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決定套取公款用于送禮如何定性? |
[ 2011-03-11 ] |
張慶祥 案情簡介: 2006年10月,王某利用其任鎮(zhèn)長的職務便利,以給時任縣委書記楊某出國送路費為由,私下安排鎮(zhèn)法庭庭長張某以所在單位的名義向鎮(zhèn)政府申請撥付辦公經費套取3.8萬元公款,張某將其中的3萬元交給王某,王某以個人名義送給時任縣委書記楊某2萬元,剩余1萬元王某辯解稱為鎮(zhèn)政府協(xié)調其他事情花費了,但未提供任何證據和線索。另查明:王某在安排張某套取公款前后均未向鎮(zhèn)黨委書記匯報,也未與鎮(zhèn)政府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溝通。 分歧意見: 對王某私下安排張某套取公款用于個人送禮的行為定性,一種觀點認為,王某先是將套取的公款占為己有,而后將財物以個人名義贈送給他人,贓款去向不影響貪污違紀的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王某套取公款并不是為了將公款占為己有,而是為了給上級領導送禮,應成立違反財經紀律的違紀與違反廉潔自律的違紀。 評析意見: 在辦理貪污違紀案件時,經常出現(xiàn)行為人辯解已將套取并占有的公款用于請客、送禮等“公務開銷”。是否應將“公務開銷”從違紀所得總額中予以扣除,目前,不同地方紀檢監(jiān)察機關做法不一,認識分歧較大。分歧既源于對貪污違紀階段標準的不同理解,更源于對貪污違紀的本質認識不一。解決分歧的要領是對貪污違紀侵犯的法益、貪污違紀構成要件、既遂的標準有正確的把握。筆者認為,贓款去向不影響貪污違紀的定性:其既不是貪污違紀客觀方面的組成部分,也不影響貪污違紀的既遂。 贓款去向是否對貪污違紀定性產生影響? 就違紀構成而言,貪污違紀的客觀方面由三部分組成:一是危害行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占有公共財物,具體表現(xiàn)為采用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二是危害結果,侵害公共財產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表面上看,貪污違紀的危害性體現(xiàn)為造成公共財產損失,但貪污違紀更主要、更深層的危害是導致國家公職人員的廉潔性受到玷污,民眾對國家的信賴受到負面影響。三是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客觀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梢?,貪污違紀客觀方面考察的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獲得公共財物及其造成的危害。贓款贓物的去向,不是貪污違紀客觀要件的組成部分。 貪污違紀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侵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所有權的后果,仍然希望這種結果發(fā)生。行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占有公共財物后,財物如何處理、去向怎樣,不是貪污違紀主觀方面的內容。以行為人將貪污所得用于公務開支等用途,不具備非法占有的故意從而不構成貪污違紀的觀點,是對貪污違紀主觀方面的誤讀?!? 從違紀形態(tài)看,貪污違紀是結果犯,貪污違紀既遂的成立不僅要求行為人實施了貪污行為,而且要求發(fā)生將公共財物占為己有的法定結果。在行為人控制財物的情況下,行為人可任意處分所得財物,既可以自己使用、揮霍,亦可能將財物轉送他人,甚至可以為個人名譽將財物捐獻給希望工程等。無論行為人怎樣處分財物,都不能改變其貪污違紀已完成、公共財物失去控制的法定結果已形成的事實。 具體到本案中,王某身為鎮(zhèn)長,其未經鎮(zhèn)黨委書記同意、也未經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私下安排張某套取并占有公款3萬元,本質上是王某個人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的行為,至于其后將其中的2萬元以個人名義送給上級領導,不是為了單位的利益而實施的單位行為,而是在貪污既遂的情況下對貪污所得的個人處分行為。 如何認定用之于“公”? 王某辯解稱將剩余1萬元為鎮(zhèn)政府協(xié)調其他事情花費了。對“用于公”可從三個角度加以把握:一是“用于公”須是為了單位利益的必要支出,對與單位業(yè)務無關的吃喝宴請、個人禮尚往來等費用,不能視為“用于公”。二是“用于公”的行為須經領導同意或征得所在單位必要的許可。一般表現(xiàn)為主管領導對此明確表示同意,或所在單位對此有明文的規(guī)定等。三是“用于公”的具體內容應有文字記錄并有相應的憑證予以佐證。對無人知情、未經同意、沒有記錄、缺少憑證的所謂“用于公”行為是不能認可的;涉案款物去向的證明責任在被調查人。據此,王某辯解稱將剩余1萬元為鎮(zhèn)政府協(xié)調其他事情花費了,但未提供任何證據和線索,因而不能以“用于公”為由從違紀所得總額中予以扣除。(作者單位:河南省紀委案件審理室) (中國廉政網——中國紀檢監(jiān)察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