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實務案例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進行了很好的解讀,值得學習。
【基本案情】
張某是廣西某醫(yī)院兒科醫(yī)生。2017年9月30日上午7時45分左右,張某步行上班途中,被王某連續(xù)捅刺三刀,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12時41分死亡。張某與王某素不相識。張某與王某的前女友孫某是同事關系,案發(fā)前均在醫(yī)院兒科工作。王某與孫某于2017年7月分手,王某自認為孫某與其分手是張某造成的,而對張某心生怨恨。
張某的家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8年6月8日,人社局認定張某步行上班過程中受到的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張某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張某家屬不服,向人社廳提起復議。人社廳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張某家屬仍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在上班途中受到故意傷害,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因工作或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中遭受傷害后,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shù)臋嗬?。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列舉的情形來理解,工作時間可以放寬到上下班期間,地點也可放寬到工作場所之外。張某因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識的王某的暴力傷害,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傷害的條件,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張某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工傷。因此,對原告主張,應予支持。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該條款規(guī)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是指職工由于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傷害,該暴力等傷害應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對張某而言,其在上班途中受到王某的故意傷害,仍是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導致受到傷害。
人社局和人社廳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意見】
二審法院認為,張某為履行工作職責在合理時間與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從保護弱勢群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及人道主義出發(fā),依法依理均應認定為工傷。
關于工作原因的認定,張某當天是沿著自己住處到醫(yī)院的路線去上班,是奔著工作去的,他去醫(yī)院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工作,符合“履行工作職責有關”的情況,人社局沒有證據(jù)證明張某是去干別的的事情。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的解釋精神,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應認定張某為履行工作職責在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從保護弱勢群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及人道主義出發(fā),依法依理均應認定張某為工傷。
人社局和人社廳未能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的解釋精神,將張某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死亡不認定為工傷,有悖常理,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人社局和人社廳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
【高院意見】
高院認為,一、二審亂判,擅自擴大“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范圍,擴大對“履行工作職責”的理解,脫離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規(guī)定,應當具有獨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傷害而言,對應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該項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也就是說,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規(guī)定綜合而言,工傷認定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單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而言,該項規(guī)定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沒有外延的。張某所受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的條件。而且,張某作為醫(yī)生,其從未因履行醫(yī)生職務行為與王某有過交集,王某實施犯罪行為也不是對張某履行醫(yī)生職務行為不滿而實施,張某所受暴力傷害與其履行醫(yī)生本職工作無因果關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的情形。
事發(fā)當天,張某步行去上班,屬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各項之間都有獨立性,其中第(六)項規(guī)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情形,才能認定為工傷。張某所受傷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各種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情形。原二審判決認為“張某為履行工作職責在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傷害,……依法依理應認定為工傷”,實際上是拼接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和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這種將兩個法律規(guī)范拼接為一個法律規(guī)范的法律適用方法,已經(jīng)實質改變了法律規(guī)范的構成要件,因而是違反法律適用規(guī)則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不屬于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人社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人社廳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對張某所受暴力傷害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并無不當。
高院判決:撤銷二審行政判決;撤銷一審行政判決;駁回張某家屬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
案號:(2020)桂行再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