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王五、孫七等4戶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合同)》為無效合同,收回報市政府批準,另行核發(fā)。
2、經認真分析,將情況上報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給予定期生活補助,解決生活來源問題;同時由該村安排給甲方荒坡5畝進行開發(fā)承包,5年內不收任何費用,5年滿后按政策規(guī)定收取適當的承包費,以解決就業(yè)問題。
案例八:應由人民政府處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
【案例】張戶在1994年土地調整中,取得二輪承包地4畝,1996年張某死亡,其妻張氏攜一雙兒女奔走他鄉(xiāng),另嫁他人。1998年人民政府核發(fā)承包經營權證書時,將該4畝承包地記載在張某之弟張二戶頭上,即張二擁有該4畝承包田承包經營權證書。2003年,某電廠征用土地,其中征用該4畝承包地1畝,電廠給付征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3萬元,該3萬元發(fā)放到村委會后,張氏和張二均向村委會主張要求給付征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3萬元。
【評析】1、國務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所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具有對外公示效力。且該證的頒發(fā)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此案作為民事案件不應考查證書的合法性,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按照物權法原理,原告人取得了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當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承包地或補償款時,根據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應該予以支持。可比照婚姻案件收回結婚證的做法收回被告方承包經營權證,原告方可憑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補辦承包經營權證。
3、此案例實質上是土地使用權糾紛,本質上仍然是土地使用權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由人民政府處理。類似案件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駁回起訴。
案例九:因土地補償費、安置費引起的糾紛
【案例】胡某訴所在村及第三人張某返還土地補償費、安置費、青苗費糾紛一案簡要介紹:
1985年左右,村民張某在第一輪土地發(fā)包過程中取得了0.51畝土地,后他將該幅土地出借給同村胡某。在隨后幾年,該土地的各項稅費都是胡某繳付的。1997年,胡某與所在村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2畝多土地(其中包括那0.51畝土地).2003年,村里將部分土地(其中包括這2畝多土地)給某廠建廠房搞生產。當時給村民約定的是土地補償費4000元/畝、安置費4000元/畝、青苗費1000元/畝。某廠也答應再按3000元/畝多補償一些錢。后村里決定將土地補償費留給村里所有,某廠多補的錢等開村代會再作決定,只同意將安置費和青苗費補償給被征地的村民。胡某不服,起訴要求村里將土地補償費、某廠多補的錢返還給自己。0.51畝土地的原承包人張某則主張0.51畝土地的補償應歸自己。村里認為當時與胡某簽合同只是為了應付上級檢查,村里實際上并沒有搞第二次土地發(fā)包,合同應視為無效。
【評析】根據我國土地法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用可留在村級機構用于組織再生產。而廠里多補的費用應根據多補費用的性質進行分配,屬安置費、青苗費則應給承包人。至于村組織說,二次承包屬應付檢查之說是不能成立的,應按重新承包的土地進行補償。原承包人主張補償費用沒有法律依據。0.51畝土地出借給胡某,在隨后幾年,該土地的各項稅費都是胡某繳付的,胡某成了土地的實際耕作者,且97年重新訂了承包協(xié)議。因此,可視為胡某為該0.51畝土地的實際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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