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南寧市邕寧區(qū)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被告:黃某
被告:曾某
2002年12月25日,原告南寧市邕寧區(qū)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下設分支機構大塘信用社(貸款人)與被告黃某(借款人)、被告曾某(保證人)三方訂立了一份《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方同意貸給借方人民幣2.9萬元,貸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共370天;本項貸款用于購車;貸款利率按二年期檔次利率執(zhí)行,現(xiàn)行月息為4.575‰(年息5.49%),上浮50%,每季結息一次;借方在貸款到期日,須還清全部貸款本息,若因實際困難確不能按期償還,必須與保證方一同在貸款到期前15天書面向貸方提出延期申請,并征得貸方同意后,辦理延期還款手續(xù)。否則,貸款逾期,從逾期之日起,貸方有權按日利率萬分之三計息,并有權隨時從借方和保證方存款帳戶中直接扣收全部貸款本息;保證方確認對本合同所保證的貸款及其利息和費用,負有連帶償債責任。若借方未能履行合同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時,保證方保證在收到貸方通知后10天內如數(shù)歸還,否則,貸方可通過有關部門從保證方開戶行的保證方存款帳戶中扣還,扣除后,如尚有不足之數(shù),貸方仍有權向保證方追償;本合同的保證責任,不受借方與任何單位簽訂任何協(xié)議或文件的影響,也不因借方是否轉移貸款用途、是否破產(chǎn)、無力清償借款等各種變化而有任何改變;本合同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兩年。被告曾某在合同保證人欄中簽字并按指印。合同簽訂當日,大塘信用社向被告黃某發(fā)放了貸款本金2.9萬元,黃某在貸款憑證上簽名及按指印。借款后,被告黃某僅償還原告利息2500元。貸款期限屆滿,黃某沒有歸還貸款本息,也不提出延期申請,至今拖欠原告貸款本金2.9萬元及利息。20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黃某發(fā)送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黃某在回執(zhí)上簽字確認。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曾某發(fā)送保證擔保貸款逾期催收通知書,曾某在該通知的回執(zhí)上簽字。此后,經(jīng)向被告催收貸款未果,原告即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黃某償還原告貸款本金2.9萬元及利息16533元;被告曾某對黃某所欠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黃某、曾某未作任何答辯,亦未向法院提供證據(jù)。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黃某、曾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合法有效,能夠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原告與兩被告訂立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黃某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黃某應依約按期償還貸款本息。但黃某除歸還借款利息2500元外,其余到期應付本息未予償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黃某償還借款本金2.9萬元及利息,理據(jù)充分,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曾某的保證責任問題。依合同約定,曾某作為保證人對本合同所保證的貸款及其利息,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借款人黃某在貸款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原告有權要求曾某在其保證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合同約定本合同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兩年,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由此推算本合同保證期間至2005年12月31日屆滿。鑒于原告起訴主張曾某承擔保證責任時——2008年10月15日,本合同的保證期間已屆滿,曾某的擔保責任應予免除。雖然曾某在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其發(fā)送的保證擔保貸款逾期催收通知書回執(zhí)上簽字,但其并無簽字承諾“繼續(xù)履行原合同擔保責任”等明確意思表示,不能認定原告與曾某之間成立新的保證合同。故原告要求曾某對黃某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黃某償付原告借款本金2.9萬元及其利息;駁回原告南寧市邕寧區(qū)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要求被告曾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法理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對曾某簽收原告發(fā)出的《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的性質認定。即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而使保證期間終止后,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取代保證期間,但在訴訟時效屆滿后,曾某的簽收行為,是否是承諾繼續(xù)履行保證責任;或者換言之,是否構成對原保證合同所設立的保證法律關系的重新確認。
一、關于對保證期間的理解和認識
擔保法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屬于除斥期間這一觀點,已被大多數(shù)人所接受。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特有的效力存續(xù)期間。除斥期間,通說是指某種民事權利不變的存續(xù)期間,當期間屆滿即發(fā)生權利消滅的后果。從都屬于權利存續(xù)期間這一點來說,保證期間與除斥期間是有相同之處的。但保證期間與除斥期間相比,仍具有不同點:(1)除斥期間為法定期間,無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情況,而保證期間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而且可以中斷;(2)除斥期間主要規(guī)定的是形成權的行使,如撤銷權、解除權等,而保證期間僅適用于債權人對保證人保證責任請求權的規(guī)制。從上述比較可以看出,保證期間具有自己的特點,并不完全等同于除斥期間。
二、保證合同的成立
保證合同成立的標志是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事項以書面的形式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由于保證合同為無償?shù)膯蝿蘸贤?,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只承擔義務,不享有權利,故保證合同的成立應更具嚴格性。我國《擔保法》第13條就規(guī)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的形式訂立保證合同”,第15條規(guī)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shù)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保證的方式;(四)保證擔保的范圍;(五)保證的期間;(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边@些規(guī)定都明確規(guī)定保證合同必須是保證人有明確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并與債權人訂立了書面合同才能成立,排除了以默示或通過推定來確認保證合同的成立。從外國的立法來看,盡管各國在具體立法規(guī)定中不盡一致,但一般也都規(guī)定明示、書面形式為保證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如《法國民法典》2015條規(guī)定,保證“應以明示為之”,嚴禁默示形式在合同成立時使用,并且規(guī)定在保證合同的成立上不得推定;《德國民法典》第766也規(guī)定“為使保證契約有效,必須一書面方式表示意思”。
關于書面保證合同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法發(fā)[1994]8號《關于審理經(jīng)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保證合同成立的認定”中規(guī)定了三種方式,即:“1.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問題依法達成書面協(xié)議的,保證合同成立。2.保證人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表示,當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并為債權人接受的,保證合同成立。3.保證人在債權人與被保證人簽訂的訂有保證條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或者主合同中雖沒有保證條款,但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視為保證合同成立?!蔽覀冋J為,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推定、默示都不應視為保證合同的成立。
