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為了進一步引導旅客智慧出行、文明旅行,我們邀請行業(yè)法律專家林江教授每周為大家重點解讀郵輪旅游糾紛案例,以普及郵輪旅游法律知識,共同推動郵輪業(yè)健康有序發(fā)展。
旅(游)客在郵輪旅游時遭遇人生傷亡可能涉及多種原因,包括旅(游)客健康狀況、旅行社的活動安排、領隊的責任心、船上的設施、船長對郵輪的操控、天氣原因等等。各方應根據自身情況、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采取妥善措施避免悲劇的發(fā)生。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2016年7月,尤某在單位獲獎勵-- 二名出國旅游名額,遂報名與母親金某(實地農民)同行。尤某單位與A旅行社杭州分社簽訂《團隊出境旅游合同》(郵輪旅游合同),約定包括尤某與金某在內的數百位人員參加某外國郵輪的韓日出境旅游。合同簽訂后,A旅行社分社委托B旅行社負責安排旅游團船程及服務。A、B兩家旅行社之間存在合作經營關系,而B旅行社向外國郵輪的所有人(公司)在上海設立的船務票務公司(船務公司)訂購了郵輪上的大量艙位。尤某與金某在郵輪上的艙位包含于B旅行社訂購的艙位中。
郵輪旅游合同第六條約定了旅行社的義務:應按照合同和《行程單》約定的內容和標準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旅游者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時,應采取合理必要的保護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財產權益損失擴大;應積極協調處理旅游行程中的糾紛,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合同第七條約定了旅游者的權利: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權請求救助和保護;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合同第九條約定:行程中遇到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并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合同補充條款第5點約定:因天氣等不可抗力原因,或為了使郵輪上人員獲得岸上醫(yī)療或手術治療,船長有權自行對航行范圍作出修改,變更??扛劭诘捻樞蚝?或省略某些停靠港口。合同補充條款第9點約定:旅游者應當根據自身健康報名參加旅游活動。
2016年8月,尤某與金某在上海吳松口國際郵輪港碼頭登上外國郵輪、開始游程。上船前,尤某要求領隊安排與金某同住,領隊答應安排。上船后,兩人領取了相鄰房間的房卡 。但之后因其他游客要求調房,并與尤某發(fā)生了糾紛,領隊將尤某的房間調整到離開金某很遠的地方。金某因此焦急不安,產生情緒波動。領隊答應稍后重新安排,但未有結果。登船當晚,金某出現嘔吐、頭痛、全身乏力、昏睡等狀況,被送至船上急救室,但未見好轉。登船第二天,金某病情惡化、處于昏迷狀態(tài)。當日,郵輪原本計劃??宽n國港口。但因遇到強風,船方(長)決定跳過韓國港口 ,直接開往下一站日本港口。郵輪掛靠日本港口后,金某被送到當地醫(yī)院,但此時其已腦死亡,后經搶救無效在日病故。
2016年11月,尤某等人(金某的子女)以生命權糾紛為由狀告A旅行社、A旅行社分社和B 旅行社。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根據兩家旅行社的申請追加船務公司為第三人。尤某等人的訴訟請求為:喪葬費約3萬元、死亡賠償金約100萬元、交通費約3萬元、精神撫慰金約10萬元、及律師代理費約2萬元。尤某等人訴稱:兩家旅行社隨意改變住宿房間,導致金某情緒波動、血壓升高,進而引發(fā)疾病。金某發(fā)病后,兩家旅行社未予足夠重視、亦未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特別是登輪第二天郵輪未??宽n國港口,使金某喪失上岸手術治療搶救的最佳機會,最終引發(fā)死亡。兩家旅行社未全面履行游客安全保障義務,致死亡事故發(fā)生,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 該過錯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造成尤某等人的終生缺憾和精神痛苦,兩家旅行社因侵權需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A旅行社辯稱,金某死亡原因是小腦出血,源于自身疾病,不是被告侵權所致。房間調換源于尤某與同艙其他游客的糾紛,且不是導致金某小腦出血的原因;郵輪航程是外國郵輪公司定的,該公司不是旅游合同履行輔助人,其決定不靠韓國港口的行為與A旅行社無關。B旅行社辯稱,其對金某旅游中的死亡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B旅行社僅僅向郵輪公司購買了艙位,具體行程由郵輪公司安排,郵輪不能停靠韓國港口、實施救助的情況B旅行社不知情。船務公司陳述,其僅是船票銷售代理,不屬于履行輔助人,與金某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故不應承擔任何責任。郵輪上的游客住宿安排是金某與旅行社之間協商而定的,與船方無關。金某病發(fā)后,船方給與多次救助,盡到安保義務。郵輪未能??宽n國港口是因為遭遇強風。
