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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公章是中國法律體系中較為獨特的制度產物,司法實踐中,公章爭議問題由來已久,對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認定的問題也多存在裁判思路不統一的問題。雖然最高院發(fā)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問題確定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但實踐中還存在大量“人章分離”情形下的公章爭議案件。本課題從區(qū)分“人章分離”的狹義、廣義概念入手,提出了不同案件的裁判思路。本文節(jié)選自2020年上海法院優(yōu)秀報批調研課題。
“人章分離”情形下爭議公章效力認定的裁判思路
課題主持人: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陳素琴
課題組成員: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施劍蓉、顧飛
前 言
“公章”一詞,最早出現在我國1951年發(fā)布的《印鑄刻字業(yè)暫行管理規(guī)則》中,現在廣義上的“公章”概念,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單位用自己的名稱制作的簽名印章,與之相對的是私章,即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簽名印章。公章是中國法律體系中較為獨特的制度產物,在我國商業(yè)活動和法律實踐中是一個重要的存在,法人自成立之初即需要刻制公章,此后以公章作為法人意志的有權代表,使用公章處理對內對外事務,在實踐中是一種極其普遍的做法。與此不相稱的是,我國對公章的法律規(guī)定和理論上的探討都較為缺乏。人們在對公章的認識上,普遍存在迷惑和誤解,在涉及公章的行為上,無論是對外經營活動還是公司內部管理中,都存在有失嚴謹甚至完全錯誤的習慣做法。由此導致的是,司法實踐中,歷來存在類型豐富、數量龐大的與公章有關的糾紛,其中尤以人章分離、公章爭議糾紛的發(fā)生頻率和負面效應最為突出,其帶來的社會危害和法律困境,也引起學界和實務界的眾多思考與討論。
一、 人章分離、公章爭議糾紛頻發(fā)的原因探究
(一)公章意義的“過分夸大”
1、傳統文化與商業(yè)習慣的影響
中國歷史上,對印章的稱謂多種多樣,比如璽、印、章、印章、印信、記、圖章、寶、關防等,印章在中國的歷史舞臺上發(fā)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它常被視為權力的象征,大多數情況下充當著執(zhí)政者的信物,由“印”生“信”的觀念由來已久。受到傳統官印文化的影響,公章在現代公司實踐中也被賦予了特殊的意義,具有證明行為主體身份、行使公司代表權或代理權、確認法律行為的作用,具體到內外兩個層面,公司公章對內是下發(fā)文件等活動的工具,對外則是公司與其他主體正常交往活動中的合法身份證明。公章這一具體的物,在很多時候仿佛成了公司抽象人格的化身,在很多場合,尤其是重要場合下,比如出資證明書、重大合同、簽發(fā)票據、進行訴訟活動等方面,公章還都具有難以替代的作用,或者對具體人員來說,在上述場合持有公章不構成具有代理權外觀的充分理由,但不持有公章確常常是不具有代理權外觀的重要表現。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通常都信任印章,雖然在我國的公章制度現狀下,這種信任可能較為盲目,但這種行為習慣一方面是根植于傳統官印文化,另一方面也是對我國較為僵化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一種自動調試,并最終體現在了現實的商事交往過程中。
2、商事主體對公章的過度依賴
正是由于公章具有的表征效力、證明力、公信力及約束力,往往造成公司對公章的過度依賴甚至過分迷信公章,尤其體現在公司內部治理中,掌管著印章往往被意味著可當然控制法人的行為,進而產生了“人為章狂”、“認章不認人”的現象。較為典型的例子,如公司內部出現權力斗爭時,公司公章往往是爭搶權力的“首要武器”,股東往往認為控制了公司公章就等于控制了公司;再如,被免職的法定代表人拒絕交還公司公章,或公司高管離職后拒不交還印章,以此對抗公司。近期較為知名的一起案例就是當當網公司公章“被搶”事件。
另一方面,這種過度信賴也體現在法人對外的商事交往過程中,如合同簽署重視合同相對方公章加蓋與否而輕視相應人員簽名,只加蓋公章而訂立合同的情況大量存在,甚至直接接受合同相對方的“空白合同”。雖然依據我國的法律規(guī)定和商事習慣,僅僅蓋章確實符合書面文件的簽名要求,但眾多司法案例都不難看出,這種做法存在很大弊端,容易帶來巨大風險。這種做法背后的深層邏輯為,公司往往認為書面文件的簽署由相對方蓋章確認即可,并不自覺地作了預設,認為相對方所蓋的章是唯一的且經過備案的章,相對方難以否定章的真?zhèn)?,即便否定的話也可以通過鑒定來辨明,但現實的情況是,相對方所加蓋的章常常并非唯一,很多時候也沒有備案,碰到相對方惡意抵賴甚至是偽造印章的情況時,公司則面臨無從證明的困境。
(二)公章備案的“公示幻象”
1、公章“備案”是否等同于“公示”?
