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導案例168號】某人房屋之前能...
【最高法指導案例168號】某人房屋之前能夠辦理抵押登記,由于東莞房管部門政策變化:要求“房屋所有權(quán)”與“土地所有權(quán)”權(quán)利主體變?yōu)橐恢?,才可以辦抵押登記,導致銀行未取得抵押權(quán)。
訴訟中,中院高院一二審均認為抵押人不能預見,不構(gòu)成違約,不支持該部分訴訟請求。
最高院再審,改判:構(gòu)成違約,但銀行亦有過錯(房管局之前曾發(fā)函給金融機構(gòu)提醒,銀行未盡審查義務),酌情認定抵押物價值范圍二分之一承擔連帶責任。
【要點】1、未辦抵押登記,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2、根據(jù)合同約定,主張違約賠償責任,法院支持;3、“抵押權(quán)人”有過錯的,減輕“抵押人”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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