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說認為股權(本文如不特指股權均為有限公司股權)是不同于物權或者債務的一種新型綜合性權利,包括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齊精智律師認為股權是投資人基于合意取得股東資格后所享有的權利,有股東資格才可能享有股權、享有股東權利肯定具備股東資格。
股權不同于物權,物權可以一物一權多個所有權人(共有),但股權只能一股一權一個權利主體,股權或者股東資格不能共有。
本文不惴淺陋,從司法判決實例及法學理論中分析如下:
一、 股權屬于商法規(guī)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1、 股東資格繼承案件中股東資格不能共有。
裁判要旨:除非公司章程中存在特別約定,自然人股東
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合法繼承人有多人的,按繼承比例予以繼承。
案件來源:衢州三成照明電器有限公司與徐惠梅、劉紀展股東權糾紛上訴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終字第54號]
齊精智律師特別提示《公司法》第七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而非繼承“股權”。根據《繼承法》的規(guī)定:繼承的對象是公民死亡時遺留下的財產。顯然,股東資格不屬于財產。
依據《繼承法》的規(guī)定,在繼承開始后到繼承結束前,多個繼承人對遺產是共有狀態(tài)。但是既然《公司法》明確規(guī)定繼承的對象是“股東資格”而非“股權”,那么股東資格的繼承不應當適用《繼承法》的規(guī)定,我們不能想當然的認為《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資格可以繼承,就必須適用繼承法。
2、 未持股配偶一方不能成為股東并享有股權。
裁判要旨:離婚時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達成一致
時,為了保證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權折價補償。而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堅持要求份額分割并且拒絕作價補償的,法院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件來源:(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劉奕、王軍卿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股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即使該股權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形成的,股權也不是夫妻共有。這是股權的商事性質決定的,不能以民事思維來考量商事行為。正是因為股權不屬于夫妻共有而屬于登記股東本人所有,所以登記股東有權有權拒絕對方分割股權。
3、夫妻一方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質押,不需要配偶同意。
裁判要旨:如果配偶一方并不是出質股權外觀公示的所有權人,則不能對抗質權人作為善意第三人的質押權利。配偶以股東一方未經其同意設定股權質押無效的主張,亦缺乏法律依據。
案件來源: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07號民事裁定書。
4、婚后取得但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股權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權,除具有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如無特別約定,對于自然人股東而言,股權仍屬于商法規(guī)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權流轉方面,我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案件來源:謝青琴、福建省泉州市華興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281號。
股權的權利主體是登記的股東本人,而非登記股東所在的家庭。
二、即使我國是民商合一體例,但也不能用民法替代商法。
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這是學界多數人的共識。在商事審判實踐中,一般首先適用商法單行法的規(guī)范,例如公司法、票據法等。如果找不到能夠直接適用的商法單行法,則適用商業(yè)慣例。
夫妻一方轉讓有限公司的股權,配偶以未經自己同意主張轉讓無效?該問題的裁判主要面臨外觀主義原則和家事代理原則的沖突。家事代理原則主要適用于小額的家庭財物轉讓,對于巨額的財物轉讓應當獲得夫妻雙方同意。部分法院認為應按照家事代理原則,要求轉讓必須征得配偶同意。但也有部分法院認為要求征得配偶同意不利于交易安全。實踐中由于股權價值的變動,極易造成當事人反悔的情況。此外,我國婚姻法中有關股權利益的規(guī)定更加強調股權的財產權屬性,而非人合性特征。因此,越來越多的法院判決根據外觀主義原則進行判決,認為夫妻一方轉讓股權,無須征得配偶同意。(以上引用《商事審判理念和商法通則立法》)
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股權或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所形成的股權,并不必然為夫妻共有股權。股權歸屬自有依照公司特殊運行要求而設計的規(guī)則予以判斷,基于成員權與成員資格分離之禁止的考慮,股權屬于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權利。
股權屬于商事應當適用商法,不能因為我國民商合一就以民法思維代替商法原則。
三、股權不能法定共有,也不能約定共有。
共有的法律概念來自于《物權法》第九十三條: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如前所述,股權不屬于物權,以物權規(guī)則來判斷股權不具有邏輯基礎。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以及享有股權的基礎是取得股東資格,而股東資格無法共有的客觀事實,齊精智律師認為股權不能法定共有,也不能約定共有。
四、股權來源于股東資格,而股東資格來源于股東合意而非投資行為,投資是取得股東資格后的義務而非取得股東資格的前提。股東資格不能共有是股權不能共有的根本原因。
我們認為,不論采用何種公司資本制度,各國立法例都未在股東出資和股東身份之間搭建直接因果關系;實際出資僅是股東對公司的義務而非其取得股東身份的條件,從邏輯上是先有股東身份后有出資義務,而非相反。(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212頁。)
1、 未繳納出資不影響其股東資格取得,
裁判要旨:根據《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股東應當按公司法的規(guī)定出資,出資瑕疵應當進行補救,股東出資不適用訴訟時效;未按約定或法律法規(guī)定出資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未明確規(guī)定股東不出資即不具有股東資格;也未將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或參加公司會議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
案件來源: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號民事裁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