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视频淫片aa毛片_日韩高清在线亚洲专区vr_日韩大片免费观看视频播放_亚洲欧美国产精品完整版

打開APP
userphoto
未登錄

開通VIP,暢享免費電子書等14項超值服

開通VIP
自首立功的若干疑難問題研究

刑事實務”可以



作者:張華,網名紹興師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資深刑事法官,從事刑事審判工作30余年,其個人公眾號“司法茶語”。

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審判實踐》


自首立功的若干疑難問題研究

1997年《刑法》對自首和立功制度作了修訂和補充,最高人民法院亦頒布了相應的司法解釋,一些地方司法機關提出與之配套的執(zhí)法意見,從而解決了部分法律適用問題。實踐中,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筆者曾對若干具體適用問題作過一番探討。但由于實務界對法律規(guī)定自首及立功的本質特征理解不一,對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仍有許多適用中的疑難問題難以簡單地按圖索驥。筆者在此結合案例,繼續(xù)研討司法實務中對自首和立功制度具體適用問題的理解,以求教于諸位同仁。


問題之一、首次犯罪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構成自首后,在取保候審期間又犯罪,原自首是否仍可成立。


案例:20041022日晚9時許,顧某伙同馬某、盛某、戴某(均另處)在上海浦東上浦路201弄內,對上完學回家途中的商某毆打,搶得價值人民幣1051元的飛利浦630型移動電話一部和數元人民幣后逃逸。


顧某在參與20041022日晚的搶劫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后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


200411151430分許, 顧某還在取保候審期間,與樓某在上海市商業(yè)會計學校門口處 , 由樓某故意與張某相撞,樓、顧將張某拉至附近弄內,采用搜身、搜書包的方法, 搶得價值人民幣 470 元的迪比特2048 型移動電話一部及現金若干。


200411151615分許,樓某、顧某在上海陸家浜路迎勛路處,見伊某胸前掛著一只MP3, 即上前將伊某拉至本市迎勛路 75 號門口, 使用暴力搶走伊某的價值人民幣420元的WeWa MP3 機一只,遭到了伊某強烈反抗。顧某搶劫得手后逃逸,樓某被伊某當場抓住。


法院判決認定顧某原自首仍然成立。


首次犯罪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構成自首后,在取保候審期間又犯罪,原自首仍可成立?!缎谭ā返?/span>67條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強調了自首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兩重特性,一是主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至少是主要的事實,當然,上述兩個特性中亦包含了“接受審查和裁判”的內容。而《刑法》第67條規(guī)定的自首,其內涵已取消了“接受審查和裁判”作為自首成立的必要條件。有觀點認為,自首后,在取保候審期間又犯罪,說明行為人沒有真正地認罪悔罪,沒有接受審判的誠意,所以原自首情節(jié)自然喪失,依法不應認定。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因為:


一、自首只要求主動投案和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刑法規(guī)定的自首只要求主動到案,且如實供述,至少是主要事實,但并不要求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作為必要條件。如此,可以為國家追訴提供了一定的依據,由于如實供述,則為司法機關查清事實真相創(chuàng)造了條件。其中,自然就有行為人自首的主動性和司法機關追訴的經濟性。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里所說的經濟性是自首行為的客觀外在表現,而不是自首的本質特征,能夠節(jié)約司法成本的并不一定是自首。那種以是否有“經濟性”作為判定是否構成自首,實質模糊了自首中的“主動性和如實供述”的本質特征。自首的本質與自首的作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容混淆。我們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時,必須同時堅持自首的主動性和如實供述兩個條件及其內涵,這是判定是否構成自首的底線,而不能在前述兩個條件與1979年《刑法》規(guī)定的而現已廢止的“接受審查和裁判”這一條件之間游離不定。


