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物權法規(guī)定了動產等物權的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而,何為善意及不得對抗第三人究指何人等問題,極易產生疑義,頗值研究。未登記不得對抗之第三人是指當事人之外的,與爭議當事人從從同一當事人處繼受爭議標的物的權利之間存在沖突,然而,對于有些第三人,物權變動未登記亦得對抗,有些第三人,物權變動登記亦不得對抗。
【關鍵詞】
物權變動 登記 對抗 善意第三人
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之第三人范圍是一個極易產生疑義的問題, 為采 此立法的國家和地區(qū)的學術界與實務界所長期爭論,形成了諸多學說與判例。我 國《物權法》在堅持既有法律關于物權變動的立法精神下[1],于第 24、188、 189 條規(guī)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第 129、158 條規(guī)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和地役權設立未經登記,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而,對于何謂善意、未經登記的物權變動不得對抗的善 意第三人究指何人、 已經登記的物權變動是否得對抗任何善意第三人等問題, 物 《 權法》等法律缺乏進一步規(guī)定。我國學者對這些問題或停留在對法國、日本等國 家與地區(qū)相關制度的介紹,或僅側重于動產抵押等某方面的論述,鮮有結合我國 既有法律制度與國情作全面深入地探討。鑒于此,本文擬對其一陳管見,以求教 于方家。 一、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善意界定 我國《物權法》改變了既往立法在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之第三人是否 “善意”問題上的不一致,[2]統(tǒng)一規(guī)定須“善意”,這在貫徹登記對抗制度維持 交易便捷、保護交易安全功能的同時,增強了該制度的倫理道德色彩和正義性, 亦和在此問題上強調“善意”的國際發(fā)展趨勢相吻合,[3]具有合理性。那么, 如何界定“善意”呢?此問題直接關系到第三人范圍的認定, 并最終影響著立法目 的的實現(xiàn),相當重要。 一般地說,善意是行為人對其實施行為及后果的主觀心態(tài)。綜觀近現(xiàn)代民事立法,大多有以下兩種用法:一是指行為人動機純正,沒有損人利己的不法或不 當目的的主觀態(tài)度; 二是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 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tài)。[4]前者是動機上的善意,由于動機一 般難以直接體現(xiàn),因而在考察系爭事實是否適用法律規(guī)定的要件時多不予評價。 后者是觀念上的善意,系基于信任或確信的主觀心態(tài),對其如何判定,各國立法 存在差異,各種學說也莫衷一是。立法上,德國和意大利民法規(guī)定的善意包含無 重大過失,而日本民法規(guī)定的善意與過失是分開的,在考察系爭事實是否適用法 律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時,分別是不同的要件。[5]學說上,一種觀點認為善意僅 是單純的知或者不知的事實而已,應與過失分述,在具體制度中由過失來評價人 們的行為,決定法律后果。[6]如善意為“不知某種情形的存在,善意是一種事 實”。[7]善意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有無過失,在所不問。[8]另一種觀點認為善意并非單純的事實認定,還體現(xiàn)法律的評價,應包含無重大過失之 意,認為所謂善意,是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是否出于過失固非所問,如 依周圍之情事,在交易經驗上,應可得讓與人之無讓與權利之結論者,應認為惡 意。[9]善意是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10]筆者贊 成對善意的認定應包含法律評價,包含對過錯程度的要求。誠然,善意固為行為 人知或不知的心理狀態(tài),但民法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如表見代理、善意取 得、物權變動登記對抗制度)皆有平衡相關當事人的利益和保護交易安全的立法 目的,因而要求受法律保護的行為人(表見代理之相對人、善意取得之受人、已抵押動產的受讓人等)依誠信原則盡一定程度的注意義務方為公允。據此,筆 者認為,由于行為人“無法知道”、“不應知道”其行為缺乏法律根據或其行為相對 人缺乏合法權利本身就包含無過失之意,因而應推定其為善意。對于行為人因欠 缺一般人誠實處理事務所需的注意(即一般過失)和欠缺極其謹慎、精細的注意 (即輕微過失)而不知,亦應認定為善意,否則將會增加當事人的交易成本、降 低交易效率、危害交易安全。