公章之所以存在爭議,勢必存在一個參考標準,這個參考標準往往為“備案公章”。公章備案的觀念深入人心,人們常常認為備案公章的效力高于非備案公章,有時甚至懷疑非備案公章效力之存無?!皞浒腹戮哂泄拘ЯΑ眲t是對這一觀念的進一步延伸,反過來也會強化人們對備案公章的依賴。但這一觀念是否正確,本課題組認為值得商榷。
“公示”作為法律上的制度,無論是物權登記公示(典型如不動產登記),還是商事登記公示(典型如工商信息登記),不僅在于信息公開,還包含保護信賴、保障交易安全的意思和功能,其核心在于公信力和對抗效力。反觀公章備案問題,假設備案公章確實具有公示效力,則意味著商事交往主體完全可以并且應當通過“公示”來判斷公章的真?zhèn)?,否則難以主張善意。但司法實踐中,若涉及到公章真?zhèn)螁栴},法院通常不認為相對人具有審核行為人公章真?zhèn)蔚牧x務,即便是對銀行等金融機構,也只是認為其負有核對客戶所蓋公章與預留印鑒是否相符的責任,而不負有通過核查公章備案檔案來確定公章真?zhèn)蔚牧x務。由此來看,“備案公章具有公示效力”似乎僅是個“幻象”而已,正如朱慶育老師在《民法總論》中亦精辟地指出:“所謂'備案’,意不在公示,故而既不能產生宣示效力,更談不上創(chuàng)設效力,充其量能夠產生事實記錄之意義?!?/span>
2、公章備案的行為性質和實際作用
公章備案公示為何僅是一種“幻象”,需要進一步分析公章備案的行為性質和實際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至今并沒有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對企業(yè)公章備案作出規(guī)定和要求,公章備案在我國主要是一種公安機關出于治安管理需要而要求刻制單位將主體信息、經辦人信息、公章印模等留檔備查的行為。備案信息在公安機關內部有信息庫,但公安機關的信息庫并不接受公眾查詢。除此之外,經備案過的公章,是否在客觀上還具有公眾可查詢性?曾有學者通過網上搜索方式,查詢到幾家以印章信息管理系統命名的網站,但經進一步詢問,有一些其實就是經營刻章業(yè)務的公司,其中比較規(guī)范的云南省,打開后在首頁有查詢入口,輸入單位名稱后可以顯示該單位曾刻制且備案過的全部印章,但僅有對印章的簡單描述,比如限于是企業(yè)公章還是部門章,印章的中間有沒有五角星等,還可以顯示印章編號的開頭幾位,但其他編號都隱去了??梢姡^的印章信息管理系統,根本就不具備公眾查詢并據以核實印章真?zhèn)蔚墓δ?。本課題組認為,出于保密和風險因素的考慮,對企業(yè)公章,事實上也無法通過網上公開的方式實現查詢與核實功能。綜上可知,公章刻制備案屬于一種事實性的行政行為,主要是出于治安管理的需要,而印章信息管理系統也不具有公眾查詢和核實的功能,公章備案無論從性質上還是從客觀上都不具有公示性。
(三)公章管理的“偽命題”
1、公章天然具有“物”的屬性
印章作為物,通過其自身刻制的文字表征其所有人。由于印章是與人身相分離的人造物,并且所有人既可以自己刻制印章,也可以委托他人為自己刻制印章,印章與其所有者之間的聯系完全是社會學意義上的判斷。公司作為公司公章的所有者,現實情況中,公司公章總是需要有具體人員保管,可能是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董事會授權的其他人員、辦公室主任等,正是因為公章“物”的屬性,公司公章與其保管者相分離也是一種較容易發(fā)生的情況。換言之,只要是公司公章為物存在,總有離開保管者的時候,總會沒有受到控制間隙。當公司公章被保管者外的其他人控制,且公司利益與公章控制人利益相沖突或者控制人謀取不當利益時,就會產生濫用公章等現象,造成公章與公司意思表示相沖突。
2、公章管理問題上的立法空白
我國商事法律沒有規(guī)定公司印章具體由誰保管或使用。公章的管理,屬于公司內部治理范疇,由公司機構依據公司規(guī)章行使職權,行政、司法機關也應尊重公司意思自治?!肮咀灾巍笔撬椒ㄗ灾卧瓌t在公司制度中的具體表現,我國《公司法》中也明確了“放松管制、保護自治”立法態(tài),然而基于市場經濟內容和主體的復雜性,公司自治中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即便公司存在完善的公章管理制度,還是有可能會發(fā)生未經用印審批的情形。正如上文所述,只要以“物”代表公司意志的情形存在,那么真實的公司意志就有可能被偷梁換柱,公章管理就成為一個偽命題。當公司難免自治乏力時,需外部強制力采用法律手段助其管理運行,但我國法律對公司公章的規(guī)制管理仍然停留在《公司法》部分相關規(guī)定,并未明確公司公章在糾紛處理中的裁判要素,導致公司公章在對外使用過程中,其法律性質及地位較為模糊,司法實務中對此類糾紛的處理也莫衷一是。
3、私刻“蘿卜章”現象屢見不鮮
我國立法在公司公章的保管問題上存在空白,各個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對此也鮮有規(guī)定,目前法院受理的與公司公章有關的糾紛逐漸增多。在國家現行印章管理體制下,印章管理可能還會得到極大的加強,但是無論如何加強管理,印章的管理漏洞無法消除。通過網上搜索已公布的案例和報道的新聞可得知,私刻公章現象屢見不鮮,以至于“蘿卜章”這個名詞的真實涵義,早已全民皆知。近年來,“蘿卜章”引發(fā)的大案很多,即便是一些內部治理較為規(guī)范的大型企業(yè),也難逃這一難題,如2017年興業(yè)銀行10億元假理財案、2018年3月中江信托涉約7.6億元應收賬款的“蘿卜章”事件、美的集團遭遇10億元理財騙局事件,以及近期較為知名的“老干媽”被偽造印章案?!疤}卜章”事件頻出的事實清楚地告訴我們,關于印章管理的規(guī)定和制度,并未起到理想的治理效果。
二、公章法律問題的“追根溯源”
(一)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載體
我國現行相關法律中存在多處與公章有關的規(guī)定,如《公司法》第三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鲑Y證明書由公司蓋章”;《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盡管上述規(guī)定并未明確規(guī)定公章的法律地位和性質,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8年6月27日進行的第18次會議的會議紀要曾指出,“從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看,蓋章與簽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對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確認”。因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公章問題的本質歸結到法理上,應為公司意思表示問題。