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未約定借款用途的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關于工商銀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國東方資產(chǎn)管理公司武漢辦事處與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場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匯發(fā)貿(mào)易有限公司保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與答復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意見
湖北高院二審認為,對于五堰商場是否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涉及保證人在借款合同簽訂前出具空白保證合同,對保證人是否“應當知道”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以貸還貸)應如何認定的問題,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后形成兩種意見請示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對五堰商場在借款合同簽訂前出具空白保證合同的行為,不能認定五堰商場知道借款的用途為以貸還貸,即五堰商場在本案中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理由是:1.本案中,工行對五堰商場明知借款用途是以貸還貸負有舉證責任。五堰商場出具保證合同在先,借款合同簽訂在后,沒有證據(jù)證明五堰商場提供保證時知道本案496萬元借款用途為以貸還貸。2.1998年9月10日,工行與匯發(fā)公司隱瞞96萬元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事實,假稱借款用途是商品周轉,匯發(fā)公司將用商品銷售貨款歸還借款本息,騙取五堰商場為496萬元中的96萬元資金提供了保證。3.匯發(f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與其在法院的陳述相互矛盾,其在原一審過程中于2002年8月20日陳述其未向五堰商場說明借款系以貸還貸。而在此之前的2001年4月28日十堰市公安局訊問其時,其又稱五堰商場事先知道系為496萬元轉貸提供保證相比之下,在法院陳述的可信度更大。4.匯發(fā)公司經(jīng)辦人員也曾被十堰市公安局訊問過,基于其特殊身份,故該證言證明力不夠。5.能夠支撐五堰商場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擔保的496萬是以貸還貸的重要證據(jù)是上述二人的證言,但兩人證言既然難以采信,則無法形成證據(jù)鏈。6.五堰商場在原二審中撤回上訴是因為工行的壓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對五堰商場在借款合同簽訂前出具空白保證合同的行為,能夠認定五堰商場知道借款用途為以貸還貸,即五堰商場在本案中應依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理由是:1.保證借款合同通常是由貸款人與借款人、保證人同時簽訂,或者先由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保證人同意為借款合同提供保證的,再由保證人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合同。而本案中,則是先由保證人五堰商場提供空白保證合同,在《保證合同》中,五堰商場僅明確了保證借款金額為496萬元,而對借款性質(zhì)、用途、利率等未作約定。對于五堰商場出具空白保證合同的行為應作兩種解釋,第一種解釋是,五堰商場在出具該空白保證合同時知道該496萬元借款的基本情況,包括貸款人、借款人、借款性質(zhì)和用途、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等;第二種解釋是,如果五堰商場不知道該496萬元借款的基本情況,則應解釋為無論該496萬元借款的性質(zhì)和用途如何,借款利率多少,期限多長,五堰商場均愿意承擔保證責任。借款性質(zhì)要么是借新貸,要么是以貸還貸,即借新還舊。五堰商場在借款合同尚未簽訂的情況下,即提供了空白保證合同,而且該保證合同是經(jīng)五堰商場修改后重新打印的,這表明五堰商場對該496萬元借款的性質(zhì)和用途是借新貸,還是以貸還貸,是持放任態(tài)度。而從借款合同的內(nèi)容和履行情況來看,作第一種解釋更符合本案實際。2.匯發(f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員的證言相互印證,可以證明五堰商場知道借款用途為以貸還貸。而其法定代表人在法院陳述時推翻自己在公安機關的證言,其合理性不足,不宜采信。3.2001年6月18日,工行曾向五堰商場催收此筆貸款本息,五堰商場未提出異議。4.工行證明五堰商場在修改合同時多次與工行人員通電話,可以問明借款用途和性質(zhì)。5.原一審判決后,五堰商場提出上訴,二審中五堰商場以與工行達成協(xié)議,五堰商場只承擔300萬的責任為由,申請撤回了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