這兩點對于未登記物權變動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善意認定亦適用。至于欠缺一般人起碼的注意(即重大過失)而不知,不應認定為善 意,而依“重大過失等于惡意”規(guī)則,推定為惡意。 此外,尚需探討的是,行為人明知其行為缺乏法律根據或其行為相對人缺乏合法權利是否善意?民法學上將其認定為惡意是通說。 如臺灣地區(qū)學者王澤鑒認為, 明知已有其 他未經登記之動產抵押權存在,即使進行了抵押登記,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以 貫徹惡意不受保護基本原則。 [11]劉春堂認為,惡意第三人是明知某物已設立抵押權而仍 然受讓,對損人利己的第三人,法律沒有保護的必要。 [12]。但值得注意的是,國內外一 些民法學者基于對交易安全和效率的注重, 對市場經濟自由競爭規(guī)則的尊重, 提出單純的明 知仍然是善意。在日本和法國,善意第三人曾一度是學術關注的重點,對于“一屋二賣”的轉 買人的明知是否善意,先是明知不屬于善意,后單純明知可以是善意,再后來引入市場競爭 規(guī)則解釋。 [13]我國有學者在論及動產抵押登記效力時認為明知抵押的事實,仍然構成善 意第三人,只要不是背信棄義的第三人都是善意第三人;如果只是了解或知道某一事實,則 不能簡單認定為惡意。 [14]筆者認為,此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反映了法律所要追求 的安全、效率的價值目標;但其背離了法律的倫理道德色彩,缺乏正義性。因為“行為人單 純明知”即意味著行為人知道在爭議標的物上存在他人的合法權利,實施一定行為會損害他 人的合法權利而仍然行事, 這本身就包含著不誠信。 對不誠信的惡意第三人進行法律保護與 人們正義的法感情相悖,難以被人接受。其次,即使將單純明知認定為惡意,也不會損害安 全和效率目標。因為在此規(guī)則下,第三人在進行交易時,只須按照交易慣例和法律規(guī)定詢問 交易相對人關于標的物的權利狀態(tài), 查看有關權利證書即可, 據此得知存在其他人的合法權 利則停止交易, 如相對人告知虛假信息, 則可要求相對人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保護自己的合法 權益。從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只要盡到應有的注意既不會增加第三人的交易成本,也不會損 害其利益,影響交易效率,同時照顧了人類正義的法感情。再者,該觀點中依誠信原則來判 定單純明知的第三人是否保護與單純明知可以是善意自相矛盾, 因為行為人單純明知心態(tài)本 身就不誠信, 已如前述。 鑒于此, 在物權變動中, 對于第三人明知有著利益沖突的當事人 (抵 押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地役權人)對已經變動的物權沒有登記的事實而行事,應認定為惡意。 由此,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善意可以界定為:行為人“無法知道”、“不 應知道”、“一般過失不知”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所有權的受讓人、抵押權人、土地承包經 營權的受讓人)對已經變動的物權沒有登記的事實的主觀心態(tài)。 二、善意第三人范圍界定之客觀要件 我國《物權法》及相關法律沒有明確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之善意第三人范圍,在 理論與司法實務上留下了爭議之地,善意第三人究指何人,亟待研究。拋開善意這一主觀要 件,僅論及第三人,毫無疑問,是指物權變動當事人之外的人。然而,究竟是指一切人還是 應有所限制,則存在疑問。在日本、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對第三人應有所限制為判例和學 說的主流觀點。至于如何限制,則分歧較大。日本學者關于第三人限制的客觀標準主要有: 其一,正當利益說。該說認為第三人是指當事人或一攬子承繼人以外的、對物權得喪及變動 主張登記欠缺有正當利益的人。 [15]其二,有效交易說。該說認為對于處在有效交易關系 的第三人來說,雖然未經登記便不得對抗,但對其他第三人而言,未經登記也能對抗。 [16] 其三,或者吃掉或者被吃說。該說認為第三人只限于處在相互爭奪物的支配的關系中,被認 為是因信賴登記而付諸行動者。此說的基本原則是,只要與相對人不存在“或者吃掉或者被 吃”的關系,該物的受益人即便沒有登記,也可以向相對人主張該物權變動的存在。 [17] 在法國,得因權利無對抗力而受益的第三人須具備四個客觀條件:一是特定權利承受人;二 是其相對的應為同一出讓人;三是應為爭議權利的權利人;四是進行了有效的公告。[18]從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做法來看,對我國物權變動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亦應有所限制。 