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5日,張某持王某出具的借條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某償還其50萬元及相應利息。借條載明:今向張某借款50萬元,借款人王某簽字。王某辯稱其沒有向張某借款,雙方原為情人關系,后當王某提出分手時,張某要求王某給其50萬元作為補償,因王某無力支付,便為張某出具借條一張。證人李某和楊某出庭證實張某與王某系情人關系,張某也未予否認。法院審理認為,張某主張與王某存在借款關系的證據(jù)僅是借條,未能提供支付借款的相關憑證,且借條系在雙方不正常兩性關系存續(xù)期間形成,故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在審查雙方是否存在借貸事實這一要件時,需要結(jié)合借貸金額、貸款人支付能力、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交易細節(jié)等進行綜合判斷。如果經(jīng)審查不存在借貸事實,則不能認定雙方的借貸關系,對于因分手而形成的借據(jù)屬違背社會公序良俗,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認定其無效,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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