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賠錢減刑”是對“罪刑法定”的背叛,法官們得在守法和違法操作之間作出選擇。
罪刑法定作為中國刑事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已經深入人心。這項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罪和刑都要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并且嚴格依照法律來認定罪名,劃定刑責。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司法機關不能依自己的理解對被告人定罪量刑。
道理易懂,但認同不易。對于我們這個曾深陷在人治泥淖多年的國度而言,罪刑法定是“知不易”,“行更難”。人治的特點,就是自我立法,自行執(zhí)法。法隨人變,法無定法。現在有了《刑法》,等于是有了“定法”。依《刑法》司法,是法院守法護法的應盡職責。但只要稍稍在網上檢索一下,即可發(fā)現,具體規(guī)范法院司法的,并非刑法本身,而是數不盡的“意見”、“解釋”、“通知”及各類司法文件。近些年來,“寬嚴相濟”成了刑事司法中的熱詞,以此為主題的法院文件沒少下發(fā)。最新的一份,就是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意見”最引人注目之處,就是“對賠錢減刑的適用范圍進行了明確”。多年來,“賠錢減刑”僅由一些基層司法機關鼓吹,而且屢成公共輿論批判的焦點,但“賠錢減刑”的息訟效果甚佳。在法院系統(tǒng)日益強調“社會效果”的當下,為了把上訪解決在基層,也就顧不得案外人的批評了。“賠錢減刑”雖然在范圍上受到了某些限制,但總算在最高法院的文件里“修成正果”,其應用前景當是一片廣闊。
問題是,基層法院不能“賠錢減刑”,最高法院就可以嗎?如果“賠錢減刑”只在司法的自由裁量權里行使,自無此障礙。如果“賠錢減刑”本身即是對“罪刑法定”的背叛,那么法官們可就得在守法護法和違法操作之間作出自己的選擇了。
“賠錢減刑”的落點在“減刑”,也是減少被告人的刑責。依據我國《刑法》,被告人的“刑”又由哪些因素決定呢?茲將《刑法》中與此相關聯的最重要的兩個條文抄錄在此: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處。
中國的《刑法》,在技術層面基本可說是“平民刑法”,通俗易懂。依上述規(guī)定可知,決定被告人“刑罰”輕重的,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具體來說,是指“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刑法》關于個罪具體罰則的規(guī)定。個罪的具體罰則,劃出的是刑罰的種類和區(qū)間。“賠錢”與否,不在此列。被告人賠不賠錢,這跟他的“所犯罪行”或“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危害程序”更是相去甚遠??梢哉f,在我國《刑法》的明文規(guī)定里,賠錢跟“罪刑”就是兩根平行的線,彼此沒有交集。
那么,“賠錢”究竟是什么性質呢?《刑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很明確:“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請注意,被告人的經濟賠償實則是“刑事處罰”之外的一種民事責任。這種民事責任對于刑事責任并不產生任何抵消。它們原本就是并行不悖的。
但這種《刑法》規(guī)定的應然狀態(tài)并不是現實。司法實踐中,刑罰和民事賠償往往“魚與熊掌不可得兼”。被告人若是依法領了刑罰,他就不愿賠償。更要命的是,明明被告人有經濟條件賠償,法院通常也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tài),不愿去強制執(zhí)行。這就造成了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在中國基本處于“空判”的狀態(tài)。這種“空判”之產生,主要原因是法院不作為,其次才是被告人真的無條件賠償。如是后者,也不會產生“賠錢減刑”的潛規(guī)則(如今成了明規(guī)則)了。
賠錢減刑得到法院系統(tǒng)從下至上的追捧,原因在于:對被害人而言,能拿到一點賠償總比拿到一張“法律白條”強;對被告人而言,賠點錢就能減點刑總比不賠錢被重判好;對法院而言,違背一點罪刑法定原則又有什么關系,關鍵是減少了法院在強制執(zhí)行上的負累。而且,社會效果比法律效果更重要,當事人不上訪不鬧事,比依法判決后卻留下上訪纏訟的極大可能要好。“賠錢減刑”就是在這樣的邏輯下修成了“正果”。
但不得不指出,在多數國家,審前賠償是被絕對禁止的。理由很簡單,審前賠償傷害司法公義!
(作者系海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王琳)
(本文來源:新民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