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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家族信托若干疑難問題及點滴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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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作為一項集各類風險隔離、財產集中管理及財富精準傳承等功能為一體的金融法律架構,受到了國內高凈值家庭的青睞。據中國信托登記有限責任公司最新統(tǒng)計數據,截止2021年底,國內家族信托總規(guī)模為3494.81億元,2022年1月份新增家族信托規(guī)模128.99億元,截止2022年1月底,國內家族信托總規(guī)模為3623.8億元。在家族信托業(yè)務開展及與同業(yè)交流中,會面臨以下常見疑難實務問題,筆者不辭愚陋,結合家族信托理論和實務經驗,提出一些個人看法,供同業(yè)討論及監(jiān)管頂層設計參考:

問題一:家族信托存續(xù)期間委托人能否變更?

根據《信托法》第15條規(guī)定,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qū)別,設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且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xù),信托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根據2018年銀保監(jiān)會發(fā)布的《關于加強規(guī)范資產管理業(yè)務過渡期內信托監(jiān)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號,以下簡稱“37號文”)規(guī)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單一個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財產規(guī)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yè)等定制化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的信托業(yè)務。家族信托財產金額或價值不低于1000萬元,受益人應包括委托人在內的家庭成員,但委托人不得為惟一受益人。

由此可知,家族信托設立后,即使委托人死亡,家族信托仍然存續(xù)。同時,實務中為強化家族信托債務風險隔離功能,委托人除可依照《信托法》第20條、21條、22條、23條及51條規(guī)定,行使知情監(jiān)督權、有條件的信托財產管理方式調整權、有條件的信托財產處分行為撤銷權、有條件的受托人解任權及有條件的信托解除權之外,不得保留其他權利,避免因留權太多而被認定為“虛假信托”。因此,家族信托設立后,委托人的意愿已通過包含信托財產管理方式、受益人及信托利益分配方式的信托方案體現,信托財產由受托人全權管理,家族信托可以脫離委托人操控“自動續(xù)航”,即委托人已非家族信托存續(xù)的必備條件。

如不改變原家族信托方案這一架構基礎,且能滿足如下條件,筆者理解,家族信托委托人變更應予支持:1、變更目的是為更好地保障全體家族信托受益人利益,即家族信托委托人變更后,不得通過取消或變更原受益人收益權及信托利益分配方式等形式,損害原家族信托受益人利益;2、新委托人與原受益人之間仍屬家庭成員(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不存在利用委托人變更進行賄賂等利益輸送或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等行為;3、委托人變更,應經原委托人(在世)或其他全體受益人(原委托人去世)及受托人書面同意;4、委托人變更后,如使用共同財產進行信托財產追加,需經其財產共有人同意,且不得損害其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

問題二:非委托人能否為存續(xù)的家族信托追加資金?

如果說家族信托有三大魅力的話,那么魅力一為“風險隔的住”,包括隔離委托人債務風險及財產分割風險以及受益人財產分割風險;魅力二為“財產管的好”,家族信托受托人能以金融機構名義,由專業(yè)團隊組合投資,利于信托財產保值增值;魅力三為“財富傳的準、傳的久”,家族信托可以根據委托人意愿及各受益人特點,設置個性化的信托利益分配條件,實現財富精準傳承;同時依賴信托財產投資運作,實現財產保值增值,利于傳的久。但投資有風險,信托財產在投資過程中存在虧損風險,這對家族信托實現其“恩澤百世,基業(yè)長青”的目的不利。

我國宋代著名政治家、文學家范仲淹開創(chuàng)“范氏義莊”后,為保障“范氏義莊”連綿不絕,范氏家族后代顯貴往往將部分田產捐給義莊,進行“信托財產追加”。長江后浪推前浪,世上今人勝古人。如限制委托人之外的人追加信托財產,委托人去世后,除信托財產投資運作可能帶來的增值外,家族信托的傳承將失去源頭活水,也就失去了家族信托永續(xù)傳承的物資基礎。鑒古知今,由非委托人為家族信托追加資金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也需滿足如下條件:1、為家族信托追加資金的非委托人,應屬受益人家庭成員,避免通過追加資金形式進行賄賂等利益輸送或違反社會公序良俗;2、非委托人不得以追加資金為條件取消或變更原受益人收益權及信托利益分配方式,損害家族信托受益人利益;3、非委托人追加資金,應經原委托人(在世)或其他全體受益人(原委托人去世)及受托人書面同意;4、非委托人如使用共同財產進行信托財產追加,需經其財產共有人同意,且不得損害其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

問題三:家族信托存續(xù)期間管理方式能否變更?

