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關系人參與受賄行為
界定
特定關系人的概念,見兩高在2007年出臺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基本問題的意見》中有“特定關系人”的規(guī)定,即包括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
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犯罪的共犯,首先要符合刑法總則共同犯罪的要求,即共同的故意和行為。受賄犯罪包含謀利行為和收受行為,缺一不可,這就要求特定關系人主客觀要件中要包含謀利和收受兩部分。
按照特定關系人參與受賄的主客觀程度分類如下:
一、特定關系人僅參與受賄預備
特定關系人事前與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受賄通謀,但沒有參與受賄行為或事后處置贓物的行為,對特定關系人定受賄罪共犯(預備)。
二、特定關系人參與謀利和收受的實行行為
1、代為轉(zhuǎn)達謀利+收受=受賄共犯
特定關系人代請托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轉(zhuǎn)達請托事項,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對其以受賄罪共犯定罪。
2、明知謀利+收受=受賄共犯
特定關系人明知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對其以受賄罪共犯定罪。
3、事先不明知謀利+事中僅收受=不構罪
特定關系人不明知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僅收取請托人財物并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對其不定罪。
4、事先未參與+事后處置贓物=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洗錢等
特定關系人事先未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受賄,也未事先約定由特定關系人事后參與處置贓物,僅在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既遂后,幫助其處置贓物,若處置方法為掩飾、隱瞞的,對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若行為構成洗錢罪的,應對其以洗錢罪定罪。
若特點關系人僅僅是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消費使用的,對其不定罪。
三、特定關系人構成其他犯罪的情況
1、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1)國家工作人員謀利+特定關系人收受+不正當利益
特定關系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或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對其依法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上述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行為不知情。
(2)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謀利+特定關系人收受+不正當利益+國家工作人員事后明知
特定關系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下屬的職務便利,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或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而與其有特定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事后對收受行為知情,對此該如何判斷?
2、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過渡為受賄罪共犯的情況
特定關系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特定關系人于實施上述行為之前或過程中告訴國家工作人員,或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國家工作人員未要求及時退還贓款贓物或者上交,應認定為具有共同的受賄故意,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共犯定罪。上述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行為知情。
3、介紹賄賂罪
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介紹賄賂罪在主觀方面屬于故意,即明知是在為受賄人或者行賄人牽線效勞,促成賄賂交易。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進行聯(lián)系、溝通關系、引薦、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xiàn)的行為。
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本罪時,應區(qū)分介紹賄賂罪受賄共犯的界限,介紹賄賂人不同于受賄的幫助犯,必須與賄賂行為的雙方都有聯(lián)系,是根據(jù)行賄、受賄雙方的意圖辦事,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進行聯(lián)系,如果行為人只與其中一方有聯(lián)系,為一方出謀劃策,則構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紹賄賂的行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賄或受賄故意的情況下,才從中溝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無行賄或受賄的意思,只是在行為人的極力慫恿、勸說、誘導等行為之下才產(chǎn)生行賄、受賄意圖,便不是介紹賄賂的性質(zhì),而是教唆犯。如果在教唆后,又在實施介紹賄賂行為的,應按他所教峻的犯罪(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定罪,從重處罰。
實踐中,可以做以下判斷:
(1)特定關系人介紹行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取得聯(lián)系,并代為轉(zhuǎn)達請托事項,幫助請托人將財物交給國家工作人員,特定關系人是否參與參與分贓,均不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2)若犯意的提出并非特定關系人,請托人、國家工作人員本就有賄賂意圖,特定關系人只是為行、受賄雙方進行溝通、聯(lián)系的或代為傳遞錢物,而個人也并未參與分贓,那么,對特定關系人應以介紹賄賂罪定罪。
(小主拙見,供批評討論)
趙素禎原創(chuàng) 盡情分享 轉(zhuǎn)載注明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