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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信與漯河市郾城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及漯河市國土資源管理局郾城分局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王守信,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計紅,河南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漯河市郾城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法定代表人趙均亭,該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侯槍實,該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陽,該社法律顧問。

被告漯河市國土資源管理局郾城分局。

負責人陳世權,該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毛九靈,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守信與被告漯河市郾城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郾城聯(lián)社)及被告漯河市國土資源管理局郾城分局(以下簡稱郾城國土局)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糾紛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守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計紅,被告郾城聯(lián)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槍實、樊朝陽,被告郾城國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毛九靈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守信訴稱:1997年,原告在被告漯河合作銀行郾城支行抵押借款50萬元,期限六個月,將自已座落在黃河廣場北郾國用(97)字第001774號項下的土地使用權證作抵押,于1997年8月20日在原郾城縣土地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約定在1998年9月20日前辦理抵押登記注銷手續(xù)。原告因未按時還款,被告漯河合作銀行郾城支行提起訴訟,因原告不到庭缺席審理,并將該判決書公告送達。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漯河合作銀行郾城支行并未申請法院立案執(zhí)行,至今已有十年沒有主張行使擔保物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精神,原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擔保物權在存續(xù)期間為主債權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已經(jīng)屆滿,并超過六年,因此該擔保物權滅失。請求法院:1、依法確認二被告抵押登記的擔保物權滅失。2、返還原告郾國用(97)字第001774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郾城聯(lián)社辯稱:(一)原告起訴不屬實,原、被告沒有約定辦理抵押登記注銷手續(xù)的時間。(二)本案的擔保物權并未滅失。因為原告未將抵押物權所擔保的債權清償,被告郾城聯(lián)社于1999年向法院起訴主張了債權和擔保物權,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判決,支持了郾城聯(lián)社的債權和擔保物權,故被告郾城聯(lián)社的債權和擔保物權并未滅失,雙方的債權關系依然存在。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郾城國土局辯稱:(一)原告起訴的是確認之訴和返還之訴,這兩個訴訟涉及不同的法律關系和民事主體,所以原告的兩個訴訟請求不應在同一案件中審理。(二)郾城國土局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首先,原告的第一個訴訟請求是確認擔保物權滅失,在這一法律關系中,郾城國土局既不是抵押權人,也不是抵押人,擔保物權是否滅失與郾城國土局無關,所以原告把郾城國土局列為被告是錯誤的。其次,原告的第二個訴訟請求是返還土地證書,在這一法律關系中,郾城國土局行使的是行政權利,原告與郾城國土局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原告把郾城國土局列為被告不合法。(三)原告要求返還土地證書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第一,辦理抵押物登記是抵押當事人自由行使的權利,郾城國土局無權強制抵押當事人辦理抵押或注銷登記。本案中,原告應和郾城聯(lián)社共同申請辦理注銷抵押登記而取回土地證書,所以原告單方申請索要土地證書不應得到支持。第二,本案涉及的抵押物權并未滅失。擔保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抵押權的滅失只有兩種情形,1、擔保的債權滅失,抵押權滅失;2、抵押物滅失,抵押權滅失。本案中,雙方的債權關系并未滅失,法院生效的判決已判決原告履行債務,郾城聯(lián)社在法定期限未申請強制執(zhí)行失去的只是申請法院執(zhí)行的權利,但債權并未滅失,所以抵押權也未滅失。原告以抵押物權滅失而要求返還土地證書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為證明自已的主張,原告王守信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證據(jù):(一)原告王守信借款申請書一份。(二)漯河合作銀行郾城支行抵押貸款合同一份。該合同顯示,原告王守信向漯河合作銀行郾城支行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從1997年8月26日起至1998年2月26日止,并且王守信同意以自已的土地使用權為借款50萬元進行抵押擔保。(三)2007年8月20日,原郾城縣土地管理局為原告王守信出具的抵押登記證一份。該證據(jù)內容為:抵押人王守信、劉金嶺;抵押權人漯河合作銀行郾城支行;土地使用證號郾國用(97)字第001774號;抵押土地座落黃河廣場北;抵押面積2607.0?3;抵押期限自1997年8月20日至1998年8月20日。備注一欄內加蓋有郾城縣土地局“98年9月20日前辦理抵押登記注銷手續(xù)”的條形印章。原告提供證據(jù)(一)、(二)、(三)主要證明原告借款及抵押登記情況。(四)1999年元月25日,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漯經(jīng)一初字第10號經(jīng)濟判決書一份。該判決書認定:1997年8月26日,郾城合作支行與王守信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規(guī)定:郾城合作支行借給王守信50萬元,期限六個月(自1997年8月26日至1998年2月26日),月利率8.415‰,貸款逾期,按規(guī)定加收罰息。以使用權歸屬王守信、劉金嶺的座落于黃河廣場北,面積為2607.0?3的土地[郾國用(97)字第001774號土地使用證]作抵押。1997年8月20日在郾城縣土地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1997年10月22日,郾城合作支行與王守信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規(guī)定:郾城合作支行借給王守信100萬元,期限6個月(自1997年10月22日到1998年4月22日),以使用權歸屬王守信的座落于黃河廣場以北、祁山路以西、郾城縣三糧店以南、縣新華書店以東的土地及在該土地上正在建設中的樓房作抵押。郾城合作支行按約兩次付給王守信150萬元。借款到期后,王守信未歸還借款本息。判決書判令王守信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郾城合作支行150萬元本息、罰息。逾期不能還款,將房屋所有權歸屬王守信所有的座落于郾城縣城關鎮(zhèn)黃河廣場北側的計2693.7?3的營宿樓及該樓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或者變賣后從價款中清償。原告王守信提供該證據(jù)主要證明原告的擔保物權已進行了處理。(五)河南省洛陽監(jiān)獄(2008)洛監(jiān)釋字第181號釋放證明一份。該證明顯示,王守信因詐騙罪于2001年5月13日經(jīng)河南省上蔡縣人民法院判刑12年,減刑3年6個月,實際執(zhí)行刑期8年6個月,因刑滿予以釋放。原告提供該份證據(jù)證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自已服刑情況。被告郾城聯(lián)社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一)、(二)、(三)、(四)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jù)(五)不發(fā)表質證意見,認為與自已無關。被告郾城國土局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一)、(二)、(三)、(四)、(五)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原告證明的問題不認可。合議庭評議后認為,原告王守信提供的證據(jù)(一)、(二)、(三)、(四)、(五)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郾城聯(lián)社向本庭提供一份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漯經(jīng)一初字第10號經(jīng)濟判決書一份,內容與原告王守信提供的相一致。主要證明郾城聯(lián)社于1999年已向法院主張了債權和擔保物權,債權和擔保物權仍然存在。原告王守信及被告郾城國土局質證后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被告郾城國土局未向本庭提供證據(jù)。