但如何合理界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圍,筆者認為,日本的三種學說從立法目的、制度體系上加 以解釋,有其合理性,但均有不盡人意之處,獨立擔當?shù)谌说南拗茦藴仕葡硬蛔?。正當?益缺乏客觀的準據,完全依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其結果則是模棱兩可,而且單純的正當性 也顯得空洞。有效交易關系的具體內容較難確定;或者吃掉或者被吃能否適用于所有案件, 尚有疑問。 [19]相比較而言,法國學說確定了第三人具體條件的做法,具有可操作性,值得 借鑒。在我國現(xiàn)行法體系下,物權變動未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之客觀條件可界定為:
(一) 須為爭議標的物的權利享有者, 并與爭議當事人對該標的物的權利存在沖突 [20] 物權變動登記對抗制度具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功效, 那么, 作為交易安全化身的第三人欲 得到該制度的保護, 則須對當事人物權變動法律關系所涉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 如所有權 的受讓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等。須注意的是,在特定權利的享有者中應排除物權處 分當事人的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在法國,這些人被稱為權利的概括承受人,是原權利人之人 格的“延續(xù)”人,并應依此身份而必須對原權利人的行為予以尊重,不得因權利無對抗效力而 受益。如 A 將同一不動產出賣給 B 及 C,C 為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C 首先公告了其證書, 但其既不能以其公告在先、也不能以 B 未將其證書予以公告而對抗 B。法國最高法院的眾 多判例認為,作為 A 的人格的繼受者的 C 對于 B 負有所有權追奪擔保責任。 [21]第三人 還須與爭議當事人對同一標的物存在權利沖突,或者兩個權利不能并存,如一物二賣時,兩 個所有權的受讓人; 或者一權利對另一權利造成損害, 如甲在乙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了 地役權,乙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丙,則甲對該土地的地役權就會損害丙的利益,因而需 要運用物權變動登記對抗制度來解決權利沖突問題。
(二)須與爭議當事人所對應的是同一當事人 物權變動登記對抗制度的設置目的就在于解決從同一當事人處繼受的兩個相互沖突的 權利誰應受法律保護。 如出賣人在已出讓的汽車上設定抵押權, 發(fā)生爭議就是買受人與抵押 權人對該汽車的權利何者更應受保護。因此,第三人與爭議當事人所對應的是同一當事人, 否則直接按照各自發(fā)生法律關系的相應制度來解決即可。 對于某些沖突的兩個權利并非直接 源于同一當事人,但最終可以向前追溯到同一當事人的情形,該條件也可準用。如甲為其 A 地(需役地)權利行使的便利,在乙的 B 地(供役地)上設定了地役權,但未登記,后甲 將 A 地賣給丙,乙將 B 地賣給丁,則丙的地役權和丁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何者應受保護?顯 然,丙的地役權和丁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別源于甲和乙,但最終可以追溯到同一當事人乙, 由于甲和丙的地役權未登記,則丁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受保護,丙的地役權不得對抗丁。
(三)須對其權利進行了有效的公示 日本學者加賀山茂認為,日本民法第 177 條的所謂第三者,只有不相當于背信的惡意第三者的特定承繼人,應該進一步解釋為以取得登記為必要。 [22]根據我國《物權法》的 規(guī)定, 在交通工具動產物權變動、 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和地役權設立中, 登記具有對抗效力, 因而, 處理第三人和爭議當事人對同一標的物權利沖突的根據只能是登記的時間, 登記在先 的優(yōu)先于登記在后的;已登記的優(yōu)先于未登記的。在第三人為動產質權人時,由于占有是公示方法,因而,質權人需占有質物??傊?,第三人的權利要想獲得保護,必須進行了有效公示。 據此,未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可以界定為:當事人之外的,與爭議當事人從同一 當事人處繼受爭議標的物的權利之間存在沖突,并對其權利進行了有效公示的人。
三、不登記不得對抗之善意第三人范圍