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在整個民法體系中有著舉足輕重的低位,自然人和法人均通過發(fā)出或受領意思表示的方式來參與法律交往,公司意思表示問題也是公司參與法律交易活動時的基本問題之一,拋開公司意思表示這一概念去研究公章問題,無異于無本之木。探究公司的意思表示,首先要厘清公司意思表示的兩個階段,一是形成,二是表達。公司遵從法律規(guī)定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形成自身意志,應當得到司法的認可,沒有形成公司意志,所有的表達,都是沒有公司意志為依據的行為。公司意志的表達方式,在公司意志形成后,是表達公司意志所進行的表意行為。公司意思的形成機關和公司意思表達的主體之間存在不相一致并相互分離的情形,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公司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樣,都由一個主體來形成意思并對外表示,而公章常被視為公司表達意志的一種方式,但事實上公章本身不能表達意志,公司意志的表達只能通過具體的人進行,而且,該自然人一定是具有公司中某一特定身份的人。文件上,蓋有公司印章,不足以說明表達公司意志,只有與表達人的真實身份結合在一起,體現出來,才能構成一個完整的公司意志表意行為。
綜上,公章只是公司意思表示的一種重要載體,是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現形式?,F代公司法治文明看重的不是一枚小小的公章,而是公司意思形成機關做出的內容合法、程序規(guī)范的決議。司法實踐中也已經開始改變對公章的看法,對于公司意思的表示不再“以章為上”,而是征求公司機關的意思,深入到公司意思的形成階段,以最大限度發(fā)現公司意思并保護公司利益。
(二)公章具有證據效力和推定作用
因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載體,也是公司意思表示的憑證,故可以起到較好的證明作用。如果文件上所蓋的公章是真實的,則可以進一步推定蓋章行為以及相關意思表示真實。一份文件加蓋了公章,一般具有兩方面的證明力。一方面表明主體,有些文件從內容本身難以判定是個人行為還是公司行為,如果此時并未加蓋公章,而是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代理人的簽字,則容易發(fā)生爭議,而加蓋了公章即可據以主張系公司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另一方面,蓋章真實推定蓋章行為系依名義人的意思而為,推定蓋章確認的文件內容是印章名義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蓋章的效力依賴于推定,當所蓋印影真實,則推定為是公章主體的行為,但這種推定有可能因相反證據而被推翻。司法實踐中,在對加蓋的公章進行推定時,通常會考慮形式上和實質上的合理性。形式上,如加蓋位置是否正常,蓋章和文件內容的形成時間是否合理等;實質上,如結合案情考察蓋章文件的內容是否符合常理,是否與其他證據體現的事實相矛盾等。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蓋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這種推定效力并非絕對不可動搖,而是可以為相反的證據所推翻,因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權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經授權的人占有和濫用,如他人盜竊或者拾得印章后予以使用等,此時公司印章脫離公司主體的控制而被他人濫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與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應予否定。
三、公章爭議案件中“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的確立及漏洞
(一)“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的確立
一般來說,公章爭議情形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一是使用備案公章外其他公章,如部分公司內部印章管理制度混亂,導致出現使用未備案公章與相對人進行簽訂合同引發(fā)糾紛的情況;二是以內部章代替公章,而內部專用章一般是指公司在其各部門內處理內部業(yè)務流通使用的印章,如行政章、財務專用章、投標專用章等;三是偽造公章并使用,具體分偽造本公司的公章以公司名義對外使用、偽造其他公司公章與第三方進行交易活動。公章爭議糾紛產生后,法人往往以存在上述三種情形之一或兼而有之為由,進而否認合同或其他文件的效力。司法實踐中,公章爭議問題由來已久,對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認定的問題,也多存在裁判思路不統一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著重考察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來認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即便加蓋的是假公章,也應認定其構成有權代表和有權代理。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合同書上加蓋公章的意義在于,該意思表示系公章顯示的名義人所為。假公章意味著該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法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反之,只要加蓋的是真公章,即便蓋章之人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也應由公章顯示的名義人承擔民事責任。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會議紀要》第41條對“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問題進行明確,簡言之,即確定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章,發(fā)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代理的相關規(guī)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
(二)“越權代表”與“表見代理”問題
