(guī)定,目的就是限制權力行使須受制于正當程序,同時也彌補處于劣勢的被告人。

其中,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規(guī)定的是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傷害'。在這種情況下,部分州的刑事程序直接禁止檢察官的上訴,只賦予被告人上訴權。有些州即便允許檢察官上訴,但也有著嚴格的限制。

在檢察官上訴權方面,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混雜的大陸法系國家,確定的則是'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雖授予檢察官上訴權,但同時規(guī)定檢察官如為被告人之利益上訴的,二審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如果上訴是由被告人獨立提起的,或由檢察官為他的利益提起的,或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的,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變更'。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guī)定,對于被告人提出控訴的案件或者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控訴的案件,不得宣告比原判刑罰更重的刑罰。這是'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我國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規(guī)定,'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于原審判決之刑'。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背后的法理,是源于德國的判決確定力規(guī)則。確定力規(guī)則,要求無罪判決或有罪判決在有利被告的限度范圍內(nèi)均有確定力,二審不得隨意更改這種有利事實的認定。

事實上,'禁止雙重危險'或'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立法化,同樣是平衡案件真相與保障人權,也就是訴訟構造之下價值衡量選擇的問題。

當事人主義模式下,控辯雙方平等對抗,檢察院雖代表國家進行追訴,但與被告人的地位無異,扮演的是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角色,法院則只得圍繞控辯雙方的爭點展開。堅持當事人主義的要求,須做到不告不理。那么,既然作為控訴方的檢察院未提出對被告人的第二次控告,作為裁判員的二審法院自然無權加以審判。

被告人上訴或者檢察院為被告人利益控訴的案件,實際上等同于當事人主義中的原告缺失,二審法院面臨的爭點只有一審量刑是否過重的問題。此時的二審法院,還是只得審查當事人提出的訴求,即便一審量刑確有不當,也不得損害被告人已經(jīng)確定的利益。

所以說,'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是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必然產(chǎn)物。

相比之下,我國從根本上并未完全確立以當事人主義為基礎的訴訟模式,隨之也沒有完整確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guī)定的限制。

由此可見,我們確立的上訴不加刑原則是不全面的'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從文本上來看,檢察院的抗訴,未以不同利益進行區(qū)分。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場合,存在例外,二審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顯然是不同于'禁止不利益變更'要求的'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控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

實際上,我國檢察院的法律地位兼任三種角色,既有肩負舉證責任的原告角色,又有監(jiān)督法律正確實施的監(jiān)督者角色,具有法律監(jiān)督地位,還有承擔客觀公正義務的中立角色。與此同時,《刑事訴訟法》還賦予二審法院不受上訴、抗訴的范圍限制,須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也就是說,檢察院的抗訴,不可能是為了被告人之利益,而是為了檢察院的職權定位,監(jiān)督一審判決是否妥當?shù)睦妗?/p>

問題是,檢察院雖是為了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能,但是其提出的具體抗訴理由,有時在實質(zhì)上與被告人之利益趨同,比如均認為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要求二審法院從輕量刑。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如何裁判,法理上來講是清晰的,但純粹從法條上進行理解可以加重被告人刑罰,則'似對非對',又'似錯非錯'。

究其根源,之所以出現(xiàn)這種困境,主要還是理念與法條的關系問題,根本是訴訟模式背后的價值選擇問題。

3

反思佘金平交通肇事案

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構造,大體上處于控辯模式之下,更為側重案件真相的查明,'重打擊,輕保護',職權主義色彩較為濃厚。

具體到'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方面,上訴不加刑貫徹的不是很徹底,檢察院抗訴的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沒有明確規(guī)定檢察院的抗訴求輕實質(zhì)上等同于被告人因量刑過重上訴的場合,二審同樣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

最近引起熱議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就是如此。被告人認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檢察院也提出抗訴,且檢察院的抗訴請求與被告人的上訴請求殊途同歸,均要求判處緩刑。

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是:原判量刑錯誤。主要理由是四點:1.本案不屬于法定改判情形,一審法院改判屬程序違法;2.一審法院不采納量刑建議的理由不能成立(從重量刑的理由不能成立);3.余金平符合適用緩刑條件,該院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4.一審法院對于類似案件曾判處緩刑,對本案判處實刑屬同案不同判。

從檢察院提出的抗訴理由來看,檢察院主要的訴請是,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一審法院不采納量刑建議,無故改判違法。雖然檢察院未明確提出量刑過重,但是卻包含類似內(nèi)容,比如其認為一審認定的從重量刑均屬不當,實際上與被告人上訴提出的量刑過重具有本質(zhì)上的實質(zhì)利益趨同。