(一)善意第三人之具體范圍 根據前述善意第三人的認定條件, 在我國, 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主 要包括: 1. 所有權的受讓人 其發(fā)生的情形是:船舶、航空器等動產被“一物二買”時,第一買受 人取得的所有權未登記,而第二買受人(所有權的受讓人)取得的所有權辦理了登記,則第 一買受人的所有權不得對抗第二買受人,第二買受人取得效力完全的所有權。在船舶、航空 器已設定抵押權但未登記的場合,根據我國《物權法》第 191 條的規(guī)定,經抵押權人同意, 轉讓抵押物的, 則抵押權不得對抗該動產所有權的受讓人, 如果受讓人取得的所有權辦理了 登記,則抵押權永遠不能實現(xiàn)。 2.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受讓人 經協(xié)商,甲同意在其 A 地(供役地)上為乙的 B 地(需 役地)設定了眺望地役權,但未辦理登記,設甲將 A 地(供役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 給丙,則乙的眺望地役權不得對抗丙。 3.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 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一權二轉”時, 第一受讓人的土地承包 經營權未登記則不得對抗第二受讓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前述 2 之所舉案例下,如將 A 地(供役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甲或將 A 地轉讓給丙、或與丙的土 地互換, 并且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理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 則乙的眺望地役權不得對抗丙。 但是如果甲與丙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或互換沒有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 登記,于此情形,根據《物權法》第 129 條的規(guī)定,丙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那么,乙的地役權可以對抗丙嗎?物權法對此沒有規(guī)定,應認為只有乙的地役權 先于丙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時,方可對抗丙。 4. 抵押權人 甲將其汽車(或船舶)賣給乙,乙接受了甲交付的汽車(或船舶)但未辦 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甲又在該汽車(或船舶)上為丙設定了抵押權且完成登記,則乙的所有 權不能對抗丙。即使丙的抵押權未登記,乙的所有權也不能對抗丙,除非其先于丙辦理所有 權登記。此外,當同一動產上并存兩個人的抵押權時,根據《物權法》第 199 條第(一) 和(二)項之規(guī)定[23],已登記或登記在先的抵押權人得對抗未登記或登記在后的抵押權 人。 5. 在后的質權人 同一動產上設定在先的抵押權未登記,不可以對抗設定在后的質權。 對此,我國《物權法》沒有涉及,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擔保法》解釋第 79 條第 1 款規(guī)定: “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yōu)先于質權人受償。”可見,我國司法 實踐中認可這種做法。 從理論上說, 后設立的動產質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取得了對世效力的, 而先設立的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未登記則沒有取得對世效力,因而,不得對抗質 權人。 6. 在后的租賃權人 抵押人將已抵押的動產出租的, 抵押權如果未登記, 則不得對抗該 動產的租賃權人,租賃合同對抵押財產的受讓人具有約束力。對此,我國《物權法》第 190 條作出了規(guī)定,即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依 反面解釋,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該租賃關系。這與最高人民法院的《擔保法》解釋第 66 條的規(guī)定不同。該條規(guī)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動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xiàn)后,租賃合同對 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筆者認為, 《物權法》的規(guī)定更合理。因為,我國現(xiàn)行法律均認可租 賃權的物權效力, [24]而未登記的抵押權雖然是物權,但其欠缺對抗效力,故租賃權可以 對抗未登記的抵押權,而未登記的抵押權則不可對抗租賃權。 7.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接包人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情形下, 同一土地上的地役權人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的權利未登記,得否對抗接包人?物權法對此未規(guī)定。筆者認為,土 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實質上是租賃關系,因而,可以參照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立法精神, 判定不得對抗接包人。