實務中,家族信托財產管理方式一般有三種:1、委托人全權委托型,即委托人可以不可變更、不可撤銷地全權委托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約定的投資范圍及投資限制等對信托財產進行投資運作;2、委托人全權委托確認型,即受托人可以發(fā)揮專業(yè)優(yōu)勢,在信托文件約定的投資范圍及投資限制前提下選定信托財產投資方案,經委托人或其授權主體書面確認同意后操作;3、委托人指令型,即委托人親自或由其指定的投資代理人自主決定信托財產的投向,受托人經合法合規(guī)性審核同意后,按照委托人或其投資代理人指令進行投資操作,不做主動決策、管理。以上三種家族信托財產管理方式,受托人履職范圍和職責輕重不同。

那么,家族信托設立后,能否對其管理方式進行變更?筆者理解,信托財產管理方式變更有兩種:一種是根據《信托法》第21條規(guī)定,出現信托時未能預見的情勢變更情形,為更好地實現信托目的,保護受益人利益,由委托人行使法定權限,調整受托人信托財產管理方式;另一種是委托人與受托人重新協商約定信托財產管理方式。家族信托應屬民商事法律范疇,根據民商事法律“自由協商、意思自治”原則,委托人與受托人重新協商約定信托財產管理方式不違反禁止性法律法規(guī),應無法律障礙,但從實務角度看,筆者理解,存在以下兩個問題:1、在非法定情形下,由委托人與受托人重新協商約定信托財產管理方式,說明委托人對已讓渡的財產所有權仍存在支配力,影響信托財產獨立性,如被認定為“虛假信托”,則不利于家族信托風險隔離功能充分發(fā)揮;2、信托財產的不同管理方式,意味著不同的受托人職責范圍,如在信托存續(xù)期間,調整信托財產管理方式,容易造成受托人前后履職范圍邊界不清,進而引發(fā)糾紛。如確需進行管理方式調整,最好在調整時進行受托人責任審計,同時根據受托人職責范圍的變化,相應調整受托人管理費用。

問題四:家庭能否作為家族信托委托人?

根據“37號文”規(guī)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單一個人或者家庭的委托而設立的信托,那么家族信托委托人可否為家庭?《信托法》第19條規(guī)定,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家族信托屬于《信托法》規(guī)制范圍,《信托法》是“37號文”的上位法,應當優(yōu)先適用。家庭并不屬于《信托法》規(guī)定的委托人范圍,因此,家庭并不能作為家族信托委托人。那么,如何理解“37號文”關于“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單一個人或者家庭的委托”而設立信托的意思呢?

筆者認為有兩層含義:1、從財產屬性角度,說明家族信托的財產來源可以是委托人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委托人家庭或夫妻共同財產;2、從設立主體角度,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既可以是一位自然人,也可以由家庭成員共同作為家族信托委托人,即多委托人的家族信托。實務中也有信托同業(yè)設立了多委托人(多為夫妻雙方共同做委托人的雙委托人模式)家族信托,但存在以下問題:信托設立后,如共同委托人因離婚等原因解除共同關系,在需要委托人一致確認投資方案等事項上容易出現意見分歧,受托人無法對信托財產進行投資運作;如共同委托人一方身故,另一可能會利用委托人身份,調整受益人及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對身故委托人意愿及其他受益人利益造成損害。對于擬設立多委托人的家族信托,建議由共有人一方做委托人,其他共有人做監(jiān)察人,從而實現監(jiān)督、制衡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目的。

作者:王中旺

來源:用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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