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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訟案例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安裝建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負責人覃進彬。

委托代理人蔡暢。

委托代理人林山。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安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木新。

委托代理人吳騰龍。

委托代理人林山。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龐光忠。

委托代理人劉金露。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安裝建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簡稱二安一分公司)、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安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龐光忠不當?shù)美m紛一案,分別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柳北區(qū)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本院審判員吳媚媚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譚皓勻、代理審判員侯海麗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公開審理,代書記員黃脈鮮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二安公司是經(jīng)營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等業(yè)務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二安一分公司是二安公司的分公司,經(jīng)工商登記并領取了營業(yè)執(zhí)照。2011年7月26日,二安一分公司在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包括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期限為2011年7月27日零時至2011年12月31日23時59分59秒,工程名稱為廣西柳州發(fā)電有限責任公司2*220MW機組煙氣脫硫系統(tǒng)增容改造工程。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合同的傷殘或醫(y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2011年8月26日,龐光忠在廣西柳州發(fā)電有限責任公司2*220MW機組煙氣脫硫系統(tǒng)增容改造工程施工現(xiàn)場進行施工作業(yè)時受傷,隨后,被送至醫(yī)院救治,二安一分公司為龐光忠墊付了相關醫(yī)療費用。2012年11月28日,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龐光忠受傷事故,依據(jù)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保險金13879.7元,二安公司認可收到該款項。龐光忠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二安一分公司、二安公司共同歸還龐光忠保險理賠款13879.7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所涉及的保險金13879.7元是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據(jù)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的理賠款,該款項應支付給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收益人,根據(jù)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約定,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雖然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是包括龐光忠在內(nèi)的從事建筑施工的團體,但本案所涉及的保險金13879.7元均是就龐光忠所受意外傷害的賠付,故受益人只有龐光忠,因此保險金13879.7元應支付給龐光忠,二安一分公司占有該保險金缺乏合法根據(jù),應當向龐光忠返還該保險金13879.7元。二安一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二安公司承擔,故二安一分公司、二安公司應共同向龐光忠返還保險金13879.7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安裝建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安裝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向龐光忠返還保險金13879.7元。案件受理費147元(龐光忠已預交),由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安裝建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安裝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二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為:“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shù)美?,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屬于采用證據(jù)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判決錯誤。本案中被上訴人在施工中因意外導致受傷,我公司積極履行救治義務,同時墊付其治療期間的治療費用。在工程建設過程中,我公司為項目購買了《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僅限在從事建筑施工或從事與建筑施工相關的工作,以及在施工現(xiàn)場或在指定的生活區(qū)域內(nèi)而遭受的意外傷害事故”,目的就是為保障在施工過程因意外導致工作人員受傷能得到救濟,分散公司風險,保障項目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減少因意外事件給投保人帶來的損失。在被上訴人受傷治療期間,我公司先行墊付了所有的費用共計:43795.59元,治療終結后由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進行理賠,理賠款共計13879.7元。保險是我公司分散生產(chǎn)風險的一種行為,在我公司全部支付治療費用的前提下,理賠款應為我公司生產(chǎn)風險的補償,并不是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不當利益。我們認為被上訴人訴訟無理,一審判決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二安一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我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與上訴人二安公司一致,另外補充一點:如果一審判決生效,《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將對我公司起不到防范、分散公司生產(chǎn)風險的效果,以后出了事故企業(yè)可能就不會先行墊付醫(yī)療費等,將給社會帶來不良的影響。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龐光忠答辯稱:一、不同意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在《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關系中,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都是龐光忠,理賠的對象也是給付龐光忠,本案爭議的保險理賠款13879.7元是屬于保險公司理賠的結果,應該屬于被保險人龐光忠。二、本案爭議的保險理賠款13879.7元是被保險人所得的特定款,人身意外保險理賠款是特定物,上訴人即便有墊付治療費的情況存在,也不能以此保險理賠款沖抵,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員工,實際上上訴人并沒有為被上訴人交納任何社會保險,根據(jù)社保法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受傷期間的醫(yī)療費、誤工費、停工留薪期的工資都應該由上訴人賠償給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綜合雙方當事人意見,雙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理賠款應當由誰領?。丛摫kU是為建筑單位投保還是為團體中的個人投保);一審判決二安公司、二安一分公司共同向龐光忠返還保險金13879.7元是否正確。