二、取保候審是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對犯罪嫌疑人設置一定條件而暫不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除此之外不具有其他法律意義。取保候審是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被保證人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不得妨礙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一種強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1999年聯合制訂的《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取保候審作了具體規(guī)定。在取保期間繼續(xù)犯罪的,是違反刑訴法關于取保候審的相關規(guī)定,即行解除后繼續(xù)立案偵查,并依法與前罪一并追訴,其本身不具有其他法律意義,也并不能因此作為否定前罪如實供述的條件。如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中“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自首”的規(guī)定,供述部分罪行而隱瞞其他罪行的,并不影響已自首部分的成立。該規(guī)定較好詮釋了部分事實自首的內涵,其法律精神可作為評價本案時作參考。同時,前述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數罪是可以理解為包含同種數罪的。司法實踐中,對于犯數罪(含同種和不同種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是指將自己實施的一個或數個獨立構成犯罪行為中的主要事實或情節(jié)交代清楚,這里并不要求行為人將自己所犯數罪中的大多數犯罪交代出來。我們認為,《刑法》確定的自首制度,并不以犯罪嫌疑人真正認罪為條件,在此情況下行為人已經如實交代了某一犯罪的主要事實,已符合自首的構成條件。[1]


三、同種數罪一般不實行并罰,但在特殊情況下,為了達到罪刑相適應的目的,可以有限制地實行數罪并罰。刑法理論上,數罪可分為同種(同一罪名)數罪與不同種(不同罪名)數罪。同種數罪是指行為人以兩個以上的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兩個以上的行為,侵犯了一個相同的直接客體,觸犯了刑法規(guī)定的一個相同的罪名,符合同一種犯罪構成要件的數罪。從刑法規(guī)定來看,發(fā)現新罪或漏罪,適用數罪并罰,應該沒有異議,但在判決宣告以前的數罪實行并罰的,是否包含同種數罪,學界對此意見不一。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同種數罪一般不實行并罰。因為,刑法分則大多數條文對犯同種數罪的,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后果和犯罪主體的不同,已規(guī)定了輕重不同的法定刑,并可作為從重情節(jié)處罰。但這并不等于說一律的不并罰,在特殊情況下,若出于罪刑相適應的考慮,可以有限制的數罪并罰。[2]而本案就屬于前述“特殊情況”。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判決是由合議庭作出的,在具體裁量時,可先對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一次搶劫事實從輕處罰后,再與新犯的另兩次搶劫事實并罰,這樣就能夠達到罪刑相適應的目的。


結合本案分析,顧某在參與20041022日晚的搶劫犯罪后 , 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符合自首成立的條件,被取保候審。顧在取保期間,又參與他人的搶劫犯罪,公安機關重新立案偵查,并對其先后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但這并不影響顧某之前第一次參與搶劫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而構成自首情節(jié)之成立。法院依法對該情節(jié)從輕處理,并與之后的搶劫事實一并處罰是正確的。


問題之二、犯罪嫌疑人因形跡可疑被盤問后主動供述,同時冒名頂替成未成年,是否可成立自首。


案例:20053113時許,程某在上海汶水路一路橋施工工棚處,將停放在該處價值人民幣4520元的一輛永久牌燃氣助動車竊走。當程推著該車至本市場南路時,被巡邏民警發(fā)現并抓獲。案發(fā)后,查獲的贓物已由公安機關發(fā)還失主。


另查:程某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后,如實交代尚未掌握的盜竊事實,但程某冒名程曉山及1987913日出生等情況。


法院認定程某的行為仍構成自首。


犯罪嫌疑人因形跡可疑被盤問后主動供述,同時冒名頂替成未成年,仍可成立自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這是司法解釋對《刑法》第67條關于自首中“如實供述”內涵的詮釋,其精神實質是主要的犯罪事實。同時,該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到案。有觀點認為,程某因形跡可疑被抓,主動供述盜竊事實,可以自首認定,但其又冒名并謊報年齡,使司法機關一時誤認為少年被告人,經查實際為成年人,說明程某有避重就輕想法,沒有認罪悔罪的誠意,所以不應認定為自首。筆者認為,前述觀點值得商榷。嫌疑人因形跡可疑被盤問后主動供述,同時又冒名頂替成未成年,并不影響自首情節(jié)的成立。因為:


