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情況
閆程偉于2016年11月28日入職某公司擔任生產(chǎn)部員工,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閆程偉入職后,向公司申請了住宿房間。
2017 年3月3日,閆程偉晚上20 時 30 分下班后,乘坐同事張某駕駛的小車從公司廠區(qū)到公司宿舍后,又繼續(xù)坐張某的車去市區(qū)取錢(另一說法為去市區(qū)找朋友)。當晚 21 時許,張某駕駛的小車發(fā)生交通事 故,張某和閆程偉均受傷,車輛損壞,其中閆程偉頭部、胸部等多處受傷。事故發(fā)生后,閆程偉被送往醫(yī)院住院進行治療。2017 年 4月7日,當?shù)毓簿纸煌ü芾泶箨牫鼍摺兜缆方煌ㄊ鹿收J定書》,認定閆程偉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
2017 年3月31日, 公司向當?shù)厝松缇稚暾埞J定。人社局審查受理后,經(jīng)調(diào)查,于 5 月 25 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予認定閆程偉為工傷。
閆程偉不服,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判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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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
人社局認定事實不清,應重新認定
作為本次訴訟的第三人,公司述稱,公司為閆程偉提供了宿舍,閆程偉在事故發(fā)生當天的路線并不是從公司回到宿舍的正常下班路線,人社局不予認定其為工傷,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庭審中,人社局提供了公司出具的住宿登記表、收取閆程偉住宿押金的收款收據(jù)、證人孫某、馬某、岳某 3 人的證言、調(diào)查筆錄等,用于證明閆程偉的住處是公司提供的位于風光大廈的宿舍。3 位證人稱,閆程偉確實在公司宿舍居住。閆程偉對此則不予認可,稱其在辦理入住手續(xù)后并未實際在該宿舍居住,而是另外租住于市區(qū)的丁家壩村。閆程偉提供了證人楊某、周某的證言,2 位證人稱,閆程偉不在公司宿舍居住,而是租住在丁家壩村。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提供的證言互相矛盾,而該事實的認定及最終確定,直接影響閆程偉在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是“已經(jīng)下班”還是“下班途中”的認定及定性,人社局在影響工傷認定結論的重要事實存在矛盾、爭議時,未進一步進行調(diào)查核實,遂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2017 年 11 月 24 日,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閆程偉為工傷的決定,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審判決后,公司不服,上訴至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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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
不屬于“下班途中”不得認定為工傷
甘肅高院審理后認為 :
其一,閆程偉受傷不屬于“上下班途中”。所謂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四項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在合理時間內(nèi)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路線、地點、行進方向以及距離的遠近、事故發(fā)生地及向市區(qū)行進的方向,與閆程偉陳述租住的丁家壩村處于相反方向,從其工作地出發(fā)到其居住地距離更遠,故閆程偉下班后搭乘同事車輛前往市區(qū),不屬于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兩點為一線的合理路線途中。
其二,“取錢”之說不符合常理。根據(jù)現(xiàn)代科學技術的進步發(fā)展,信用支付、在線支付、網(wǎng)銀支付、電子支付等各種支付方式早已進入人們的日常生活中,現(xiàn)金支付不再是唯一手段。如果閆程偉在當時急需使用現(xiàn)金,在其宿舍地附近就有銀行的 ATM 機,只需幾元錢的手續(xù)費即可支取現(xiàn)金,其舍近求遠到市區(qū)取錢,費時費力且花費更多路費的做法,不符合邏輯推理和生活常識。因此,閆程偉進城取錢的理由不屬于職工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合理的因素,而是在合理時間內(nèi)改變了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
綜上所述,閆程偉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上下班途中”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條件。
2018 年 5月22 日, 甘肅高院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一審原告閆程偉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后,閆程偉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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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不屬于“下班途中”不得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應審查的焦點問題是閆程偉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發(fā)生于其上下班途中。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該“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反之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結合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分析 :其一,閆程偉對其受傷經(jīng)過的 4 次陳述均不一致,而且有較大差距,故對其有利的陳述可信程度較低。其二,閆程偉下班后先回到宿舍的事實客觀存在,閆程偉也未予否認,在無其他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其“下班途中”過程已經(jīng)完畢。其三,閆程偉解釋其實際在他處租住,先準備到市區(qū)取錢,再返回租住處,但根據(jù)原審法院查明的其行車路線與其所述租住處方向相反的事實,以及對其所述“取錢”目的之可能性進行判斷,閆程偉的該解釋不符合常理,不能予以采信。
綜合上述分析,二審法院對閆程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2018 年 12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駁回閆程偉的再審申請。
思考——“上下班途中”
工傷認定的立法原則
在工傷認定實務中,何為“上下班途中”,一直存在著爭議,人社部門工傷認定和法院司法實踐均有著不同的理解。本案是關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線”解讀的經(jīng)典案例,歷經(jīng)人社局和三級法院之后,最終由最高人民法院一錘定音,閆程偉下班回到宿舍后再外出,“下班途中”已經(jīng)完成,其在下班完成后發(fā)生交通事故,不屬于“下班途中”,不得認定為工傷。
筆者贊同法院觀點。理由如下 :
其一,正確理解“上下班途中”的立法本意。2010 年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時,調(diào)整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從原來的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傷害,擴大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和火車事故傷害,惠及了更多的職工群眾。然而,對“上下班途中”進行工傷認定時,是有諸多嚴格的條件限制的,而不是無條件地認定工傷,其主要目的是引導職工群眾高度重視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其二,正確理解“上下班途中”的法律規(guī)制。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有 5 個要件 :第一是受傷害者為職工 ;第二是在上班或下班途中受到傷害;第三是受到交通事故傷害 ;第四是受到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 ;第五是非本人主要責任。這 5 個要件組成“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的整體,同時滿足第一、二、三、五點或一、二、四、五點時,應當認定為工傷,否則不得認定為工傷。這一法律規(guī)制可以解讀為 3 個要素 :一是目的要素,職工必須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必須是在職工上下班的合理時間內(nèi),三是空間要素,即必須是職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線內(nèi)。其中,空間要素強調(diào)的是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是往返工作地與居住地所需的符合日常生活的線路,而不是指絕對的、唯一的、最佳的路線。
本文內(nèi)容節(jié)選自《勞動保護》雜志2019年5期《“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內(nèi)容有刪減,轉載請注明出處~
編輯:大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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