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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預先棄權”行為的效力

民事行為中,一方當事人預先承諾放棄相應的民事權利,該“預先棄權”行為是否必然有效?本文歸集實踐中常見的“預先棄權”情形,淺析其行為效力。

一、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行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97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訴訟時效制度,系對社會秩序的維持,具有公益性質。若允許當事人排除適用,將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有違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到期后債務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單上加蓋公章如何計算訴訟時效的請示的答復》認為:時效制度屬強制性規(guī)定,不允許當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時效的適用或改變時效期間。故即使按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多數意見認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單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是其授權京開大道農行可以根據需要在催收通知單上任意填寫時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即放棄了因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的時效利益和抗辯權’,但因其屬于提前拋棄時效的行為,亦應認定為無效。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421號:新華服務所與五金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該合同中關于“代理費支付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規(guī)定,系無效約定。

二、預先放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賠償權的行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3條規(guī)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預先放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賠償請求權,排除了一方的主要權利,且相對方無需負擔任何義務,若司法不加以審查救濟,難謂公平正義。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51號:駱傳金作為鋼結構廠房的定作人,在承攬人方景海善意提示安全隱患后,仍指示繼續(xù)施工,故其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盡管其與方景海簽訂的合約書約定自己不承擔施工安全責任,但該免責約定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之規(guī)定而無效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1525號:吳宙蔚代表老年公寓與何永清簽訂的《代養(yǎng)協(xié)議書》約定“老人在公寓期間,由本人造成的意外傷亡事故和在外發(fā)生的意外傷亡事故責任自負?!备鶕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的規(guī)定,應屬無效。

三、預先放棄違約金酌減權的行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7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平。

違約金以彌補損失為主,而非旨在嚴厲懲罰違約方,故違約金的調整,應以公平原則為導向。違約金的調整,亦涉及不特定債務人的權益,關乎公共利益。預先放棄違約金酌減權,有違民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80號:雙方雖有關于不得調整違約金的約定,但違約金是對守約方因對方違約造成損失的補償,不主要體現(xiàn)懲罰功能,故關于違約金不得調整的約定應以不違反公平原則為限。原判基于天力公司的合同履行行為也存在一定瑕疵,從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對違約金予以調整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91號:違約責任的承擔雖然可以基于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約定,但必須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原審鑒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不確定及邁豪公司欠付銀泰公司工程款數額超過已完成工程造價三分之一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酌定銀泰公司按已完工程總造價的20%承擔違約責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邁豪公司并沒有主張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判決對違約金的調整明顯低于其損失。據此,邁豪公司主張原判決對違約責任的調整屬于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再審事由不成立。

四、預先放棄擔保物全部價值的行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86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法律禁止預先放棄擔保物全部價值,目的在于防止債權人利用優(yōu)勢地位,迫使債務人簽訂與對價不相符的合同,造成實質不公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00號:《借款合同》第五條約定,如超過2013年10月25日汝源公司仍未歸還借款,需按約將其一切財產、一切經營管理權、一切人員移交給和佳公司,并把一切手續(xù)變更給和佳公司,否則計收違約金直至交付完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規(guī)定,該約定屬流押條款,亦屬無效約定。故三源公司的該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384號:據協(xié)議相關條款內容來看,雙方約定在銘源公司未能及時清償債務時,朱志群有權要求銘源公司將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對應出資額9785萬元)股權以7000萬元價格轉讓給朱志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銘源公司不得拒絕,且該第三人亦無需向銘源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而是直接支付給朱志群以償還欠款。其實質為在銘源公司不能如約償還朱志群借款時,朱志群可將銘源公司質押的股權以事先約定的固定價格轉讓給第三方以清償銘源公司所負債務,即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已約定由質權人朱志群以固定價款處分質物,相當于未屆清償期即已固定了對質物的處分方式和處分價格,顯然與法律規(guī)定的質權實現(xiàn)方式不符。此種事先約定質物的歸屬和價款之情形實質上違反了《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禁止流質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五、預先放棄法定解除權的行為無效

《合同法》第94條賦予當事人法定解除權,立法目的不僅在于賦予守約方權利救濟的途徑,更著重于防止將當事人強行且無限期地束縛在沒有任何意義的合同關系中,不利于市場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因此,應對預先放棄法定解除權的行為有所限制。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事案件適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問題的解答》第8條認為:合同法第94條規(guī)定的“法定解除權”是合同法賦予當事人的一項重要合同救濟權利,如果確立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預先放棄法定解除權這一規(guī)定,其將不可避免地成為占優(yōu)勢地位的合同當事人簽訂不平等合同條款的工具,違反合同法第5條的公平原則和第6條的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合同中有關預先放棄法定解除權的條款應當認定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0號:《通訊花苑合作銷售協(xié)議》雖約定在代理期限內,三方均不得單方面終止本協(xié)議。但合同解除權是法律賦予合同當事人的一項法定權利,該權利的行使不因合同雙方作出的排斥性約定而歸于消滅。因此,二審法院認定《通訊花苑合作銷售協(xié)議》已依法解除,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并無不妥。

六、預先放棄建設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的行為應區(qū)別對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23條“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fā)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優(yōu)先受償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原則上可由民事權利主體自由處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32號“建設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是法律賦予建設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權利,屬于具有擔保性質的民事財產權利。作為民事財產權利,權利人當然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行使,當然也應當允許其通過約定放棄。而且,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并不必然侵害建設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權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權益還可通過其他途徑的保障予以實現(xiàn)。因此,安泰公司關于優(yōu)先受償權屬于法定權利,不能通過約定放棄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不應支持”。

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不得損害建筑工人利益?!逗贤ā返?86條規(guī)定承包人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立法目的在于保護施工方及建筑工人的合法權益。承包人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的,應不得損害建筑工人的權益。若承包人放棄了優(yōu)先受償權,卻未能清償建筑工人工資的,該放棄行為不應得到支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2555號“即使被申請人作出放棄優(yōu)先權的書面承諾,依據現(xiàn)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精神,仍需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審查分析,并不必然產生放棄的法律效力”,具體到個案中,應嚴守《合同法》第286條及《建工解釋二》第23條的立法精神,審查承包人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是否損害建筑工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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