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舜,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原告:沈X平,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原告:周1,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原告:周某2,男,2016年9月2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理人:周1,系周某2父親,年籍詳上。
被告:周X儀,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
被告:周某3,女,2017年4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本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4,系周某3父親,年籍詳上。
法定代理人:顧某某,系周某3母親,年籍詳上。
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與被告周X儀、周某3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羅海鳴獨任審判,于2017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乙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4,241,155元,四原告要求取得所有補償款的五分之四,共計3,392,924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系爭房屋承租人系被告周X儀,于2017年被征收,征收時系爭房屋的戶籍在冊人口有6人,分別系四原告與兩被告。
被告周X儀與征收人簽訂了《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總征收利益約為430萬元,現(xiàn)原、被告之間就如何分割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無法協(xié)商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周X儀、周某3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首先,系爭房屋由被告周X儀婚后長期居住,征收時按照建筑面積進行分配,并非根據(jù)在冊戶籍進行分配。
其次,中心醫(yī)院西塊(237)街坊舊城區(qū)改建項目被征收居民基本情況表表明,系爭房屋是一證一戶,只有兩被告戶籍在內(nèi),四原告的戶籍并不在系爭房屋。
最后,根據(jù)(2002)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359號判決書,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在系爭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權(quán),故四原告無權(quán)主張分割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周X舜和沈X平系夫妻關(guān)系,原告周1系原告周X舜與沈X平之子,原告周某2系原告周1之子。
原告周X舜與被告周X儀系兄弟關(guān)系。
被告周某3系被告周X儀的孫女。
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乙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為周X儀。
系爭房屋戶籍在冊人口為被告周X儀、周某3二人,戶主為周X儀。
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四人的戶口在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戶主為周X舜。
其中,房屋價值補償2,399,114.02元(其中評估價格1,419,326.37元、價格補貼425,797.92元、套型面積補貼837,855元);裝潢補償7,623元;其他各類獎勵、補貼1,834,417.80元(其中搬家補貼800元、家用設(shè)施移裝補貼2,500元、居住協(xié)議簽約獎勵200,000元、早簽多得益獎勵30,000元、居住全貨幣方式獎勵1,419,689.91元,限定選房補貼80,000元,簽約搬遷利息51,427.89元)。
2002年7月,周X舜、沈X平、周1向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三人在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乙室的居住權(quán)。
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02)閘民一(民)初字3233號民事判決書。
該判決書查明,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原系周玉堂(原告周X舜、被告周X儀及案外人周德龍之父,1986年9月死亡)承租的公有房屋,有甲、乙兩間。
1991年4月,張阿寶(周X舜、周X儀之母)、周X儀、周德龍等為解決家庭矛盾,向房管部門提出申請,要求將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分戶。
雙方協(xié)議,張阿寶、周德龍及其妻子居住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甲室,周X儀及其妻子和周1居住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乙室。
1992年4月,周X儀取得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乙室公有住房租賃憑證。
該判決書認為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乙室是周X儀承租的公有住房,且該房僅有周X儀一人戶籍,周X舜、沈X平、周1既不是上址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亦不是該房的同住人,故判決:周X舜、沈X平、周1要求確認在上海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乙室房屋有居住權(quán)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后周X舜、沈X平、周1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滬二中民二(民)終字1359號判決書,認為周X儀是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乙室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周X舜、沈X平、周1戶籍雖在本市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內(nèi),但其實際居住于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前搭建的違章建筑中,且周X舜單位曾分配周X舜、沈X平本市祁連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故周X舜、沈X平、周1不符合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的條件。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理中,原告確認2002年二審判決后,被告周X儀補償原告違章搭建費5,000元,原告將該筆補償款用于購房改善居住。
另,四原告表示若有動遷利益,則原告四人內(nèi)部不需要法院分割;兩被告亦表示,被告二人內(nèi)部不需要法院內(nèi)部分割。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quán)益受法律保護,要求分割共有物的當事人應(yīng)當具備共有人資格。
系爭房屋已被征收,全部征收補償利益應(yīng)歸全體同住人共有。
(2002)滬二中民二(民)終字1359號判決書確認了原告周X舜、沈X平、周1不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的條件,對系爭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權(quán)。
同時,原告自認2002年被告已經(jīng)支付了違章搭建部分的補償,并用該筆補償款在外購置公房居住,并不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
根據(jù)相關(guān)規(guī)定,同住人需要戶籍在系爭房屋,同時應(yīng)當未享受過住房福利,且征收前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滿一年。
原告周某2是未成年人,應(yīng)當隨其監(jiān)護人共同生活。
因此,四原告均不符合同住人的要求,非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無權(quán)要求參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
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九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要求分割上海市靜安區(qū)中華新路XXX弄XXX號XXX室乙房屋征收補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40,729.2元,減半收取為20,364.6元,由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羅海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喬續(xù)寧
附: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三條民事主體的人身權(quán)利、財產(chǎn)權(quán)利以及其他合法權(quán)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
第九十九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以維持共有關(guān)系的,應(yīng)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chǔ)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
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yīng)當給予賠償。