一、如實供述的是涉嫌犯罪的事實,且只要是主要事實,接受審查和裁判已不再是成立自首的必要要件。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供述的,應視為自動到案。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是指行為人將自己實施的一個或數個獨立構成犯罪行為中的主要事實和情節(jié)交代清楚,并不一定要求供述所犯的絕大部分事實。刑法確立的自首是否成立,不以犯罪嫌疑人真正認罪為條件,1979年《刑法》關于自首所要求的“接受審查和裁判”這一條件已體現在1997年《刑法》規(guī)定自首所必須的“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條件中,不再是必要要件。行為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則已說明其有接受審查和裁判的意愿,符合自首成立的條件。


二、被告人身份,包括年齡等情況不是犯罪事實,但是司法機關必須查證的,證明責任在于司法機關,該情節(jié)并不影響自首的認定。所謂犯罪事實是行為人實施的與犯罪相關的客觀行為。行為人自動投案并對此如實供述的,司法機關可據此予以查實,并依法提起控訴。而被告人身份是涉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盡管是犯罪構成之四個要件中的一個方面,但其本身不是犯罪事實。實踐中,被告人往往基于種種原因,隱瞞真相,有的冒名頂替,有的胡意亂造,使得司法機關一時難以查清。但是,包括被告人年齡在內的身份情況的查證責任仍在于司法機關。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款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6條第(2)項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訴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后,指定審判員審查以下內容,其中,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jié)等是否明確。同時,該司法解釋第117條第(6)項規(guī)定,對于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28條第2款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從前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公訴機關在提起公訴前必須對被告人身份予以查清,一時難以查清的,但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仍可依法起訴、審判。本案程某冒名頂替,從而謊報年齡一節(jié),司法機關可通過刑事訴訟整個過程,一般可予查清。這并不影響司法機關對其犯罪事實的偵查、起訴和審判,而涉案事實又是程某主動供述的,故自首情節(jié)仍可成立。


三、嫌疑人冒名頂替、謊報年齡情況可作為行為人自首的具體情節(jié),依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釋相關規(guī)定,具體確定是給予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刑法》第67條第1款規(guī)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這是對自首者的處罰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具體確定是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犯罪事實的輕重,并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jié)。本案中,程某冒名并謊報年齡,使司法機關一時誤認為其系未成年被告人,與那些真誠悔罪,愿意改過自新是有區(qū)別的,對此,可作為自首的具體情節(jié),由人民法院依法裁量其具體刑罰。


綜上,法院依法認定程某的行為構成自首,并從輕處罰是正確的。


問題之三,行為人沒有投案的意愿,但其親屬仍為警方指明涉嫌犯罪的行為人行蹤,并幫助抓獲的,對行為人是否可以準自首認定。


案例120018月中旬,江蘇江都的無業(yè)人員陳甲、陳乙共謀至陳甲在滬的二伯父家殺人劫財,陳甲提供了二伯父家庭情況。為此,兩人準備了作案工具,于同年820日至上海友誼路某號陳甲二伯父家,乘其伯母謝某一人在家,采用暴力將謝殺死,并劫得價值人民幣1400余元財物后逃離上海市。


公安機關經偵查,確認陳甲有重大嫌疑,陳乙亦與案件有關。同年822日,偵查人員趕赴江都市,找到陳乙之父,告知陳甲在滬“出事”,陳乙和陳甲在一起,要求陳父提供情況,但未說明發(fā)生什么案件。陳乙父親表示積極協助,此時恰巧有事需趕往上海,而陳父仍答應與警方保持聯系。其間,陳乙在揚州與其父電話聯絡稱,自己在滬闖禍。陳父勸其自首,但陳乙未答應。823日,陳父即將上述電話號碼告知在江都市守候的上海偵查人員。上海警方隨即派員趕赴揚州,發(fā)現該號碼系某國道旁的公用電話,通話人去向不明。當晚陳乙父親在滬用手機又向在江都的偵查人員提供了陳乙又一個聯系的電話號碼。警方據此發(fā)現是浙江省杭州市的電話號碼,從而確定陳乙、陳甲可能在杭州,并通過杭州警方網上查詢,即發(fā)現兩陳住宿在該號碼所在區(qū)域的某旅館內。由此,偵查人員在杭州警方配合下,于8244時在杭州某旅館將兩人抓獲。兩人到案后交代了在上海殺人劫財的事實。