“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的背后法理為,因公司是組織體,需要通過特定自然人的簽字或蓋章才能實現其意志,而認定自然人代表法人、從事職務行為的前提是,該自然人不僅須是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且還需要享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蓋章確認的合同,自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而無代表權或代理權人加蓋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產生合同有效的預期效果。對合同相對人來說,合同書加蓋公章的情況下,其可以信賴公章顯示的主體為合同當事人,并推定合同記載的條款系該主體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該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實,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等問題,均不能通過蓋章行為本身直接得到確認。可見,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關鍵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
“代表”一般是指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機關,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2款有關“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規(guī)定,其代表權限來源于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無需另行授權,就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本質上屬于履職行為,即便超越權限對外從事行為,也僅是越權代表而并非無權代表。若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權行為,也是公司對外從事的行為,只不過越權行為不對公司生效,由法定代表人個人承擔責任缺乏依據。
“代理”以代理權產生根據的不同分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是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而直接產生的代理關系,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代理。與法定代理不同,委托代理的權限來自被代理人的授權,一般是一事一授權。司法實踐中,公章爭議案件往往涉及委托代理中的“表見代理”問題,而在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時,公章的因素和人的因素常常交織在一起,最高人民法院觀點認為,“蓋章不是構成表見代理的充分條件,要區(qū)分不同情況結合相關證據,才能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有學者觀點也認為,“行為人單純持有公章、合同書、被代理人營業(yè)執(zhí)照、被代理人不動產物權證書等,不構成有代理權外觀。按照社會生活一般觀念以及使用公章、合同書、營業(yè)執(zhí)照等的交易習慣或常規(guī)做法,持有他人公章、合同書、營業(yè)執(zhí)照、權屬證書等,不足以表明持有人已被授予代理權(可能僅為辦理某種手續(xù)之用或者僅是代為保管)。持有公章等物,須與足以構成授予代理權外觀的另一事實(如授權委托書、總經理等特定職務)相結合,方足以表明代理權外觀?!惫时菊n題組認為,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以行為當事的情境為基礎,持有公章并使用,并不能成為構成表見代理的充分條件。
(三)“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中未予考慮的“人章分離”情形及其分類
根據上文所述,是否《會議紀要》發(fā)布后,所有公章爭議問題即迎刃而解了呢?本課題組注意到,商事交往活動中,當事人對于相關文件的確認并非全部當場、當面蓋章,傳真或者郵寄方式簽署文件的情況也并不鮮見。若爭議公章卻非公司的備案公章,且因加蓋人身份無法確定、無法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guī)則來確定文件效力情況下,如何認定爭議公章的效力?另外,若公司本身存在控制權爭奪的情形下,由于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相互爭奪對公司的代表權,判斷特定自然人的是否享有相應的代理權,則再次難以回避認人還是認章的問題,此種環(huán)狀悖論下,應如何認定爭議公章的效力?上述兩個比較典型的問題,《會議紀要》第41條均未給出明確答案。
公章客觀上起著對公司代表權進行分散和制衡的作用,是社會自身對制度的一種適應和調節(jié)。司法實踐中,“人章分離”這一概念的含義已經基本固定,多數出現在公司控制權爭奪、公司意志代表權爭議的語境下,簡言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且在何人能代表公司的問題上發(fā)生沖突。本課題中所指的“人章分離”并非旨在探討公司訴訟代表權的認定問題,而是借由這一概念啟發(fā),探討爭議公章對外效力的認定問題。具體而言,本課題將“人章分離”的概念區(qū)分為狹義上與廣義上。
狹義上的“人章分離”即指上文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此時若討論爭議公章對外效力的認定問題,首先需要明確一個問題就是,該種情況下,爭議公章的出現必然不會伴隨著法定代表人簽名的出現,繼而再往下細分,則又分為僅有爭議公章而無自然人簽名,和既有爭議公章也有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員簽名,前者可歸入下文說提及的廣義“人章分離”情形,后者則不可歸入,需要單獨加以討論。