三、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屆滿后,保證人簽收催款通知書是否應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guī)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fā)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鑒于此條的規(guī)定: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所以,如果曾某簽的催款通知書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那么,曾某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繼續(xù)履行保證責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1997)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中認為,根據(jù)《民法通則》第4條、第90條規(guī)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向借款人發(fā)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對于此條規(guī)定應做具體分析。因為,催收通知書是債權人向債務人催告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其第一要義應為事務性的通知,被通知人在其上簽字或蓋章的第一要義是簽收通知,并不是確認法律關系。此種通知和對通知的簽字或蓋章一般不能視為要約和承諾行為,也就不能單純地認為是確認某種法律關系。債權人通知是一種單方行為,雖然其是基于已有的債權債務關系而做出的,但被通知人即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后退回的行為應視為債權人履行了催告義務及該催告內容已經(jīng)傳達給了被通知人即債權人曾經(jīng)向債務人主張過權利。所以,不能簡單地說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或者說債務人的這種行為為同意履行債務的行為。除非貸款催收通知書上已經(jīng)明確表明了經(jīng)債務人簽字或蓋章即為同意履行債務或確認債務的條款,否則,僅以債務人簽字或蓋章的行為就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或同意,就背離了債務人行為的本意,也不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br>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2004)4號《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中已經(jīng)對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債權人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問題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即“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根據(jù)此規(guī)定如果保證人在保證期間超過后又在債權人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該行為是否能夠引起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的后果主要取決于催款通知書的內容。因此具體到本案中的債務人和保證人在原告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行為應當結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幾個司法解釋來分別認識,具體探求。
四、本案的認定
在本案中,盡管曾某在原告的催收通知書上簽了字,但我們認為,簽字行為并不能視為曾某與原告形成了新的保證法律關系。
首先,根據(jù)《擔保法》和《擔保法解釋》的規(guī)定,保證人免責后,只有重新向債權人提供新的書面保證才必須承擔保證責任。而從曾某簽收的《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的全部內容看,僅能說明原告希望曾某承擔保證責任,而曾某在該通知書上簽字,僅表明曾某收到該通知,并不具有重新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而如前所述,擔保責任是一種嚴格的民事責任,必須以保證人的明確意思表示并與債權人簽訂書面保證合同或提供書面保證書為成立要件,因此曾某在通知書上的蓋章行為并不能構成向原告重新提供擔保的證據(jù),不能認定雙方當事人已建立了新的保證法律關系。
其次,司法解釋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7]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該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針對特定的問題,即限定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的特殊規(guī)定,是強制確定債務人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方式,而債權債務關系相對于有擔保的貸款而言,屬于主合同關系而非擔保關系。如前所述,保證合同的成立必需具備嚴格的條件,而法律對保證合同的成立已有明確的規(guī)定,因此我們并不能想當然地任意擴大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因此,本案不能適用該司法解釋進而認定曾某在催收通知書上的簽字為對原保證的重新確認。而應該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2004)4號《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的司法解釋,當事人之間并沒有成立新的保證合同,曾某不需為此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屆滿后,曾某在《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上的簽收行為,并非表示愿意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也不具有向某原告重新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未與某原告形成新的保證法律關系。因此,曾某因原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屆滿而免受法律的強制追索,無須向某原告承擔保證責任。
【經(jīng)驗教訓】
從上述案例我們不難看出原告在今后發(fā)放貸款、簽訂保證合同及對借款人和保證人進行貸款的催收時應著重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在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應及時向借款人和保證人進行有效催收,但也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分別對待:即對于借款人應在借款期限屆滿后的兩年內至少催收一次,以使原告對借款人的訴訟時效中斷;對于保證人則應在原告和保證人簽訂的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進行有效催收,以使保證期間轉化為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在此后則應對保證人在兩年內至少催收一次;
二、如果由于工作失誤原告沒能在借款期限屆滿后的兩年內向借款人進行有效催收,那么原告應盡量采取補救措施,用載有類似“對債權債務關系進行確認”等內容的催收通知書進行催收,只要債務人在其上簽字,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法院是能夠保護原告利益的;
三、如果原告沒能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及時主張權利進行催收的,原告也應采取一定的補救措施,用載有符合《合同法》、《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內容的催收通知書進行催收,只要保證人在其上簽字,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4號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法院將會認定在原告和保證之間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從而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