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
從民事法律規(guī)范來看,申領人將信用卡出借給他人使用的行為違反了信用卡的使用規(guī)則,但因法律并未將該出借行為列為效力性規(guī)定,故出借人與借卡人間的出借行為并非為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該行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但從合同相對性的角度出發(fā),出借人將信用卡交給借卡人使用的情形突破了其與銀行間簽訂的《信用卡申領協(xié)議》,且未經銀行同意,借卡人不能通過借卡行為獲得合法的信用卡使用權,故在出借人歸還借卡人或借款人允許實際使用信用卡的人所消費款項后,出借人與借卡人之間形成的是民間借貸的債權債務關系,出借人可向借卡人主張返還其已歸還銀行的款項。
訴訟請求
馮某、郭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王某償還借款本金11萬元并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
一審查明
馮某、郭某為夫妻關系,郭某與王某為同事關系。
2016年4月1日,王某向馮某出具借據,載明:“本人借用馮某的信用卡,卡內可透支20萬元,從本日期借由本人使用,使用期限一年,一年后歸還,另付1萬元為使用費用,此期間確保信用卡及時還款不影響卡主信譽”。
2017年5月19日,王某向郭某出具金額為12萬元欠條一張,期限為兩年,同日,郭某從中國工商銀行賬號中取款110,269.5元,并向信用卡還款119,993.99元。
2019年5月24日,王某向郭某出具借條,借條載明金額為12萬元,借款期限為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
2020年5月28日,王某向郭某出具借條,借條載明金額為12萬元,借款期限為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
上述四張借條中的12萬元為同一筆借款。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與王某為同學關系,李某給付馮某、郭某1萬元信用卡使用費,馮某、郭某同意作為本金予以扣除。
遼大司鑒(2021)文鑒字第437號鑒定意見書中認定四份借據中“王某”均為本人書寫。遼大司鑒(2021)文鑒字第87號鑒定意見書中認定2020年5月28日借條中指紋為王某右手食指按印。上述兩次鑒定費用總計為12,000元。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銀行卡的相關規(guī)定,信用卡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馮某、郭某將信用卡出借的行為已違反信用卡的使用規(guī)定,應當責令其改正,但馮某、郭某為王某所償還的信用卡欠款應受法律保護。馮某、郭某向法院提供了四份借據,亦提供了信用卡出借期間的明細及銀行還款記錄,能夠證明信用卡出借給王某并代為還款行為的存在,馮某、郭某對其主張完成了舉證義務,還款行為應視為對王某的借款。
王某抗辯借據中簽名不是本人所簽,經過筆跡鑒定,鑒定結論確認借據中簽字及指紋為王某本人,雖王某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該抗辯不成立。
王某抗辯并未使用信用卡,為案外人李某所用,馮某、郭某提供的第一份借條明確載明借用馮某的信用卡,因出借對象為信用卡,且是否由王某或者其他人支配使用并不是本案中借貸合同的成立要件,故該抗辯不成立。
綜上,馮某、郭某提供了借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還款明細,王某除當庭抗辯外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可以認定王某向馮某、郭某借款12萬元,馮某、郭某同意本金中扣除已給付的使用費1萬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故王某應償還本金11萬元,并承擔鑒定費用12,000元。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
一、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馮某、郭某借款本金11萬元;
二、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馮某、郭某鑒定費用12,000元。
上訴意見
王某上訴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1.王某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王某與馮某、郭某不存在任何經濟糾紛及借貸關系。本案訴爭的借款實際使用人系雙方都認識的朋友李某,因李某服毒自殺,馮某、郭某沒有救濟途徑,故向法院提起虛假訴訟。馮某、郭某應向李某的法定繼承人從李某的遺產份額中主張還款。
2.王某有穩(wěn)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沒有理由借款。王某與馮某、郭某素不相識,不存在馮某、郭某允許王某將二人的銀行信用卡透支使用的情況。李某給付馮某、郭某1萬元信用卡使用費,能夠說明實際借款人和使用人是李某。
