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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危險駕駛罪的機動車范圍之討論

       根據(j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危險駕駛罪(醉駕型)涉及的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即指“指以動力裝置驅(qū)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但是不包括“雖有動力裝置驅(qū)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zhì)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3)、(4)項)。

        根據(jù)以上規(guī)定,醉駕型危險駕駛罪中的“機動車”的內(nèi)涵是明確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官網(wǎng)上,“審判業(yè)務”欄目下,“刑事審判”子欄目中,有一篇《<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文中寫道:

       由此,產(chǎn)生這樣一個問題:對最高時速、空車質(zhì)量、外形尺寸接近或者等同于機動車的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超標車)中的“等”字如何理解?是等內(nèi)還是等外?或者說,是否包括電動三輪、四輪車等?

       筆者認為,這里的“等”應作等內(nèi)理解,不能擴大到電動三輪、四輪車。其理由為:

       一、按日常理解,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別在于有無動力裝置。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已經(jīng)擴大了非機動車的范圍,前述《理解與適用》又再次擴大非機動車范圍,如果在此基礎上還要進一步擴大非機動車范圍,那么相應地,機動車范圍將一再縮小,很可能會使《刑法》關于通過設立危險駕駛罪以減少醉駕行為發(fā)生、保護公共安全法益的努力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失去作用。

       二、按《理解與適用》,對于醉酒后駕駛技術參數(shù)達到機動車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不追究刑事責任,其理由為“行為人不具有危險駕駛機動車的違法性認識”。但是嚴格地說,該理由是難以成立的。因為首先如前所述,按常人理解,只要有動力裝置就是機動車,只有專業(yè)人士(比如交警)才知道,有動力裝置,但技術參數(shù)較低的車輛也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因此,按常人理解只可能擴大對機動車的認識范圍(將有動力裝置但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認為是機動車),而不可能因常人認識的機動車范圍小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范圍,以致對危險駕駛部分機動車缺乏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其次,“相關法規(guī)未明確規(guī)定超標車屬于機動車”的判斷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不符合。按《道交法》。只要有動力裝置,且不符合特定情形(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zhì)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非機動車的國家標準)者,即屬于機動車。再次,即使因為交警部門不依法嚴格履行職責,未對“超標電動自行車”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從而導致部分民眾對該部分車輛是否屬于機動車產(chǎn)生模糊認識,那么這種違法性認識錯誤,也屬于“可避免違法性認識錯誤”,因為交警作為廣泛接觸群眾的一個警種(因而也是挨打最多的一個警種),基本上可以說在路面上隨處可見,只要咨詢一下交警,就可以認識到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因此,此種違法性認識錯誤,不應影響對危險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對于超標電動自行車以外三、四輪車,就更不存在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理由了。換言之,以普通民眾不知道有動力裝置的電動三、四輪車屬于機動車因而不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作為出罪理由,實在太過于牽強。

       三、對于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也不是不可以,但不應以不具有違法性認為可能性為理由。由于超標電動自行車一般來說在速度、質(zhì)量、外形尺寸方面超出非機動車標準的程度不大,且最多只能搭乘二人(一名駕駛者一名乘客),故即使發(fā)生交通事故,其后果的嚴重程度也遠小于普通汽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的后果,因此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對公共安全(道路交通活動安全)的威脅較小,故可以以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社會危害程度遠達不到醉酒駕駛汽車的危害程度作為理由,將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按“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作出罪處理。

       但是,對于電動三輪、四輪車,因其一般來說不僅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 需要載貨或拉客,因此往往動力較為強勁,其外觀尺寸與空車質(zhì)量也與某些汽車(如奧拓、比亞迪F0等)相近,故駕駛電動三、四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后果嚴重程度并不會明顯小于比駕駛這些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故從社會危害性程度上,也不應對醉酒駕駛電動三、四輪車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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