依上述有效證據(jù)、當事人的訴、辯稱及陳述意見,本院確認如下事實:1999年8月份,原告王守信向被告郾城聯(lián)社申請借款50萬元,雙方于1997年8月26日簽訂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郾城聯(lián)社借給王守信50萬元;期限6個月;從1997年8月26日至1998年2月26日止;月利率8.415‰;貸款逾期,按規(guī)定加收罰息;以使用權歸屬王守信、劉金嶺的座落于郾城區(qū)黃河廣場北、面積為2693.7?3、土地使用證號為郾國用(97)字第001774號的土地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王守信未歸還借款本息,郾城聯(lián)社連同其他100萬元借款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jīng)審理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元月25日作出(1999)漯經(jīng)一初字第10號經(jīng)濟判決書,判令王守信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郾城聯(lián)社包括借款50萬元在內的150萬元借款本息及罰息,并判決如逾期不能還款,將房屋所有權歸屬王守信所有的座落于郾城縣城關鎮(zhèn)黃河廣場北側的計2693.7?3的營宿樓及該樓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或者變賣后從價款中清償。被告郾城聯(lián)社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已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1999)漯經(jīng)一初字第10號經(jīng)濟判決書確定的內容。

另查明:漯河合作銀行郾城支行于2000年度變更名稱為郾城區(qū)城區(qū)農村信用聯(lián)社,2009年6月份經(jīng)改制歸屬漯河市郾城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2001年5月13日,原告王守信因犯詐騙罪被河南省上蔡縣人民法院判刑12年,后在河南省洛陽監(jiān)獄服刑,2008年2月9日刑滿釋放。

本院認為:原告王守信未按約定償還被告郾城聯(lián)社50萬元的借款本息,郾城聯(lián)社在法定的時間內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張了債權和擔保物權,且該主張得到了法律的保護,但判決生效后,王守信并未履行還款義務,雖然被告郾城聯(lián)社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其喪失的是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并沒有法律規(guī)定其喪失了債權,即郾城聯(lián)社的債權依然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抵押權與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睋?jù)此,本案中的債權存在,抵押權亦存在,擔保物權并未消滅。關于被告郾城國土局在抵押登記證上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設定辦理抵押登記注銷手續(xù)時間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如下:(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fā)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睋?jù)此,郾城國土局只是國家授權辦理抵押登記的職能部門,其辦理抵押登記行為仍屬民法調整的范圍,致于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是否辦理抵押登記和是否注銷抵押登記,是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是登記部門的所應行使的權利,所以被告郾城國土局單方面設定辦理抵押登記注銷手續(xù)的時間,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不產生約束力。綜上所述,因原告王守信對抵押擔保的借款未進行清償,債權人郾城聯(lián)社的債權及抵押權依然存在,本案中擔保物權并未消失,所以對原告王守信請求本院確認二被告抵押登記的擔保物權滅失及返還原告郾國用(97)字第001774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守信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王守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喬  楠

                                                 審  判  員     張 靜

                                                 審  判  員     曹英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曹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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