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訴訟當事人
原告:張×;被告:陳××、高××、劉××、王X、馬××
2、訴辯主張
(1)原告張×訴稱,2007年4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X駕駛的被告馬××所有的魯A94104號微型小客車和被告劉××駕駛的被告陳××所有(實際車主為高××)的魯A90050號半掛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傷。經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歷城區(qū)大隊認定,被告王X承擔的主要責任,被告劉××承擔次要責任。后原告被送往醫(yī)院住院治療,并花去大量費用。由于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遭受人身傷害,根據法律規(guī)定各被告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一、請求判令被告先行賠償醫(yī)療費20萬元、其他醫(yī)療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待原告康復后再行起訴;二、被告相互之間承擔連帶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2)被告陳××辯稱,2004年12月份我已經將魯A90050解放半掛車賣給了高xx,雙方簽訂有協議,出賣以后發(fā)生的事宜均由高xx承擔,本案中我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高××辯稱,一、被告劉××駕駛的魯A90050號半掛車是我于2004年12月份購買的陳××的,沒辦理過戶手續(xù),實際車主是我,因該車發(fā)生的一切事故及債權債務均由我承擔。二、對原告的損害應根據當事人的責任大小和相關證據及法律規(guī)定來確定賠償數額,同意賠償對原告合情合理的損失。原告應提供醫(yī)療費用明細表來證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另外我方在事故中只是應負次要責任。三、對原告的賠償應以歷城區(qū)交警大隊認定當事人的責任比例承擔,而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劉××缺席,未答辯。
被告王X辯稱,肇事車輛實際車主是我,是我購買的,當時是借用馬××的名義進行的車輛過戶。我和原告是朋友,當時他讓我?guī)タ磸S房,我沒有向其收費,屬于無償幫忙,是在回來的途中發(fā)生的事故。做為朋友,從道義上我應該承擔一部分的賠償責任。
被告馬××辯稱,我是王X前妻的外甥,當時王X買車時需要過戶,王X是外地戶口,我小姨的身份證沒有辦下來,所以就用的我的身份證,該事故我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3、審結時間:2008年1月21日
4、事實和證據
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2007年4月8日19時15分,被告王X駕駛魯A94104號五菱牌微型小客車,載原告張×沿濟南市大橋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泉城不銹鋼有限公司門口處左轉彎,適遇被告劉××駕駛魯A90050號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兩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王X和張×受傷,兩車損壞。經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歷城區(qū)大隊認定,被告王X駕車觀察不周,左轉彎未注意避讓直行車輛,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劉××駕車未各行其道,未定期年審,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張×無責任。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山東大學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腦干損傷、軟組織挫裂傷,因治療需要,于2007年5月11日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濟南軍區(qū)總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07年8月24日出院。陳××是肇事車輛魯A90050解放半掛車的登記車主,2004年12月份其將該車賣給了高××,但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劉××系被告高××雇傭的司機。被告王X是的實際車主,其借用被告馬××的名義辦理的車輛登記手續(xù)。被告王X與原告張×是朋友關系,二人在和朋友看完廠房后,應原告的要求無償將其送回家的途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
【審判結果】
1、判案理由
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王X違反交通法規(guī)駕駛車輛觀察不周,左轉彎未注意避讓直行車輛,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根據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過錯程度,其應承擔事故70%的責任。被告劉××駕車未各行其道,未定期年審,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其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過錯大小,認定其承擔30%的責任。被告高××作為劉××的雇主,應對其雇員在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故意和重大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雖是肇事車輛魯A90050號半掛車的登記車主,但該車已由被告高××購買,只是未辦理過戶變更登記,陳××對該車不享有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因此不應對該車發(fā)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陳××承擔賠償責任不予支持。被告馬××對肇事車輛魯A94104號五菱牌微型小客車無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X主張其應原告的要求無償載運原告,其提供的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具有客觀真實性,因此可以認定原告乘坐被告王X的車輛屬好意同乘,被告王X作為車輛運行支配者和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適當減輕其責任。綜合以上因素,認定被告張金榮對原告醫(yī)療費損失148703.65元承擔60%的責任,被告高××承擔30%的責任,原告自負10%的責任。但本案中,肇事雙方雖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造成了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