廣義上的“人章分離”,本課題將其定義為僅有爭議公章且無法查明蓋章人的情形。此處需要加以解釋的是,為何實踐中會出現無法查明蓋章人的情形。根據《會議紀要》的觀點,在合同僅有爭議公章無個人簽名的情況下,應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但司法實踐中,加蓋爭議公章的文件并非締約合同書一種,往往該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產生的多種文件中也涉及爭議公章效力的問題,如簽收單、對賬單等,而此種合同履行過程中形成的文件較之于合同本身,可能會出現簽署手續(xù)簡化的問題。此外,當事人在訴訟進程中,是一種天然的對抗關系,雙方對爭議公章的蓋章人一致自認,是一種較為理想的狀況,多數情況下,仍需由合同相對方負有證明責任,而舉證證明公章由何人加蓋,其實是較為困難的事情,甚至在郵寄簽署、傳真簽署等便捷交易情形下,合同相對方根本不清楚爭議公章的加蓋者為何人,此時,若簡單以其未盡到注意義務為由,對其適用嚴苛的證明標準,讓其承擔完全的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易使裁判結果悖離客觀事實。退一步講,即便合同相對方能陳述蓋章人身份時,也難以提供直接證據,如蓋章時的錄音、視頻等,甚至在合同相對方能提供證人證言的情況下,也多囿于證人證言在證據采信規(guī)則上的嚴格特點,而難以達到較高的證明標準。故合同等書面文件僅有公章無個人簽名的情況下,若將法院對公章效力認定的裁判思路完全寄托于對蓋章之人代表權或代理權的審查,容易使案件審理陷入僵局。
四、“人章分離”情形下爭議公章效力的認定思路
(一)狹義“人章分離”情形下,要注意區(qū)分公司內外糾紛,適用不同的認定標準。
在現階段,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是實現公司意思對外表示的兩大重要“利器”,但公司經營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司自治機制失靈、內部矛盾激化的情形,具體表現在公司中控制公司公章的一方和法定代表人分別代表不同的股東,此時,若合同相對人僅持有加蓋該公司公章而未有自然人簽名確認的合同主張相關權利,公司多有可能以該枚公章不能代表其公司意志進行抗辯,該爭議的背后蘊涵著如何認定公司真實意思的問題,對法院訴訟程序的推進、公司意志的認定、案件事實的把握以及最終的裁決都會產生重要影響。
值得提出的是,該類案件中如何確認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本身就是個較為復雜的問題,司法實踐中現也形成了較為穩(wěn)定的裁判思路。因法定代表人作為最基礎的公司意志代表機關,是法人當然的訴訟意志代表主體,故在發(fā)生人章沖突的情況下,不論公章是否經工商備案,均應以法定代表人作為訴訟代表人,除非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確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權證據,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訴訟意志代表。這一裁判思路也與《會議紀要》第41條之所以確定“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的深層法理有相通之處。
對于既有公司內部糾紛案件又有公司外部糾紛的案件,應該如何處理?本課題組認為,訴訟代表人的確定問題,本質上還是公司內部的矛盾紛爭,其性質區(qū)別于爭議公章效力的認定問題,后者是外部糾紛,不能簡單適用同一種裁判思路,故應“兩步走”,區(qū)別對待公司的內外糾紛,并按不同糾紛類型適用不同的認定標準。
具體來說,對于公司訴訟代表人爭奪的內部糾紛,應首先考量以法定代表人作為訴訟代表人,若公司通過召開股東會方式罷免了原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但尚未變更工商登記信息的情況下,應以公司內部有效決議文件來確定公司意志代表;對于爭議公章對外效力問題的外部糾紛,若蓋章文件屬于僅有爭議公章而無個人簽名的情形,應基于商事外觀主義、誠實信用和平等保護等原則,注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下文將進行詳述;若蓋章文件屬于既有爭議公章也有簽約人簽名的情形,只需參考《會議紀要》所確定的“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即可,注意審查簽約人于蓋章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對于簽約人的授權外觀,除非合同相對人明知公司內部控制權爭奪事宜,否則不應對合同相對方苛以實質審查義務。簡言之,即使確定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訴訟意志代表,但在實體審理時不影響公司公章對外簽約、履約使用時的證據效力認定。
(二)廣義“人章分離”情形下,應兼顧商事外觀主義與誠實信用、平等保護原則。
商事外觀主義近年來有被泛化、被濫用風險,已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視,《會議紀要》的引言中也提到,要特別注意外觀主義系民商法上的學理概括,并非現行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現行法律只是規(guī)定了體現外觀主義的具體規(guī)則,如善意取得、表見代理、越權代表,審判實務中應當依據有關具體法律規(guī)則進行判斷,類推適用亦應當以法律規(guī)制設定的情形、條件為基礎。
本課題組認為,在上文所述廣義“人章分離”情形下,為避免商事外觀主義的泛化、濫用,對商事外觀主義適用邊界的把握應始終結合誠實信用和平等保護原則。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商事行為的合同相對人對合同的印章真?zhèn)尾痪哂袑嵸|審查義務,但若結合誠實信用和平等保護原則,合同相對人并非完全不承擔任何審查義務,例如在交易過程中,一旦出現交易行為異常的情況,相關人員理應及時審查印章,必要時應與公司確認印章的真實性,而交易行為異常具體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判斷,如合同簽訂的方式、合同的履行地點、審核必要文件、交易的規(guī)范性等。除此之外,對于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公司應該采取面簽的方式來控制和防范風險。而從相關糾紛處理角度,在具體案件審理中,應特別注意以下幾個典型問題:
1、未備案的爭議公章,對公司“先前使用”該公章的理解上,不應僅以該枚公章“曾經出現”作簡單判斷。
