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敦頤在《通書·刑》中指出”:天下之廣,主刑者,民之司命也,任用可不慎。“程頤認為慎刑的主要手段是明察用刑:”明辨,察獄之本也?!z者所以究治察情偽,得其情則知為間之道,然后可以設防與致刑也?!癧14](P149)南宋士大夫在唐、北宋司法制度基礎上,更加關注訴訟程序中審慎機制的建立與完善,朱熹說”:獄訟,系人性命處,須吃緊思量,猶恐有誤也?!癧10](P3553)”明慎用刑而不留獄。“在斷獄時,要仔細思量,唯恐哪里出錯,且不應長時間久拖不決造成長時間的留獄。宋慈指出”,獄情之失,多起于發(fā)端之差;定驗之誤,皆原于歷試之淺?!癧7](P1)案情勘驗結論的錯誤常常源于微小的偏差,缺乏深入細致的調查,因此,需要以審慎的態(tài)度對待治獄的過程。
宋王朝為防止官員在審判中”偏聽獨任之失“,從中央到地方建立了”鞫讞分司“制度,即審理與判決分司負責,各司其局,互不通同。同時又推行集體審判”聚錄“制度,主審官員擬判之后,需經(jīng)過本級官府有審判、檢法、證據(jù)認定職責的官員集體審核,均滿意后,簽署畫押,其中一個很重要方面就是”若有可疑等事,集眾較量斷去“,[10](P3463-3464)以合議的訴訟形式提高審判的效率,也防止長吏的偏私專斷。汪應辰則主張設置更多的慎刑機關以達到慎刑的目的,”國家慎重用刑,是以參酌古制,并建官師,在京之獄曰開封,曰御史,又置糾察司以譏其失?!癧15](P2890)可仿古設置御史與糾察司,負責對案件的再查與復核。
(四)嚴明審理時限提高司法效率
程序正義對程序法律行為提出了時序性的要求,以明確的時間及時終結案件,保證司法過程中應有的效率原則,正義的要求強調結果的”合理時間“,充分保障當事人抗衡司法懈怠的正當程序要求。因此審理時限的確定就顯得尤為重要。為及時查明,收集證據(jù),減少影響案件公正性的因素,加之宋代實行證人拘押在官府制度,為節(jié)約司法成本,也需要及早結案。為防止訴訟久拖不決,宋朝對民事案件的詞訴結絕時限有明確規(guī)定。孝宗時規(guī)定,州縣半年內未結絕者,即可上訴。朱熹強烈反對官吏為追求政績”止訟“而采取拖延方式,指出”:當官者大小上下,以不見吏民不治事為得策,曲直向前,只不理會,庶幾民自不來,以此為止訟之道,民有冤抑,無處伸處,只得忍竭,便有訟者,半年周歲不見消息,不得了決,民亦只得休和居官者遂以無訟之可聽?!癧10](P3521)主張訴訟應當”嚴立程限“,要求明確案件審理要”依先后資次,排日結絕“,”輕者早得決譴釋放,重者不至倉卒枉濫“[3](P744)朱熹曾發(fā)布《約束榜》,以地方文告形式對訴訟程序時限作出解釋,明確一審”自截日為始,應諸縣有人戶已訴未獲,盜賊限一月,斗毆折傷連保辜通五十日,婚田之類限二月須管結絕“”,若經(jīng)本州島一月未滿,狀詞亦不許再行“,”若縣道違期不經(jīng)結絕,方許人戶陳訴“.嚴厲查處違期審案,”先待追承行人勘斷,再立限驅催,其縣道又不了絕,致人戶再有詞訟,定追押錄科斷外“,[3](P4630-4631)甚至對于訴狀的送達、拘捕時日以及展期次數(shù)天數(shù)都有明確的規(guī)定。
朱熹知南康軍及漳州時,就做到了”一日詞訴,一日著到,合是第九日亦詞訟,某便罷了此日詞訟,明日是休日,今日便刷起一旬之內有未了者,一齊都要了“[10](P3473)這種思想影響了朝廷立法。
寧宗慶元年間規(guī)定,簡單民事訴訟,當日結絕;需要證人證言的,縣衙限五日審結,州限十日,監(jiān)司限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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