2、定案結論
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
一、被告王X賠償原告張×醫(yī)療費89222.19元(148703.65元×60%)。
二、被告高××賠償原告王X醫(yī)療費44611.1元(148703.65元×30%)。
三、被告王X和高××相互負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張×對被告陳××、劉××和馬××的訴訟請求。
該案例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有:1、雇員在雇傭活動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2、買賣未過戶車輛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因出賣人對車輛已經沒有實際支配權和運行利益,由買受人承擔賠償責任);3、好意同乘的認定及責任承擔。
【主要就第三個問題進行闡述】
?。ㄒ唬昂靡馔恕备攀?br> 所謂“好意同乘”,是指經機動車駕駛人同意,無償搭乘機動車的行為?!昂靡馔恕钡闹黧w有二,一是機動車駕駛人,二是機動車搭乘人,如駕駛人的親屬或朋友,甚至是陌生人。
構成“好意同乘”需具備以下要件:
其一,機動車駕駛人并非為搭乘人的目的而運營或者行駛,而是為了駕駛人的目的,或兩者為同一目的。如果主要的運營或者行駛目的是為機動車駕駛人,但為了搭乘人的目的而略作其他行駛的,也視為“好意同乘”。機動車駕駛人與搭乘人因相同、相近目的而結伴同行的,構成目的合并,亦不影響成立好意同乘關系。
但是,如果機動車駕駛人專為搭乘人的目的而出行,則構成無償服務合同關系,而非“好意同乘”。
其二,搭乘人搭乘機動車須為無償,如有償乘坐他人車輛則構成客運合同關系。判斷是否夠成有償,應看機動車駕駛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如果搭乘人出于感激之情,與駕駛人共餐并付餐費、自愿贈送禮品或承擔部分燃油費等,不能構成合同對價,仍應認定屬于“好意同乘”。如搭乘人以有償進行抗辯,則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但是超市等經營機構“免費”接送顧客,其目的在于吸引消費者到超市購物而提供的一種便利,其“免費”接送顧客的行為實際上已購成了超市整體營利行為的一部分,此種情形應當認定具有間接的有償性,不屬于“好意同乘”。此外,老年人免費乘坐公交車,系社會福利政策問題,其與公交公司仍屬于客運合同關系。
其三,搭乘人應當經過機動車駕駛人的同意,未經同意而搭乘者,不構成“好意同乘”。如機動車駕駛人以未經其允許而搭乘進行抗辯,則應對存在脅迫等情形負有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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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質,學界雖有爭議,但認識大體統一,即“好意同乘”屬于事實行為,而非民事法律行為中的合同行為。“好意同乘”作為好意施惠關系,其發(fā)生在法律層面之外,不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又被稱為純粹的“情誼行為”或“社會層面的行為”。在“好意同乘”關系中,機動車駕駛人沒有為自己設定權利義務并承擔責任的效果意思。如學者所言,“一項情誼行為只有給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約束的意思時,才有法律行為性質,這種意思表現為給付者有意使他的行為獲得法律上的效力。亦即他想引起某種法律約束力,而且受領人也是在這個意義上受領這種給付的,如果不存在這種意思,則不得以法律角度來評價這種行為?!?br> “好意同乘”雖然不是民事法律行為,不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產生權利義務關系,但其作為事實行為,仍依據法律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機動車運行自身存在一定的風險,駕駛人同意搭乘人乘坐其駕駛的機動車,就對搭乘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產生保護之責,如其疏于保護義務,造成搭乘人人身或財產損害,就構成侵權,即“好意同乘”的侵權行為。
?。ㄈⅰ昂靡馔恕迸c風險自負
風險自負,是指行為人雖意識到了危險的存在,仍甘愿冒險為之,對因風險實現而發(fā)生的損害后果自行承擔。傳統的風險自負理論認為,只要行為人明知危險的存在,仍甘愿冒險為之,相對人就可以免責。風險自負可分為明示的風險自負和默示的風險自負。所謂明示的風險自負,是指行為人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表明其已經知道危險的存在,并且自愿冒險,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免除相對人的責任。所謂默示的風險自負,是指行為人雖沒有明確表示愿意自行承擔風險及其后果,但可以從其行為中推定其有這樣的意圖。在英美侵權法中,默示的風險自負又分為主要的默示風險自負和次要的默示風險自負,前者是指那些任何人都應該可以預見到的很難說是由于相對人的過失行為造成的危險,如參加某項需要身體對抗的體育活動;后者是指那些已為行為人所知已存在或將來存在的由相對人的過失引起的危險,如明知他人無證或醉酒駕駛而搭乘其車輛。對于主要的默示風險自負,由于相對人沒有違反對他人的注意義務,不存在過失,即不存在侵權行為;而對于次要的默示風險自負,則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來確定雙方的責任。
我國現行立法中沒有對風險自負的明確規(guī)定,學界也存在一定爭議,但該理論在特定情形下確有其合理性,司法實踐中亦有判例對此理論予以采納,如原告無為訴被告留波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原告無為和被告留波系同學,某日利用午休時間與其他數名同學在學校操場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門員,被告射門,足球打在原告左眼上,造成傷害。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學校為共同被告訴求人身損害賠償。北京市石景山區(qū)法院審理后認定,足球運動具有群體性、對抗性及人身危險性,參與者無一例外地處于潛在的危險之中,既是危險的潛在制造者,又是危險的潛在承擔者。足球運動中出現的正當危險后果是被允許的,留波的行為不違反運動規(guī)則,不存在過失,不屬侵權行為。此外,學校對原告所受傷害也沒有過錯。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該判例體現的正是主要的默示風險自負。