法院判決未確認陳乙自首,但鑒于陳乙父親在警方尚未確定陳乙涉嫌犯罪,積極提供陳乙等人的下落及線索的行為,以此作為一種酌定從輕情節(jié),在對陳乙量刑時予以考慮。


案例2:姜某伙同沈某于20049月間盜竊兩次,竊得財物價值人民幣1萬余元。案發(fā)后,公安人員根據沈的供述,至姜的住處欲抓捕姜而未遇,遂又找到姜父(公安派出所社保隊員)。姜父知道警方找其子,當場打電話至家中,并讓姜某呆在家中。隨后,姜父帶領公安人員至住處抓獲姜某,姜亦沒有拒捕,且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盜竊事實。


法院確認,姜某的行為構成準自首,依法從輕處罰。


行為人沒有投案意愿,但其親屬在警方未確定涉嫌犯罪,仍為警方指明涉嫌犯罪的行為人行蹤并幫助抓獲的,對行為人不能以準自首認定。有觀點認為,陳乙父親在警方尚未確定陳乙已涉嫌犯罪,積極向警方提供陳乙等人的下落及線索,可認定為準自首。筆者認為是值得探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guī)定了“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guī)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兩種“準自首”情況,即理論上所說的“陪首”、“送首”。其兩者的真正區(qū)別在于:在“送首”情況下,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已通過一定的方式與司法機關取得了聯系(或是司法機關通知,或是嫌疑人親友主動報案),而在“陪首”中,不存在這種事先溝通的情形,事實上,這一區(qū)別僅在形式上,兩者仍具有實質共同性,即一則“陪首”、“送首”都不是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動,但另則兩者都不違背當事人的意志。⒀司法實務中,如果近親屬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點后,積極協助公安人員前往抓獲,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而予以配合的,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自首論。其中,實質上也有“陪”、“送”的因素。筆者認為,對此可視為自動投案。但在該案中,陳乙父親的行為離上述規(guī)定的準自首條件仍有一定的距離。陳乙父親曾勸陳乙投案,但陳乙不同意,并明確表示反對,且繼續(xù)與陳甲外逃,以躲避公安機關的偵查和追捕;其父在警方尚未確定陳乙涉嫌犯罪,為警方積極提供陳乙的下落及相關線索,使警方迅速抓獲兩名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形下,則不能視陳乙的行為為自動投案。因為,犯罪人陳乙想逃避法律追究,其迅速歸案根本違背了陳乙的本人意志,與其父出于親情而為減輕犯罪嫌疑人罪責的目的之間已缺乏一種刑法意義上的關聯,司法裁判中,亦無法給予統一的、一致的認定。而對于該案陳乙父親的行為,則應作為“大義滅親”的一種形式予以判定,可以在對犯罪人處罰時作為一個量刑情節(jié)考慮。本節(jié)案例2中,行為人姜某則是另外一種情形,姜某對其父帶領公安人員至家中的抓捕行為認可且予以配合,并未反抗或拒捕。對此就可認定為準自首。我們對自首“自動性”的內涵適當演繹,是為了更準確地把握立法和司法解釋的精髓,但不能無限擴大解釋,反之,不能分化瓦解罪犯,亦不利于司法成本的節(jié)約。


問題之四、行為人帶領公安人員協助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而未遇,又電話勸說其自首;在被羈押的看守所內發(fā)現涉案同伙后檢舉并指認的,對此是否構成立功表現。