(二)善意第三人之排除
根據前述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條件,以及物權的排他性、優(yōu)先性,物權變動即使未登 記亦得對抗以下第三人,這些人被排除在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之外。 1. 一般債權人 一般債權人是無擔保債權的債權人。 關于未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中是否包括一般債權人,學界與實務界分歧較大,主要有三種觀點:其一,肯定說,該說認為第三人既包括對于標的物享有物權之人,也包括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 [25]其二,否定 說,該說認為第三人應為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之人,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并不包括在內。 [26]日本判例也堅持一般債權人不包含在能夠主張登記欠缺的第三者中的立場。 [27]其三,折衷說,該說認為特定部分的一般債權人應屬于善意第三人。如未登記的抵押權人在受 領抵押標的物為代物清償時,便可能對一般債權人構成詐害行為,此時為保障一般債權人的 利益,應允許一般債權人行使登記欠缺的抗辯。[28]在法國,租期超過12 年的承租人,扣押債務人財產的第三人等屬于得因權利無對抗力而受益的第三人。 [31] 筆者贊成肯定說。 理由是:根據物權的優(yōu)先性,在同一標的物上物權與債權并存時,物權優(yōu)先于債權。已變動但未登記的物權(如所有權、抵押權)只是沒有對抗效力,但其本質上仍具有物權性,因而應優(yōu)先于一般債權。此種情形下,物權與債權的效力沖突依物權的優(yōu)先性就已經解決,不存在實質上的利益沖突問題,進而無登記對抗制度適用的必要。 如果在具體問題上要否定物權 的優(yōu)先性,則必須有足夠正當?shù)睦碛桑沟昧⒎ㄕ呱献龀鰞A斜,如買賣不破租賃。但是,否定說和折衷說的主要理由是,未登記的抵押權人可能利用這一制度詐害一般債權人。應該說,這種擔心有其現(xiàn)實可能性,但不具有必然性,即使有也僅可能出現(xiàn)在債務人無資力的場合,對此已有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可資救濟,因而,無須在登記對抗制度中將其作為善意第 三人對待,以免制造理論體系的混亂。 2. 依次轉讓的原物權人與后繼受人 某一交通工具動產的所有權依次由甲轉讓給乙,再由乙轉讓給丙,均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物權人甲不為乙和丙的第三人,不得主張丙的所有 權移轉登記欠缺,丙的所有權未登記也可以對抗甲;后繼受人丙也不是甲和乙的第三人,不 得主張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因為甲的所有權已轉讓給乙,成為了無權利人,乙又將所 有權轉讓給了丙,則丙是該動產的所有權人,因而,甲與丙、丙與乙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均不 存在沖突,故不是第三人。況且,丙否認乙的物權變動已無任何利益可言。 [30]此外,土 地承包經營權依次轉讓而未登記的情形也是如此。 3. 侵權行為人 某一交通工具動產的所有權由甲轉讓給乙, 未辦理變更登記, 丙損害了 該動產并承擔全部責任, 則丙不得以乙的所有權未登記為由而拒絕對乙承擔賠償責任。 因為 侵權行為人丙對該動產沒有實質上的權利, 更談不上與乙對該動產的權利存在沖突, 故不屬 于未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 4. 無權占有人甲將被乙無權占有的某一交通工具動產的所有權轉讓給丙, 但未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 如丙向乙行使返還請求權或者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乙不得以丙的所有權未登 記為由拒絕返還或賠償,因為乙與丙對該動產不存在權利沖突,因而,即使丙的所有權未登 記也得對抗乙。 5.無實質權利的登記名義人無實質權利的登記名義人是通過偽造虛假登記資料或由 于登記失誤而獲得登記的人。