圍繞爭議問題,二上訴人二審提交以下新的證據(jù):1、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證明保險公司按比例支付保險費用。保險單特別約定里面第2點規(guī)定“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額人民幣2萬元/人”,而保險公司實際理賠為13878.7元,實際情況說明了保險公司是按比例支付保險費用;2、龐光忠簽字的借支等收據(jù)。證明二安公司實際向龐光忠支付過治療費用共計77000元;3、保險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保險費用理賠和使用說明,證明保險費用是用于保險事項發(fā)生時的治療費用及二安公司墊付治療費用之后應得保險理賠款。

被上訴人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他們的證明目的以及關聯(lián)性有異議,理賠比例與本案爭議問題是沒有關系的,只是保險公司核準理賠的標準;對證據(jù)2,龐光忠向二安一分公司借支了多少醫(yī)療費,真實性有待其本人核實。就算確實借有的話,也是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沖抵的,因為理賠款是特定的,而醫(yī)療費是二安公司、二安一分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給付的,因為二安公司、二安一分公司沒有幫龐光忠投保任何勞動保險(這個問題已經(jīng)另案處理)。對證據(jù)3,對真實性有異議,不能確認真實性,理賠款是特定款,特定物是不能與其它款項沖抵的,作為保險公司無權對任何沖抵做解釋,保險公司的解釋是無效的。

被上訴人二審沒有新的證據(jù)提交。

本院對上訴人二審提交的證據(jù)的分析認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1,被上訴人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結合上訴人一審已提交的保險合同,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2,與本案爭議問題無關,不作為本案證據(jù)予以審查;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3,被上訴人對真實性不予確認,但經(jīng)本院審查該說明加蓋了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指支公司理賠專用章,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jù)該說明的內(nèi)容,只說明了保險費的問題,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也與本案爭議的保險理賠款歸屬問題無關,故不作為本案的合法有效證據(jù)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根據(jù)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內(nèi)容,結合《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為在建筑工程施工現(xiàn)場從事管理和作業(yè)并與施工企業(yè)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16-65周歲的人員”的規(guī)定,上訴人二安一分公司作為投保人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雖然只體現(xiàn)了團體人數(shù)為40人,但是從其就龐光忠受傷后辦理事故保險理賠并領取到13879.7元的保險理賠款的事實,可以確定投保人二安一分公司及平安保險公司已實際將龐光忠納入二安一分公司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的范疇并辦理相關理賠,二審中,上訴人也確認按照人數(shù)購買的建筑團體險人次是不特定的,出了事故以后報理賠時才填寫龐光忠的名字。由此,一審根據(jù)《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款“本保險合同的傷殘或醫(y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本人”的規(guī)定,認定受益人為龐光忠,依據(jù)充分,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投保的平安建筑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是團體險而不是個人險,以購買的團體險40人次不特定為由,認為理賠款應歸屬于投保人(團體),而不能給龐光忠個人,上述主張為其對團體險以及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相關問題的錯誤理解,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認為從保險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保險費用理賠和使用說明”文字內(nèi)容理解“保險費”就是其作為投保人報理賠審批后得到的理賠款,該理解缺乏依據(jù),且與《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九條(保險金額)和第十條(保險費)的規(guī)定不相符,不能成立。上訴人認為其已墊付了龐光忠的醫(yī)療費,龐光忠簽字授權委托上訴人去領取理賠款應當視為其同意以保險賠償款沖抵醫(yī)療費,因上訴人二安一分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墊付醫(yī)療費的問題與本案訴爭的保險賠償為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在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沖抵的情況下,其授權委托上訴人領取保險賠償金的行為并不當然作為其同意授權上訴人直接抵扣醫(yī)療費,因此不能直接在本案中沖抵,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也不能成立。另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yè)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yè)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的規(guī)定,上訴人作為建筑施工企業(yè),為在建項目的現(xiàn)場危險作業(yè)施工人員購買意外傷害保險是其法定義務,因此,上訴人關于其購買的單位團體險的保險目的是減少單位風險、受益人應當是單位的主張,于法無據(jù),不能成立。

綜上分析,本案所訴爭的保險賠償金13879.7元為龐光忠在施工中發(fā)生意外傷害的賠付款,受益人為龐光忠本人,上訴人二安一分公司代為領取后占有該保險金,則缺乏約定和合法根據(jù),應當向龐光忠予以返還。二安一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二安公司承擔,故二安一分公司、二安公司應共同向龐光忠返還保險金13879.7元。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7元(上訴人二安一分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安裝建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安裝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媚媚

審判員譚皓勻

代理審判員侯海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黃脈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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