2017年9月,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做出一審判決,理由如下:
一、金某在郵輪旅游途中突發(fā)疾病后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的事實清楚,各方爭議僅在于兩家旅行社及船務公司是否有過錯,該過錯與金某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尤某等人的索賠金額是否合理;
二、兩家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務、并收取對價,理應按照法律規(guī)定,以及合同約定承擔保障游客人身、財產安全的責任;
三、金某已是60歲老年人,兩家旅行社同意金某參團旅游,并自愿與其設立旅游服務合同法律關系,意味著兩家旅行社自愿接受了因此可能帶來的風險責任,其應當根據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為金某制定和采取更為周到細致的服務。由于郵輪旅游要遠赴異域國度,兩家旅行社應對金某這類老年游客負有更高標準的告知和警示義務。一方面應當給予金某特別的提醒和告知,提醒其身體是否適宜旅行等警示;另一方面應當在艙位安排、旅游糾紛解決過程中盡量考慮老年人的身心狀態(tài),盡量安排家屬就近照顧。然而,兩家旅行社即沒有進行必要的提醒、告知、警示,又沒有在 艙位分配、解決尤某與其他游客糾紛時考慮安排尤某就近照顧金某。這一定程度上導致了金某的情緒波動;
四、登輪第二天,郵輪因強風而放棄掛靠韓國港口,該情況屬不可抗力,船方(長)基于全體游客的安全考慮做出的不靠港決定符合合同中的相關約定。故法院對尤某等人的”郵輪不靠韓國港口而使金某喪失搶救機會是兩家旅行社過錯“的主張不予支持;
五、根據法律規(guī)定、合同約定,金某在人身、財產安全遇到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本案中,金某發(fā)病后,兩家旅行社雖對其進行了一定的救助,但僅限于安排其在醫(yī)務室接受治療、并予以探望。法院認為,鑒于金某在郵輪上病發(fā),且情況危險,兩家旅行社的救助義務還應當包括積極與船方進行溝通協調、探討可能性的救助方案,但兩家旅行社未有行動。特別是在尤某提出直升機救援的要求時,兩家旅行社并沒有及時根據旅游合同第5條、第6條向郵輪方申請上岸治療,也未與船方積極溝通協調其它救助方案(如改航掛靠臨近港口)。所以,兩家旅行社并未完全盡到救助義務,存在一定過錯;
六、兩家旅行社在履行告知和警示義務、安排艙位、協調糾紛,與船方溝通協調、履行救助義務方面存在一定過錯,該過錯與金某的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
七、造成金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金某作為老年人,應當考慮到遠赴國外旅游以及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的風險。由于其過于自信,缺乏對自身身體狀況和適應能力的準確判斷,導致在旅游途中疾病發(fā)作而死亡,故其自身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而兩家旅行社對金某的死亡承擔次要責任。法院本院酌情認定責任比例為80%:20%;
八、關于金某的死亡賠償金,法院認為金某雖為農村居民,但系失地農民,故可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約100萬元。喪葬費按金某居住地在崗職工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約3萬元。尤某等人主張的交通費予以認可,約3萬元。因此,尤某等人可被認定的索賠款項為約106萬元,兩家旅行社應連帶承擔約20萬元(20%);
九、 關于尤某等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金某死亡確給其家人在精神上帶來巨大的痛苦,但旅行社只對死亡承擔次要責任,故法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約1萬元,由兩家旅行社共同承擔。尤某等人主張的律師代理費,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十、A旅行社向B旅行社購買艙位,雙方存在著合作關系,在郵輪旅游過程中,存在共同操作的情況,且在郵輪上均派駐領隊,雙方作用相當,故兩家旅行社各半分擔賠償責任、并互負連帶責任。
在此特別鳴謝上海國際航運研究中心政法所副所長、上海海事大學法學副教授、美國杜蘭大學外聘法學副教授林江提供信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