3.馮某、郭某沒有證據證明將信用卡交給王某使用,也沒有證據證明王某使用信用卡。馮某、郭某應提供王某從信用卡支取錢款的簽字憑證或視頻錄像。馮某、郭某向銀行還款無法證明信用卡里的金額系王某使用。馮某、郭某將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的行為已經違反信用卡使用管理的規(guī)定。
4.根據法律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借款人只有從出借人處收到借款時,借貸才完成,借貸關系才成立。如雙方只有借貸意向,雖借款人出具了借據,但沒有收到出借人的借款,真實的借貸關系是不成立的。
5.一審中雖對借條中的“王某”三個字進行了筆跡鑒定,鑒定結論確定系王某本人書寫,但王某還是堅持借據及簽字不是本人書寫,且鑒定報告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馮某、郭某應舉證證明王某收到了借款或使用信用卡,否則,在王某沒有收到借款的情況下,不能認定雙方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
6.馮某、郭某構成虛假訴訟,二人清楚借款是誰所借,是誰使用。
馮某、郭某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郭某與王某是多年的同事關系,馮某、郭某將信用卡出借王某后,王某是否將信用卡轉借他人與馮某、郭某無關,王某出具的借條經鑒定也證明系其本人書寫。
二審判決
本院二審期間,王某提供郭某卡號07×××33及馮某卡號46×××11的賬戶明細表,用以證明馮某、郭某的信用卡沒有王某的取款及消費記錄,王某并未使用過信用卡。馮某、郭某質證認為記不清具體出借信用卡的卡號,但二人出借王某信用卡是事實,否則王某不會向二人出具借條。本院認為,賬戶明細表加蓋了中國工商銀行盤錦遼河油田支行公章,對真實性予以確認。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首先從對信用卡出借行為進行法律解讀,再分配馮某、郭某的舉證責任及相應的證明標準,最后在對證據采信的基礎上進行法律判斷,王某應償還馮某、郭某借款本金11萬元。理由如下:
一、從民事法律規(guī)范來看,申領人將信用卡出借給他人使用的行為違反了信用卡的使用規(guī)則,但因法律并未將該出借行為列為效力性規(guī)定,故出借人與借卡人間的出借行為并非為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該行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從合同相對性的角度出發(fā),出借人將信用卡交給借卡人使用的情形突破了其與銀行間簽訂的《信用卡申領協(xié)議》,且未經銀行同意,借卡人不能通過借卡行為獲得合法的信用卡使用權,故在出借人歸還借卡人或借款人允許實際使用信用卡的人所消費款項后,出借人與借卡人之間形成的是民間借貸的債權債務關系,出借人可向借卡人主張返還其已歸還銀行的款項。
二、馮某、郭某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1.馮某、郭某存在出借信用卡的行為。郭某與王某系同事關系,馮某、郭某提供了王某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借條,該借條上載明了“本人借用馮某的信用卡,卡內可透支20萬元,從本日期借由本人使用,使用期限一年”,可以證明馮某、郭某將信用卡出借給王某使用的事實。
2.馮某、郭某與王某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王某上訴主張其未借用并使用信用卡,而是案外人李某實際支配使用信用卡,王某與馮某、郭某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但因馮某、郭某最初出借的對象為信用卡而非金錢,信用卡是否由王某使用以及李某曾給付馮某、郭某1萬元信用卡使用費并不影響王某與馮某、郭某之間的借用關系。王某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金額為12萬元的欠條一張,郭某于同日向銀行歸還信用卡中的所有消費款項119,993.99元,這是馮某、郭某有權向王某主張債權的直接依據。因為在出借信用卡時,雙方所建立的債權債務關系所指向的對象僅為信用卡本身,而沒有真正的借款產生。只有在馮某、郭某償還尚欠銀行的款項后,才應視為其實際向王某提供了該筆借款,并有權向王某主張還款。在馮某、郭某向銀行償還信用卡透支款當日和此后的三年時間里,王某出具一張欠條、兩張借條,借款數額12萬元系同一筆款項的延續(xù),證明了王某認可其與馮某、郭某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王某雖對借條中的簽字及指印有異議,但鑒定結論認定均為王某本人書寫及按壓。
綜上所述,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 (2022)遼74民終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