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務中,經常會有這種情況,兩個或更多有限合伙嵌套。如何納稅就成了一個難點。今天我們來探討納稅地點的問題。
舉個例子說明,母子基金嵌套時,母基金是一個有限合伙企業(yè),子基金也是一個有限合伙企業(yè)。
如果這兩個有限合伙企業(yè)都在同一個區(qū)域納稅,就沒問題了。
如果不在同一個區(qū)域納稅,這個問題就比較撓頭了!
特別是母基金的合伙人,特別是自然人投資者,應該在哪納稅呢?
我們來看一下安徽省稅務局的答復口徑(2019年7月,稅乎網),具體如下:
A有限合伙企業(yè)注冊在合肥市高新區(qū),A的一個有限合伙人B合伙企業(yè)注冊在外省,B合伙企業(yè)的合伙人均為自然人C、D、E。投資交易架構見圖2-6。
請問:自然人C、D、E源于A企業(yè)的所得,是由A在高新區(qū)代扣代繳(即個稅繳納在高新區(qū)),還是由B在外省代扣代繳(即個稅流出至外?。坑泻我罁??
圖2-6
投資者應向企業(yè)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投資者從合伙企業(yè)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由合伙企業(yè)向企業(yè)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并將個人所得稅申報表抄送投資者。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yè)的,應分別向企業(yè)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稅款。年度終了后辦理匯算清繳時,區(qū)別不同情況分別處理:(二)投資者興辦的企業(yè)中含有合伙性質的,投資者應向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辦理匯算清繳,但經常居住地與其興辦企業(yè)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應選定其參與興辦的某一合伙企業(yè)的經營管理所在地為辦理年度匯算清繳所在地,并在5年內不得變更。5年后需要變更的,須經原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筆者認為,安徽省稅務局按照財稅〔2000〕91號文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給出的答復似有答非所問的感覺。2、法人投資者一般不會涉及到納稅地點的問題,分稅后自行在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繳納企業(yè)所得稅;3、子基金的個人投資人在子基金有限合伙企業(yè)的所在地繳稅。對于經營所得而言,除財稅〔2000〕91號文之外,還應該關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2號),公告第二條最后一款規(guī)定,“納稅人取得經營所得,按年計算個人所得稅,由納稅人在月度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向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預繳納稅申報,并報送《個人所得稅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匯算清繳,并報送《個人所得稅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B表)》;從兩處以上取得經營所得的,選擇向其中一處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年度匯總申報,并報送《個人所得稅經營所得納稅申報表(C表)》”。此規(guī)定對個人取得經營所得的納稅地點和申報方式做出了具體規(guī)范。在合肥高新區(qū)注冊的A合伙企業(yè),其法人投資者N自行在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其自然人投資者M在A合伙企業(yè)注冊地合肥高新區(qū)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對于注冊在安徽省外的B有限合伙企業(yè),其本身不是一個納稅主體,需要將分得的收益再轉分配給C、D、E等合伙人,這三個自然人合伙人分得的收益從法律形式定性來說,來自B合伙企業(yè)。筆者傾向于在B有限合伙企業(yè)的經營管理所在地繳納其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經營所得對應的個人所得稅。
合伙企業(yè)在所得稅上的“穿透”征稅原則,解決了誰是納稅主體、誰是納稅虛體的問題,但是不能在納稅地點確定問題上也按穿透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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