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因此,原審法院對李柏茂提供的證據(jù)能否形成高度蓋然性優(yōu)勢進行綜合判斷后認為,李柏茂提供的證據(jù),無法令案涉糾紛屬民間借貸這一待證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故應由李柏茂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審法院亦據(jù)此駁回李柏茂關于李勇華、曾兆梨、魏昕共同向其償還借款本金8339455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審法院實質上是認為李柏茂沒有具體、完整地證明案涉當事人間存在借貸合意與借款行為,遂作出不予支持李柏茂訴訟請求的處理意見,這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予釋明的情形。因此,李柏茂關于原審法院未及時告知、釋明存在程序違法的主張,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1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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