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標準
某地欲興建一座大橋,經招標后確立為A公司負責施工,劉某、開某以B公司名義與A公司簽訂鋼管產品供貨合同,因無生產、加工鋼管能力,劉某與開某商議由胡某組織代為生產、加工鋼管,也沒向加工方提出質量標準和探傷檢測要求,而僅提供了加工圖紙。加工期間,劉某等人曾到車間查看了加工樣品,但未經技術檢測便主觀認為符合要求。在加工過程中胡某讓無焊工上崗證的人員上崗操作,在鋼板壓型多次出現(xiàn)裂口的情況下,胡某又指使工人僅作簡單補焊處理,導致鋼管焊縫質量低劣,埋下重大質量隱患。主供鋼管加工完畢后胡某不進行技術檢測,劉某等人也未進行驗收。隨后劉某偽造鋼管性能試驗報告單,騙取主供鋼管質量合格的檢測報告,將主供鋼管直接銷售給了工程項目部用于大橋主體。大橋投入使用后不久,整體垮塌,導致人員傷亡和重大經濟損失,劉某等人獲利3萬元,胡某獲利2萬元。經鑒定:主供鋼管焊接接頭質量低劣,是導致大橋整體垮塌的直接原因。
對于劉某、開某、胡某等人的行為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還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存在較大爭議。我們認為,對被告人劉某、胡某等人的行為,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理由是:從犯罪構成來看,刑法第146條規(guī)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是指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而刑法第140條規(guī)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兩罪在犯罪構成上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處:
(1)主觀上均為故意,但故意的內容不同。在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中,要求行為人即生產者、銷售者明知其所生產、銷售的產品是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且沒有達到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只要求行為人明知所生產、銷售的產品是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在本案中,劉某等人在承攬大橋主拱鋼管加工、供貨業(yè)務中,明知鋼管構件專用于大橋主體部分,涉及行人生命、財產安全,卻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加工生產;明知主拱鋼管沒有合格證、質量保證書卻銷往需方;在得知產品質量不合格時,竟串通起來弄虛作假,使產品用于大橋主體,給大橋工程國下嚴重的質量隱患。所以,劉某等人在主觀上的犯罪故意是顯而易見的,具備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2)犯罪對象雖然都是偽劣產品,但從刑法意義上講兩者卻有所不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偽劣產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則一般不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刑法第146條列舉了三種犯罪對象,顯然沒有窮盡,實際上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考慮,也不可能將犯罪對象都一一列舉出來,所以該條文規(guī)定了“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產品”,以囊括該罪的犯罪對象。被告人劉某、胡某和被告胡某生產、銷售的大橋主拱鋼管,并不是普通的產品,而是用于大橋主體,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其不符合特定的安全標準,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146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3)客觀上均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但定罪的標準和依據不同: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xiàn)在對人身、財產安全方面,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后果;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則不要求造成嚴重后果,只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就可以構成犯罪;如果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但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根據刑法第149條第1款的規(guī)定,應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本案中,大橋垮塌事故致使3人死亡,14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628萬余元,無疑已造成嚴重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劉某、胡某、王遠凱和被告單位技術服務部的行為,完全符合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特征。
(4)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構成犯罪的,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法條適用原則做出了規(guī)定,即二者從一重處斷。本案中劉某等人銷售金額未達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追訴標準,因此,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罪定罪符合法律規(guī)定。
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某、胡某和開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開某無生產加工能力,卻承攬大橋主拱鋼管構件的供貨業(yè)務;明知鋼管構件用于大橋主體,不提出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明知鋼管構件沒有出廠合格證、質量保證書卻直接銷往需方;在明知質量不合格時,竟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用于大橋主體,給大橋工程留下嚴重的質量隱患。被告人胡某在加工大橋主拱鋼管業(yè)務中,不監(jiān)督加工人員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加工,不督促進行質量檢測,在發(fā)現(xiàn)質量不合格時,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用于大橋主體。被告人劉某、開某、胡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構成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且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