對于“好意同乘”, 雖然機動車本身確實存在一定風險性,但相當于其可能出現的事故,其風險在很大程度上是能夠控制的,搭乘人有理由相信其搭乘行為是安全的,因此并不意味著搭乘人甘愿承擔風險,故在一般情況下風險自負理論并無適用的余地。但是在搭乘人明知駕駛人醉酒、無證駕駛或機動車存在明顯缺陷(如制動不良、燈光設施不全等)等情況下,則屬于次要的默示風險自負,應當通過過失相抵來確定機動車駕駛人與搭乘人的責任。
?。ㄋ模昂靡馔恕钡呢熑纬袚?br> 1、歸責原則
確立“好意同乘”侵權行為的規(guī)則,既要考慮對于受害人所受損害的保護,也應考慮機動車駕駛人的“好意”而對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給與一定的限制,平衡機動車駕駛人與搭乘人的利益沖突,同時并考慮機動車駕駛人風險責任轉移機制可能產生的影響。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輯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36集刊登的一起案例中,認為“好意同乘”的“駕駛者同樣適用無過錯責任。搭乘者有過錯的,應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搭乘者無過錯的,可以適當酌情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筆者認為將“好意同乘”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確定為無過錯責任并不恰當。
一如前述,“好意同乘”并非合同行為,合同法上的嚴格責任在此無適用的余地,而只能依照侵權行為尋求相關規(guī)則。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法的基本歸責原則,侵權法上的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須由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較為接近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機動車對第三人的嚴格責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機動車的嚴格責任系基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而“好意同乘”侵權行為中的受害者并非該七十六條所規(guī)定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而是車上人員。所以,“好意同乘”駕駛人的責任亦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機動車對于非機動車駕駛人與行人的嚴格責任。因此,在無明確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好意同乘”侵權行為仍應按照侵權法的一般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承擔。
首先,“好意同乘”的搭乘人無償搭乘的行為,并不意味著搭乘人甘愿承擔一切風險,駕駛人也不能因為搭乘人是無償搭車而隨意置搭乘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于不顧,因此“好意同乘”不能作為駕駛人免責的理由,駕駛人仍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搭乘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亦有過錯的,應當按照過時相抵的原則處理,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分擔損失。
其次,既然“好意同乘”的搭乘人是無償搭車,駕駛人是出于好意,如果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即便駕駛人嚴格按照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對其亦有所不公。因此,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應在其過錯程度的基礎上予以適當減輕。
再次,機動車的潛在風險雖然不能成為機動車駕駛人的一般抗辯事由,但在,如搭乘人明知駕駛人醉酒駕駛、無證駕駛、機動車存在明顯的缺陷(如制動不良、燈光設施不全等)等情形,則應按照過失相抵的原則處理,根據過錯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擔損失。
最后應當考慮的是機動車駕駛人風險責任轉移機制。機動車嚴格責任的確立是基于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由于立法機構的妥協,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將車上人員排除在交強險的第三者范圍之外,機動車駕駛人只能通過車上人員責任險這一選擇險種部分轉移風險,因此機動車駕駛人的風險責任轉移途徑極為有限,這也更加使無過錯責任在“好意同乘”案件中無適用的余地。
2、“好意同乘”侵權行為規(guī)則
綜上,對于“好意同乘” 侵權行為案件的處理,根據當事人的過錯情況,應遵循以下規(guī)則處理:
?。?)第三人的過錯。如機動車駕駛人因與其他機動車或類似可歸責于第三人的情形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損害的,駕駛人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的,則應免除駕駛人的責任。
?。?)機動車駕駛人的過錯。機動車駕駛人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的,駕駛人仍應在其過錯程度的基礎上予以適當減輕賠償責任,減輕責任的比例根據具體情形以10%-20%為宜。在駕駛人過錯較為輕微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直接免除其責任。
(3)搭乘人的過錯。如搭乘人明知駕駛人醉酒駕駛、無證駕駛、機動車存在明顯的缺陷(如制動不良、燈光設施不全等)等情形,構成了次要的默示風險自負,則應按照過失相抵原則,減輕駕駛人50%的責任。如因搭乘人的行為影響駕駛人正常駕駛車輛致使交通事故發(fā)生,根據雙方過錯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擔損失。
?。?)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如因路況、天氣不佳、緊急避險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致使交通事故發(fā)生致搭乘人損害的,亦應免除駕駛人的責任。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隈{駛人的“好意”及無償性,可與搭乘人的精神損害相互抵消,因此對搭乘人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不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