從表面看,這些人擁有物權,但實際上沒有真正的權利,因而與真正的權利人并不存在權利沖突,真正權利人的權利即使沒有登記,也得對抗登記名義人。如甲偽造登記資料將乙的船舶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 乙將該船舶轉讓給丙, 即使未進行變 更登記,丙的所有權也得對抗甲。但如果甲將該船舶以合理價格賣給丁,丁是善意的,并辦理了變更登記,則丙的權利可否對抗丁?日本判例和學說均認為,真正權利人(丙)未登記 也得對抗登記名義人的轉得人(?。?1]這是因為,日本法不承認登記的公信力,因而,登記名義人的轉得人沒有取得任何權利,是無實質權利的人。在我國,于此場合,根據《物權法》第 106 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丁善意取得該船舶的所有權,丁可據此對抗丙的權利,反之,丙的權利不可以對抗丁。此時,丙只可要求乙承擔違約責任,而乙則可根據《物 權法》第 21 條關于“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要求甲進行賠償;或者根據不當?shù)美?guī)定要求甲返還不當?shù)美?四、已登記亦不得對抗之第三人范圍 《物權法》規(guī)定未經登記的物權變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那么,自反面觀之,已經 登記的物權變動,是否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者)呢?為了對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圍有更全面的把握,尚須對此加以研究。
(一)留置權人 在同一動產上,并存著留置權與抵押權,何者效力優(yōu)先?對此,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qū) 立法承認留置權優(yōu)先于抵押權。如《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 9-310 條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 25 條的規(guī)定等。 [32]我國《物權法》以及既往的《海商法》 、最高院關于適用 《擔保法》的解釋亦均認可留置權人優(yōu)先于動產抵押權人受償。 [33]據此,在我國,即使 留置權設立在后,也不論其善意或惡意,留置權人優(yōu)先于動產抵押權人受償。留置權人僅限 于因保管合同、 運輸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所發(fā)生債權的債權人, 其中船舶留置權人僅限于造 船人和修船人。那么,設立在后的留置權為何優(yōu)先于在先的抵押權?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 保交易法”立法理由書在解釋第 25 條規(guī)定時指出:“留置權既為物權,即發(fā)生留置權與動產 物權何者為優(yōu)先之問題。民法規(guī)定留置權依特定條件而發(fā)生,應不受擔保契約之排斥,為保 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擬定本條。”可見,立法者賦予留置權優(yōu)先效力,是因為其是法 定擔保物權。 [34]筆者認為,以此為由并不充分,這種規(guī)定更多的應是基于立法政策的考 量,公平原則的體現(xiàn)。一般而言,留置權所擔保的范圍多是債權人的勞動報酬請求權、所投 入材料和墊付費用的返還請求權,以及依合同發(fā)生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債權人的 報酬請求權屬于工資、薪金性質,應予優(yōu)先確保。債權人的勞動和其投入的材料等使留置物 的價值提升, 允許抵押權優(yōu)先于留置權, 則無異于用債權人的勞動和投入來清償債務人的債 務,有違公平原則。留置權優(yōu)先有保護勞動者利益和鼓勵創(chuàng)造社會財富的政策目的。 [35] 由于立法理由決定著具體規(guī)則的設計,臺灣地區(qū)留置權的優(yōu)先效力限定于留置權人是善意 的,以增強規(guī)則的倫理性和正義性。而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和公平原則的實現(xiàn),又因為絕大 多數(shù)情況下,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相對于被留置的動產價值來說是微不足道的,因而沒有必要在留置權的優(yōu)先效力上,區(qū)分留置權人的善意與惡意,我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是合理的。至于 債務人與留置權人惡意串通利用留置權的優(yōu)先性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 則是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串通行為,已不屬于留置權人善意與惡意的范疇,無留置權優(yōu)先效力的適用余地。