隨著司法實踐的發(fā)展,加蓋非備案公章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這一觀點已經被各級法院裁判觀點所認可。司法裁判觀點認為,非備案公章的效力公司可通過其他行為予以補正,如果該公章在交易行為前已經實際使用,而公司不能對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訴訟中做不同選擇。如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遼民終1253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某燃料公司否認該鐵路運輸發(fā)運單上加蓋的公司合同專用章真實,但其聲稱已經實際履行完畢的與某物資公司簽訂于2014年8月1日的08004號合同中所涉及的鐵路運輸發(fā)運單上所加蓋的亦是該枚印章,且即使某燃料公司不認可其在該發(fā)運單上加蓋的印鑒,其單方的否認亦不足以否定已為代發(fā)代運人的公司蓋章確認的煤炭發(fā)運單的真實性?!橙剂瞎酒渑c某物資公司間08004號合同項下業(yè)務中使用該印鑒的民事行為,已經證明其認可該印鑒的效力,且另案已生效判決書中對該印鑒的真實性已經作了確認。因此,對該印鑒的真?zhèn)螞]有必要進行鑒定。
再如,合同相對方已經履行完畢合同的主要義務且合同一方接受的,即便合同所加蓋的公章未備案,也不能否認其效力,該行為的法理依據可追溯到《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采用書面合同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即“履行治愈規(guī)則”。如江蘇省高級人員法院(2013)蘇商終字第0232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案涉兩份買賣合同已經成立且某物資公司已經按約履行了全部供貨義務,合同已生效?!谒钢?,建設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上所加蓋的公章與物資公司舉證的建設公司公章一致,可見爭議公章在本案糾紛發(fā)生前已經實際使用,建設公司對此應是明知的,故應承擔本案的相應民事責任。
結合上述兩個案例,本課題組需要進一步討論的是,對公司的“先前使用”行為應如何把握?根據前文所述,企業(yè)的公章備案情況難以被公眾查詢,但公司卻可在一定情況下掌握到交易相對人公章的個別使用情況,實踐中,合同相對方往往為證明爭議公章的效力,而提供該公章在他處曾出現過的相關證據,如果簡單以“曾經出現”為標準,似乎悖離上述裁判思路的內涵。本課題組認為,審理中應主要考察重爭議公章曾經出現的場合或場所來進行判斷?,F實情況中,公章存在兩種較為典型的使用行為,一為公章在工商登記過程中使用,二為公章在商事交往過程中使用,以下就該兩種情況進行分別探討。
(1)公章在工商登記過程中使用
公章在工商檔案中的使用主要包括在設立或變更申請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章程、年檢報告書等文件上的蓋章。實踐中較為常見觀點認為,公章在工商登記過程中使用,進而使公章在工商檔案中出現,則公章即具有了公示性,甚至認為是這也是一種備案行為。本課題組認為,公章的在工商檔案中的使用行為系企業(yè)表明對提交材料的確認,并無任何公示的意思。企業(yè)所應當公示的,主要是登記所記載的信息,而不是提交給工商機關的全部材料,這種公章使用記錄和企業(yè)的商事登記信息有本質區(qū)別。從實際的情況來看,在企業(yè)信用信息系統中,并不顯示企業(yè)加蓋公章的文件。雖然理論上可以申請調取工商檔案(俗成“內檔”)來獲得企業(yè)的公章使用記錄,然而在現實交易中,同樣出于效率原則以及商業(yè)習慣,人們通常并不會為了審核公章的真?zhèn)味ゲ樵児ど虣n案。即使查詢,可能也難以通過目測辨別公章的真?zhèn)巍?/p>
綜上所述,無論從行為性質還是實際作用來看,企業(yè)公章在工商檔案中的使用都不具有公示效力,僅僅起到推定該公章為企業(yè)實際所有的證明作用,但這種證明作用通常會在公章爭議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法官心證產生較大影響,如公司使在工商登記過程中使用過的公章,即便該公章實際上已經廢棄不用了,只要相對人信賴該枚公章仍在使用的,而法院往往會保護這種信賴。除非企業(yè)確實能夠舉出證據充分證明了訴爭的公章確實是廢棄不用的公章、事后已經更換新的公章并一直使用至今,此時相對人仍應承擔繼續(xù)舉證的責任,如爭議公章尚在使用的證明等,而不能主張因該公章曾在工商檔案中使用過,所以具有當然的公示性。
與公商登記過程使用的公章較為相似的是預留印鑒。所謂預留印鑒,是指存款人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留存的、憑以辦理款項支付結算的權利證明,也是開戶銀行收付結算的審核依據。預留印鑒約束的對象主要是銀行,對交易當事人并無拘束力。
(2)公章在商事交往過程中使用
除了工商檔案中曾出現的公章(一般多為備案公章)外,實際上企業(yè)實際使用的公章也并非僅備案公章一枚,現實情況相當繁雜。此外,由于合同相對性以及商業(yè)行為的保密性,企業(yè)對公章的使用行為其他人更是無從了解和知悉。但這里也存在例外情況,如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領域涉及掛靠時,交易相對人掌握對方公章使用行為的情況比較常見,或者經常進行商事交往的主體互相掌握對方公章使用行為也更是自不待言。就企業(yè)在商事交往過程中使用公章的行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書曾作出“企業(yè)使用或者認可使用其非備案公章,其行為同樣具有公示效力。對于使用或者認可使用非備案公章效力的企業(yè),無權對其非備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選擇性認可”的論斷。本課題組認為,該論斷主要是為了正確地處理非備案公章的效力問題,而并非從公示本身的法律性質和效力考慮。由此可見,企業(yè)對公章在其他場合的使用或確認,亦不具有公示效力,所具有的其實僅是一種證明作用。
若爭議公章僅出現在公司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僅憑案外合同是否即能認定爭議公章已被公司實際使用而有效呢?本課題組認為答案應是否定的,理由如下:若爭議公章確為他人惡意私刻,且公司此前亦未發(fā)現該爭議公章的存在,惡意刻章人持有爭議公章,完全可以憑借相同手段欺騙若干合同相對方簽署所謂“合同”,若此時以“假章”出現頻次之多即可自證為“真章”,邏輯上定然站不住腳,也給惡意刻章人串通第三人共同損害公司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機。故,僅有公司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尚不足以證明爭議公章的對外公示效力,需配合公司曾實際履約的證據,如在案外合同項下履行了發(fā)貨、付款、開具發(fā)票等合同義務或行使了收貨、收款、發(fā)票認證等合同權利的,方可認定公司以其行為認可了爭議公章的效力,這其實也是履行治愈規(guī)則原理的實際運用。
2、主張爭議公章有效,舉證責任在合同相對方,但在舉證有現實困難的情形下,法院也可借信息化手段進行相應查證。