案例1:陸某伙同茅某、石某預謀搶劫。2004111223時許, 陸、茅、石三人共同至上海西藏南路大吉路口,對途經該處的陳某、陶某、沈某、王某等人進行毆打和威脅,將陳某、沈某、王某等強行帶至上海西林后路1008號門口,陶某在途中逃走報警。陸、茅、石又將上述四人逼至附近的公共廁所內,由茅看管、陸毆打、石脅迫等,并劫得陳某、沈某等人的價值人民幣2600余元的諾基亞手機兩部及公共交通卡等財物。后陸某、茅某、石某三人逃逸,逃跑途中茅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并協助公安人員抓獲陸某。


20041112日,陸某到案后帶領公安人員至石某家,欲帶捉石而未果,并在公安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又電話告知石某,搶劫案已被公安機關偵破,并叫石某自首。石某于次日投案自首。


法院認定陸某的行為構成立功表現。


案情2200563日零時,任某伙同田某、錢某等人攜帶鐵榔頭、螺絲刀等工具,至上海陽城路377號附近時,見停放的一輛價值人民幣4320元永久牌燃氣助動車無人看管,即由任某、田某實施盜竊,被事主孫某、祝某等發(fā)現并制止。任某等分別用暴力及語言威脅,將車強行開走。祝某、姚某在制止過程中手被扭傷。田某持榔頭返回幫助任某逃跑時,被過路群眾奪下,田某等人逃逸,任某被當場抓獲。


2005624日田某因盜竊被抓獲。同年71日任某向監(jiān)管人員檢舉了被關押在同一看守所的田某是參與200563日搶劫的同案犯“湖北”,并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田某被依法追究。


法院認定任某的行為構成立功表現。


行為人帶領公安人員協助抓捕同案犯罪人而未遇,又電話勸說其自首或在被羈押的看守所內發(fā)現涉案同伙,檢舉并指認的,均可構成立功表現。立功制度是1997年《刑法》修改后正式確立的,而1979年《刑法》對于立功僅規(guī)定在自首之后,在對“犯罪較重的”自首者,“如果有立功表現”時應如何處罰作了的規(guī)定,使得當時司法實踐中在遇到雖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現的,只能作為一個酌定從輕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沒有一個統一的執(zhí)法尺度。


《刑法》第68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司法解釋又對立功的具體表現作了闡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guī)定,根據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前提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梢姡⒐Ρ憩F其實是行為人在犯罪以后的一種悔罪態(tài)度,對國家而言,及時追訴犯罪,則節(jié)約了司法成本,具有經濟性,這是立功表現的本質特性。


司法實踐中,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既指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線索的行為,也包括直接協力抓獲的行為。對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機關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點、電話號碼等線索的,一般需以進一步實施了帶領司法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為認定立功的條件;如果所提供的線索十分清楚沒有必要“帶捉”,且司法機關據此抓獲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亦可以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實務中,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應以實際是否抓獲為確認依據。