具體說,一審中,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是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兩年有期徒刑(實刑)。二審中,檢察院的抗訴要求是采納一審提出的量刑建議,即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顯然,從整體角度看,判三緩四與實刑兩年,孰重孰輕,不是簡單的算術題。緩刑雖是刑罰執(zhí)行方式,但因不須羈押,不論是社會文化語境之下的理解,還是站在被告人立場實質(zhì)解釋,緩刑當然的就輕于實刑。也即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是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那么,檢察院因量刑過重而提起抗訴,是為了被告人利益抗訴嗎?當然不是。

嚴格來說,被告人與檢察院追求的利益有不同之處,被告人追求的是量刑從輕,檢察院抗訴追求的是自己出具量刑建議的妥當性,法院應當予以采納。要注意的是,二者的利益表面上雖有不同,可本質(zhì)上具有同質(zhì)性,都是要求二審法院對被告人判處緩刑。按照刑訴法理來說,利益同質(zhì)相當?shù)?,應當按照被告人上訴同等對待,二審不得加重刑罰。

然而,由于上訴不加刑原則貫徹的不徹底,再加上成文法體系下,檢察院抗訴的,二審法院依法加重量刑,可以說是忠誠于'法律'。所以,若是要求法院忽略法律條文,徑行援引德日諸國的刑訴法理從體系上理解上訴不加刑,恐怕也是對法院抱有不當?shù)幕孟牖蚴瞧诩椒ㄔ罕荛_法律條文談理念。

當然,檢察院抗訴的,二審法院不予理會上訴不加刑,法律上雖說得過去,可終歸是不符合當下的法感情,特別是域外法理已經(jīng)展示出強大理性的背景下。

事實上,面對檢察院抗訴量刑過重,二審法院查明案件存在加重刑罰空間的,不必一定加重量刑,發(fā)回重審可能是當下最能接受的結果。

反常的是,佘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審法院以詳實說理充分駁斥檢察院和被告要求判緩刑的說法,直接加重被告人刑罰。

不得不說,這與近年來認罪認罰的推進有著萬千關聯(lián)。

當前,認罪認罰全面鋪開之后,檢察院與被告人達成量刑協(xié)商的,審判階段中檢察院量刑建議的精準性必然會觸碰到法院的裁判權。

如果,法院強調(diào)裁判權的絕對性,對認罪認罰協(xié)商量刑導致裁判權的旁落有所抵觸,那么量刑建議的不采納也就成為一種利益驅逐。法院雖然無需做到欣然接受,但也大可不必如此。認罪認罰背景下,量刑建議的妥當與否始終操之于法官之手,這是法律所明確的。

問題是,認罪認罰的案件,檢察院與被告人達成量刑協(xié)商,雙方建立攻守聯(lián)盟的,法院不甘心成為量刑協(xié)商到量刑裁判的襯托。那么,檢察院與法院的權力分配,必然終有抵牾。

回到佘金平交通肇事案,檢察院與被告人達成的量刑較為輕緩,法院實際判處的刑罰較重。隨后的二審,實際上就演變?yōu)闄z察院的量刑建議與法院的司法裁判權之間的碰撞,被告人則完全的淪落為二審裁判的客體。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未被全面確認的情況下,作為法律監(jiān)督地位的檢察院為了本部門量刑建議的妥當性,選擇抗訴求輕,必將會置被告人于尷尬境地。同理的是,檢察院抗訴求輕,法院過于強調(diào)裁判權的職權地位,假手檢察院抗訴,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加重刑罰也將犧牲被告人的利益。

此種情形下,被告人的利益將會被全然拋之腦后,剩下的是權力分配間的爭奪,這才是值得警醒與關注的。

刑事訴訟法的存在價值,就是承認人類在認識論上的不足,以程序正義的方式限制絕對真相,充分運用程序規(guī)則認定罪與非罪。踐行程序規(guī)則,給予被告人之人格尊嚴和公正對待,也就是要克制部門利益的官僚化,包括抑制偵查機關的不法行為,還有法檢部門的利益沖動。

為了避免類似局面的再次出現(xiàn),就須以規(guī)則打破權力部門間的利益爭奪。重整訴權與裁判權的關系,充分顧及到被告人之利益,給予被告人充分的、不打折扣的上訴權,更應成為立法層面關心的問題。

如若本案成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能否全面確立的審查樣本,才能稱得上是一個司法改革過程中'有著標志性意義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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