根據上文所述,爭議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通常情況下,是公司以該公章是假公章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抗辯,此時應由該公司承擔舉證責任,公司可通過申請鑒定、比對備案公章等方式進行舉證,故證明某枚公章為“假”,實則不難,但合同相對人想通過再次舉證使該枚公章“從假變真”,則通常存在一定難度。若能確定蓋章之人,可通過舉證證明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代理權或其表見代理相關規(guī)則入手,但本課題討論的廣義上“人章分離”情形下,合同相對人無法從蓋章之人身份入手,則只能通過證明公司此前實際使用過爭議公章,以達到使爭議公章“從假變真”的證明目的。
上述舉證責任在合同相對人,已是司法實踐中的共識,合同相對人就該證明目的的舉證情況通常分為以下兩種,一是合同相對人與公司此前有過交易行為,恰好此前締約或履約過程中公司使用的公章就是爭議公章,合同相對人即由此達到了其證明目的;二是合同相對人與公司系第一次發(fā)生交易關系,此時合同相對人只能通過公司與案外人的交易行為中曾使用過爭議公章來實現其證明目的,但實踐中合同相對人往往難以掌握某家公司的對外交易情況,舉證難度較大,若舉證不能只得承擔不利后果,這對于不誠信公司逃廢債務提供了便利,法院的相關判決也可能因合同相對方日后提出新證據導致被發(fā)回、改判甚至再審的風險,影響法院判決的公信力。
本課題組認為,在此種情況下,法院不能簡單地以合同相對方舉證不能而直接否定爭議公章的效力,可依托信息化手段進行力所能及的查證工作,如通過審判管理信息系統查詢公司的其它案件線索,調取該公司在其它訴訟中的用章情況與爭議公章進行比對,才能確定該枚爭議公章是否有效。如前述(2013)蘇商終字第0232號案件中,法院即以公司在他案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上所加蓋的公章與爭議公章進行比對,并得出爭議公章在本案糾紛發(fā)生前已經實際使用、公司對此應是明知的結論。當然,法院的此種查證行為也應掌握一定的“度”,以免引起當事人對法官中立地位的質疑。
3、若爭議公章系公司專用章或部門章,法院應審查其使用是否符合交易習慣、合同相對人是否已盡到嚴格注意義務。
(1)專用章和部門章分別具有特定的使用范圍
公章有狹義、廣義之分,狹義的理解是指法人公章,有時稱之為行政公章,廣義上則又包括公司除了行政公章之外,所刻制的各種專用章如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發(fā)票專業(yè)章,以及部門章等。這些專用章或部門章常常由公司自行刻制,通常不會進行備案。從名稱上來看,專用章和部門章名稱通常表明其所代表的權限范圍,分別具有約定俗成或者顯而易見的使用范圍,在相應的范圍內具有效力,如果專用章和部門章超出范圍使用,且印章名義人事后未予追認的,合同相對方往往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公司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具有特定用途,在《借款協議》上加蓋公司項目部資料專用章超越了該公章的使用范圍,在未經公司追認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借款協議》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需要指出的是,因本部分討論的是“見章不見人”的情形,故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中的裁判觀點在這種情形下是值得贊同與借鑒的。但若在可查明蓋章之人身份的情形下,還應從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角度分析,而非絕對遵從上述裁判思路。之所以不認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蓋章行為的效力,本質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種意思表示,而是因為蓋章之人缺乏代理權。反之,如果蓋章之人確有代理權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圍,亦不宜否認合同效力。
(2)超范圍使用的專用章和部門章的效力認定問題
審判實務中,如果專用章和部門章超出范圍使用,合同相對方主張其效力及于印章名義人的,應當對超出范圍的合理性和依據承擔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能的,往往承擔不利后果。這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已毋庸置疑。司法實踐中,難點在于法院對這一問題的審查判斷上,具體應考慮哪些因素?標準把握上是從寬還是從嚴?本課題組認為,應區(qū)分專用章和部門章進行論述。
a.專用章——應當注意其使用是否符合商業(yè)習慣。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對于“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是否必須要相匹配”問題曾作出這樣解答,“原則上,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要相匹配。但該種要求并非絕對,實務中仍需要考慮交易習慣,盡可能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借款合同加蓋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習慣,但如加蓋的是財務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認定上,還要根據通常的交易觀念從寬予以認定。”上述解答應為解決專用章超范圍使用效力認定問題指明了具體方向,即專用章的使用如符合交易習慣,通常亦對印章名義人有約束力,能夠產生與法人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如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終5023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就本案而言,“欠據”上的技術專用章的證明力,不同于對外合同專用章的證明力,就專業(yè)性而言,鋼筋的材料的使用與加工也包含在施工技術的范疇之內,在雙方本就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交易行為并不十分規(guī)范的情況下,簡單以技術專用章非合同專用章,不具有對外效力而否定雙方實際存在買賣合同的基本事實并否認合同效力,不僅對于合同相對人而言過于苛刻,更不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