案例1中,陸某、茅某、石某三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應當沒有異議,但陸某帶領公安人員協助抓捕同案犯罪人石某而未遇,又在公安人員要求下電話勸說石自首,次日石某亦自動投案,對陸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表現,訴訟中,有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陸某的行為如果實際帶捉到,那么對被“帶捉”對象來說,就不能構成自首,陸某雖有“帶捉”行為,而實際沒有協助抓獲同案犯罪人,可作酌定從輕情節(jié)考慮,但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在該情節(jié)認定上,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對偶關系。陸某和石某是兩個不同的犯罪主體,陸“帶捉”犯罪嫌疑人,而石聽從規(guī)勸自首均系針對各自犯罪后形成的認罪和悔罪態(tài)度,應當分別予以確認。筆者認為,對司法解釋中的“協助抓捕”是否可作廣義理解,即亦可包含“犯罪嫌疑人到案”在內。不然,審判實踐中,提供重要線索而無需“帶捉”的,一般就可以“立功”認定。倘若警方在以后的抓捕過程中,嫌疑人不是被抓獲的,而是自動投案的,難道就否定前面的“立功”。筆者打個不太恰當的比喻,戰(zhàn)爭年代,一方將俘虜帶至敵營前喊話勸降,敵兵繳械的,難道對喊話的人就不“寬大”了嗎?這顯然不合理。我們應該對該行為的性質給予具體評價。該案中,對石某確認為自首應當沒有疑問,而對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認定為立功,關鍵在于行為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中是否確實起到了協助作用。這種協助作用包括經行為人當場指認、辨認同案犯而抓獲的;帶領公安人員前往抓獲的以及提供不為司法機關掌握或司法機關按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點而抓獲的,等等。最高人民法院200044日的《關于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認定被告人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構成立功的問題的詮釋可作為本案審理時參考。結合本案再分析,陸某到案后帶領公安人員至石某家欲帶捉石某,雖未果,但在警方的要求下,又電話告知石某說,搶劫案已被公安機關偵破,并叫石至公安機關自首,石某亦供述其確系接到陸某勸說自首的電話后至公安機關自首的。前述情況可予確認。陸某“帶捉”行為對石某居住處予以固定,而非一般提供同案犯的姓名、年齡、住處等基本情況,同時,陸的電話勸說行為又警方要求和監(jiān)控之下在實施的。如果沒有陸某的電話勸說,石某不一定會自首,警方一時亦難以全案偵破。陸某在使同案犯罪人石某到案的問題上確實起到了一定作用,為警方節(jié)約了司法成本,具有一定的經濟性,可統一比照協助作用認定。而同案犯石某的行為成立自首是另一層面評判的問題。綜上,應當確認陸某具有立功表現、石某成立自首。


對于案例2中,任某在被羈押的看守所內發(fā)現涉案同伙,遂向警方檢舉并指認的,是否構成立功表現。訴訟中,亦有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任某已身陷“囹圄”,不具有且實際也無法實施“帶捉”行為,對此僅可作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揭發(fā)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僅可酌定從輕情節(jié)考慮,尚不構成立功表現。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頗值得商榷的。因為,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中的協助作用一般只要是協助行為與警方的抓捕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認定是否起到了協助抓捕作用,并不以所處地點或場所的不同而作為區(qū)別標準。結合本案分析,任某被抓獲以后,警方對任某的搶劫事實且有哪些同案犯雖已掌握在案,但同案犯已在逃,短期內難以歸案;要抓捕到上述涉案人員,必須另行動用警力等,同時,沒有任某檢舉和指認,警方亦萬萬想不到已因盜竊行為被羈押的嫌疑人田某還另犯有搶劫事實,除非該嫌疑人出于悔罪主動坦白而可作自首認定,否則,警方是難以知道田某還有漏罪的。故任的行為已經超出了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范圍,單獨構成一個獨立的行為,而又與該同案犯迅速歸案并因此被法律追究的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任如果不檢舉指認,那么對田某來說,若其盜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話,則很容易就此逃脫此“劫”,也就是漏罪被追訴。所以,我們應該對任這一行為的性質給予具體法律評價,即任某的上述檢舉及指認行為在使同案犯罪人田某歸案問題上確實起了一定協助作用,反映了任某主觀上具有認罪悔罪之表現,客觀上亦為司法機關節(jié)約了司法成本,具有一定的經濟性,故亦可統一比照協助作用認定為立功表現。


本站僅提供存儲服務,所有內容均由用戶發(fā)布,如發(fā)現有害或侵權內容,請點擊舉報。
打開APP,閱讀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類似文章
猜你喜歡
類似文章
立功認定中若干問題研究
NO.726 菏澤開發(fā)區(qū)法院:關于自首的司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觀點:行政拘留期間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
【辯護實務】刑罰運用庭審辯論攻防要點(累犯、自首、立功、緩刑、時效)
以認定自首為承諾規(guī)勸犯罪嫌疑人坦白能否認定為自首
認罪認罰從寬適用三題
更多類似文章 >>
生活服務
分享 收藏 導長圖 關注 下載文章
綁定賬號成功
后續(xù)可登錄賬號暢享VIP特權!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點擊這里聯系客服!

聯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