(二)在先的質權人 當同一動產上質權設立在先,抵押權設立在后,設立在后的抵押權已登記是否得對抗質 權人?《物權法》對此沒有規(guī)定,學說和司法實踐上存在著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擔 保法》 解釋第 79 條第 1 款之規(guī)定, 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均優(yōu)先于質權,而不考慮其設定先后。 參與起草該解釋的法官談到該規(guī)定的緣由時指出:“抵押權的登記設定的時間是確定的,質權的設定時間難以認定,當事人可以在設定抵押后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更改質權的設定時 間,對抗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保?6]有的學者所持觀點與解釋的規(guī)定一致,認為登記的 公示力最強,占有的公示力較弱,當同一標的物的不同的物權公示方式在公示的內容上發(fā)生沖突時,就應當以公示強的公示為準[37],亦即優(yōu)先保護登記抵押權人的利益。而有的學 者則認為,登記與占有具有同等的公示能力,登記名義人與占有人都應予以同等保護,當二者發(fā)生沖突時,應根據先成立的物權優(yōu)先于后成立的物權的原理加以處理。[38]據此,設立在先的質權優(yōu)先于設立在后已登記的抵押權。筆者贊成后一種觀點。因為,登記與占有只 是法律規(guī)定的不同的公示方法而已, 法律應認可其同等的公示效力, 只要當事人依法對物權 進行了相應的公示,都應得到同等的保護,如果厚此薄彼,則對當事人不公。至于當事人在 設定抵押后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設定或變更質權,由于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則可否定該行為的效果,而不必為此做出有失公允的規(guī)定。因而,依設立物權的先后順序來決定優(yōu)先性,即使設立在后的抵押權已登記,也不得對抗設立在先的質權。
(三)浮動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我國《物權法》第189 條第 2 款規(guī)定:“依照本法第 181 條規(guī)定的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在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睋耍谝婪ㄔO立的動 產浮動抵押中,該動產正常經營活動的買受人得對抗抵押人。但買受人須具備的條件是:其一,買受的財產是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其二,須為正常交易活動中的買受人。 通常是購買出賣人在正常經營活動中出售已設定擔保產品等的經營者與消費者。 其三,須支 付了合理的價款并取得了抵押財產的所有權,其中價款是否合理,須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 格,依誠實信用原則來確定。
(四)在先的租賃權人出租人將已出租的動產抵押的,由于設立在先的租賃權具有物權效力, 其可以對抗設立 在后的抵押權,反之,抵押權不得對抗租賃權。當?shù)盅簷鄬崿F(xiàn)時,抵押動產的受讓人不得以 其所有權對抗租賃權人,原租賃合同對動產的受讓人仍具有約束力。對此,我國《物權法》 繼受了 《擔保法》 48 條及其司法解釋第 65 條、《合同法》第229 條的立法精神,第190 條做出了明確規(guī)定,即“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須注意的是,《物權法》刪去了《擔保法》抵押已出租財產時“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 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這種改變是合理的,既貫徹了“買賣不破租賃”的基本原則,又簡化了當 事人交易的手續(xù),并且對租賃權人的利益也不會造成不利,可謂一舉三得。
(五)船舶優(yōu)先權人 船舶優(yōu)先權是海商法賦予某些特殊的海事債權人的權利, 有關船舶抵押權與船舶優(yōu)先權 的國際公約均規(guī)定船舶優(yōu)先權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受償, [39]亦即已登記的抵押權也不得對 抗船舶優(yōu)先權。我國《海商法》第 25 條第 1 款規(guī)定:“船舶優(yōu)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睋耍诖暗盅呵樾蜗?,船舶抵押權即使已經登記,也不得對抗船舶優(yōu)先權人,不得先于船舶優(yōu)先權人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