b.部門章——審查合同相對人是否已盡到嚴格的注意義務
財務章、合同專用章、發(fā)票專用章均是根據公章用途來分配,在某一具體工作領域內即可以代表公司的整體意志,如合同專用章可以適用于公司對外簽訂的所有合同,該觀點應在業(yè)內并無爭議。但實踐中,部分公司內設機構還刻有部門章,建設工程實務中大量存在公司承接工程后成立項目部所刻的項目章,以上本課題統稱為部門章。部門章從其名稱即可看出性質完全異于財務章、合同專用章、發(fā)票專用章這三種公章,部門章無論在何種范疇內均不能當然代表公司的整體意志。對于部門章的使用匹配度認定,是否仍應遵循從寬認定的裁判思路?本課題持否定態(tài)度,具體分析如下:
特定工程、部門項下的締約、履約行為,可認定部門章的效力。理由如下,雖然項目部的職權范圍和公司的職權范圍不一樣,但兩者之間也有重合的地方,這個重合就在于對特定工程合同項下的權利與義務。所以在履行某個特定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權利與義務時,項目部章可以代替公司公章,除此以外,除非有另外的特別授權,項目部章不能代替公司公章。
超越特定工程、部門范疇,若合同相對人主張部門章效力的,法院應在案件審理中著重審查合同相對人是否已盡到嚴格的注意義務。理由如下,合同相對方因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知悉部門章僅能夠內部流通使用,若沒有對外公開使用過的,那么不具有代表公司的證明力。此外,部門章因僅代表公司內設機構或特定項目部,而公司自身存續(xù)期間,相關部門和項目部在也存在消亡或撤銷的可能性,合同當事人若不注意審核部門章的失效時間,應認定其自身存在過失。尤其是建設工程實務中,項目竣工驗收通過后,項目部的使命已經完成,項目部章的效力存續(xù)時間應該與項目部存續(xù)時間一致,項目部消亡,項目部章也就失效,此時若合同相對方明知該事項,仍默許公司使用部門章簽署合同,則難以認定為善意相對方,其主張信賴利益保護也就失去了相應請求權基礎。
4、關于刑民交叉問題,程序上應原則上采取“民刑并行”的做法,實體上應考察實施偽造并使用公章的行為人的身份是否與公章名義人具有法律上的關聯。
公章獲得信任,不僅源于傳統文化和商業(yè)習慣的力量,亦離不開法律制度的保障。關于公章刻制、保管和使用的相關行政規(guī)章、公章刻制時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制度以及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中關于對偽造印章行為進行懲罰的規(guī)定,都是公章信用得以建立的重要因素。我國《刑法》第280條規(guī)定了“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這是一條典型的簡單罪狀的罪名。司法實踐中,對于偽造和私刻(依據公司意思刻制,但未經公安機關審批或向其備案)的行為之間的區(qū)分,難謂嚴謹。在對行為人是否有刻制權的認定,以及涉及刑民交叉時的處理方面,尚有待制定更加明確的規(guī)則和指引。
現在常常談及的刑民交叉,主要就是從“刑事問題對民商事法律關系會有什么影響”這一角度上而言的。刑民交叉通常涉及兩方面問題,一是處理程序,即“先刑后民”還是“刑民并行”,二是刑事責任對民事法律關系構成什么影響。本課題就涉及偽造印章罪的刑民交叉案件在這程序與實體兩方面的處理規(guī)則分析如下:
程序上,偽造印章行為與利用偽造的印章實施的行為通常并不屬于同一事實,偽造印章罪的主體和加蓋印章行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也并不相同,而且,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判斷和處理通常也不以偽造印章是否被刑事判決認定為前提。因此,處理原則上應當采民刑并行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49號民事裁定書載明,因郭某、尹某為工程建設采購鋼材系職務行為,故《鋼材供需協議》上加蓋的印章是否真實,并不影響公司責任的承擔,本案的審理無須以郭某、尹某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判決作為依據,原審法院的審理程序并無不當。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書載明,就原審法院的審理程序是否適當這一問題。首先,在張某的行為已經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下,張某是否涉嫌詐騙,以及是否實際構成犯罪,均不影響本案中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的合同責任。故原審判決關于公安機關對張某立案偵查的事實并不影響本案審理的認定正確,本案不應移送公安機關。
實體上,偽造印章對表見代理的認定通常沒有影響,因為印章是否偽造,對于代理權外觀和相對人善意的認定并無影響。但是,公章被偽造或盜竊的事實可能會影響到對被代理人可歸責性的判斷。曾有學者結合行為人的身份情況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決,并發(fā)現,法定代表人、經理、職務人員偽造公章的,在絕大部分情況下并未影響表見代理的成立;非職務人員偽造印章時,則否定了表見代理的成立。司法實踐中,面對大量此類案件,至少在最高人民法院層面,已經形成了較為一致的裁判思路,基本上是將公章被偽造的事實與行為人的身份相結合,并以行為人的身份為基礎來進行判斷,若是與公司有關聯的人員偽造公章并使用,應屬于被代理人(公章名義人)風險責任范圍的事項,若系由無關人員偽造公章并使用,此時公章名義人不具有可歸責性,不應當承擔責任??梢姡≌卤粋卧斓氖聦嵤欠駱嫵蓪Ρ淮砣丝蓺w責性的影響,關鍵還在于實施偽造并使用的行為人的身份是否與公章名義主體具有法律上的關聯。
后 語
解決糾紛莫不如預防糾紛,本課題基于風險防范角度給商事主體一點建議。我國商業(yè)實踐中,重視公章而輕視相應人員簽名,實際上為本末倒置之舉。公章在公安機關的備案或者工商機關的使用記錄,在交易當時通常難以查詢與核實,在其他場合的使用,對相對人而言,通常更是難以了解。因此,在交易當時較為可靠的判斷公章真實性、有效性的途徑,其實也就是蓋章行為人的身份和權限,這也是從事先防范風險的角度唯一可靠的途徑。因此,特別需要認清公章加蓋行為的本質,重視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簽名,根據所涉事項的重要程度的不同,并結合約定俗成的職權范圍,應要求具有相應職權的人員簽字,如經理、銷售經理、財務負責人、其他經辦人員等。
本文來源 | “中國上海司法智庫”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